案情简介
2022年,王某因家庭经济困难遂想要创业,于是上网自学如何搭建网站交易平台,后其成功搭建网站——雾祈商城,其主要通过在商城售卖软件赚取差价。2023年,其在微信群和QQ群发现有人发送“轰炸机”的广告和获利截图,其为了赚钱向上游高某咨询并购买了“轰炸机”软件,并挂到自建商城进行售卖,大多数售卖至其下游李某。其在网站上售卖的“轰炸机”软件共有四种,分别是爆破手、竹叶青、速拨侠、虹姐短电。“轰炸机”软件功能是对目标手机发送大量短信和多次拨打电话。
某公安局网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高某、王某、李某等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局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王某于2024年12月24日抓获,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主要辩护思路
1、不能证明“轰炸机”软件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必须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但公安机关移交的案卷材料中能勉强证明的只有被害人陈述,案卷中共有六位被害人,其中五位称其手机在某时间段收到了大量垃圾短信,导致其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其中一位称其手机收到过垃圾短信,但打开手机屏蔽之后没什么感觉。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证明“轰炸机”软件可以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结果,公诉机关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并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轰炸机”软件的功能、作用进行鉴定。
在补侦过程中,公安机关聘请司法鉴定中心对爆破手、竹叶青两款软件功能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程序具有突破、绕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对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属于破坏性程序。该鉴定意见中的检材为电子数据,辩护人针对电子数据和鉴定意见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安机关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十条规定,未将嫌疑人涉案手机以及电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封存;二、本案电子数据没有提取笔录,也没有提取过程的录音录像,本案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存在缺陷,不具有合法性,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无法保证,本案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本案检材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本案中电子数据在封存、提取、鉴定等过程中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最终公诉机关未予采纳辩护意见,而是根据鉴定意见直接认定爆破手、竹叶青两款软件属于破坏性程序,能够给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
2、王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第一,行为对象与方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通过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行为,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数据受损。例如,攻击银行系统导致交易中断、篡改重要数据等。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或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明知他人实施此类行为仍提供帮助。例如,开发并出售黑客软件、为他人攻击系统提供技术支持等。
第二,主观目的与动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通常以破坏系统功能、窃取数据、制造混乱等为目的,可能出于报复、经济利益、技术炫耀等动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则要求主观上明知工具会被用于非法侵入或控制系统,但仍提供支持,可能出于营利、帮助他人犯罪等目的。
第三,法律后果与量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根据后果严重程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则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较而言后者量刑更轻。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接针对系统实施破坏行为,强调后果的严重性;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侧重于提供技术支持或工具,推动他人实施犯罪,更注重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在自建网站上售卖“轰炸机”软件,但其并未直接使用“轰炸机”软件对被害人的手机进行“轰炸”,其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实施者。但其售卖行为确实为“轰炸”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人提供了“轰炸工具”,便于行为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因此,王某应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最终公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将王某的罪名由重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变更为轻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3、王某违法所得金额低,情节轻微
为确认违法所得金额,公安机关调取了王某微信、支付宝以及网站后台交易流水,由于王某在2024年8月份对网站进行了重建,因此网站后台交易流水仅能显示2024年8月至12月售卖情况,网站后台交易流水显示上述期间内共卖出84单,但王某的支付宝交易流水有208笔,共计3410元。辩护人认为,一是王某的违法所得不能直接以支付宝流水计算,只有支付宝流水和网站后台交易流水相互印证的交易额才能计算为违法所得。二是本案鉴定意见只能证明爆破手、竹叶青两款软件属于破坏程序,无证据证明速拨侠、虹姐短电两款软件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因此王某售卖速拨侠、虹姐短电的交易额不能计算为违法所得。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将王某的违法所得金额确定为2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