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Criminal Cases

李锐杰、李茂阳:网络谣言寻衅滋事,釜底抽薪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5-12-28 15:26:48浏览:635次

  内容摘要

  寻衅滋事作为典型的“口袋罪名”,呈现入罪门槛低、行为模式多样化等特点。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案虽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但在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模式外观的基础上,仍应对本类案件的实际危害结果与本罪列举的罪状做出明确区分,以防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笔者将以一起亲办的“网络谣言型”不起诉案件为例,探讨此类案件的有效辩护路径。

  基本案情

  甲、乙两公司因存在竞争关系,某日,甲在网络信息平台中发现对乙公司商誉不利信息,遂将该信息转发至被不起诉人A某所在丙公司,并聘请丙公司以雇佣水军的方式通过微博大V、权威媒体等渠道转发该信息,从而实现打击乙公司声誉的目的。后该信息被大量传播,一度引发大量舆论讨论,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向涉案平台调取相关数据,发现存在人为组织的可能性后报案。

  公安机关接乙公司报案后,立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迅速将十余名涉案人员跨省抓捕归案,后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经过

  一、辩护思路制定

  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笔者迅速对案件展开研判,经团队研究,一致认为本案具有以下五项特殊性,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为实现最佳辩护效果,辩护策略亦应配合案件特殊性制定。

  1.该案源起于两家知名企业之间的不正当商业竞争,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快速立案且跨省抓捕十余名涉案人员,社会影响较大;

  2.该案涉及的网络空间中的造谣传谣行为,系近年来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在此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破除办案机关的固化思维较为困难;

  3.行为人所传播的内容是否确为“谣言”直接关乎其构罪与否,但在信息爆炸的今天,网络言论的真实性难以判断。辩护人可以通过深挖证据细节,对言论的源头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明涉案言论是否为行为人首发,能否认定相关内容系“谣言”;

  4.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模糊,尤其是未对现实生活秩序造成影响的,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仍需进一步厘清。辩护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应紧抓该关键辩点,对涉案行为未造成现实公共秩序混乱进行论证,从而实现有效出罪;

  5.寻衅滋事罪本就具有“口袋罪”的危险性,加之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模糊,实践中极易对该罪进行扩大解释,通过有效辩护对其进行限缩适用系办理该类案件的关键点。

  二、辩护理由展开

  围绕前述特殊性,综合阅卷疑点,笔者提出三项本案争议问题,有针对性地设置不同辩护策略,并重点突出地就关键问题展开论述。

  争议问题一: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周某的行为造成了网络秩序的混乱,以及是否可以证明其行为造成了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争议问题二: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实涉案信息系虚假信息?周某对涉案信息的虚实是否知情,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

  争议问题三:涉案信息被大量传播是否与周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结果是否可以被纳入评价范围?

  笔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分析本案证据链条薄弱项,逐项拆解争议问题,组织以下辩护意见:

  (一)入罪标准之辩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将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比可以发现,寻衅滋事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表述,均具有现实中的危害行为,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对行为对应的程度、结果做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刑法评价。而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所对应的“网络空间”无法直接等同于现实空间,“网络传谣结果”之量化评价也无明确法律、司法解释依据可供遵循,在此背景下,对入罪标准的把握成为出罪的重点之一。

  《刑事审判参考》在第964号指导案例中,人民法院明确“《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对于虚假信息被及时、有效删除,未被大量转发、评论等,尚未造成广泛影响的,或者仅仅是对网络秩序造成了影响,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这一观点也在实务界、理论界存在极多认同,乃至成为通说。例如,《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一书便指出:“不论借助信息网络起哄闹事还是在现实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只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具有刑法规制的意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在具体适用时应加以具体化。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若没有造成现实社会生活秩序严重混乱,不能仅以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为由,或者仅仅依据虚假信息被转发次数、被浏览次数就认定为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从而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解释为造成了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混乱……”1

  故而在类案的处理过程中,行为人涉案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成为核心辩点之一。在本案的处理中,辩护团队将核心辩点围绕“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进行组织,点明在案证据仅有所谓“网络谣言”传播的证据,而无其与现实公共秩序的链接。换言之,即便该谣言成立,也因未达到入罪标准而不构成犯罪。

  (二)“谣言”性质之辩

  认定A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前提在于涉案信息为虚假信息,若涉案信息并非虚假,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信息为假,则无法认定A某等人构罪,因而“谣言”性质的认定成为此类案件的重要辩点之一。然而在信息爆炸的今天,网络言论高度自由加剧了言论真实性判断的难度,回顾过往,不难发现言论反转的事例不在少数。故该类案件中言论真伪的判断既是重点,也是难点。

  因此,笔者将目光聚焦于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在案证据上,通过仔细分析后发现,涉案信息系甲公司向A某等人转发提供,也即早在A某等人接受甲公司任务的前一天,在某实名制社交软件上就已有认证为乙公司员工的网友发布该信息;且此后A某等人被指定转发的文章实际系某微博大V首先发布,在此之后也有多家权威媒体发布相同信息,足以证实涉案信息具有真实可能性。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并未调查涉案信息的首发者,并未获取其证言或任何声明,在案证据中仅有乙公司员工的证言,但由于乙公司员工本就系案件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针对前述问题,有证据采信规则与证据调查方向两个角度可以组织辩护:

  1.从证据采信规则来看,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信息系虚假

  涉案信息具有可信的“合理外观”,至今真伪不明,乙公司事后单方“辟谣”,仅系否认态度,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虚假。A某等人所在的公司实际上系正常经营的公关公司,与甲公司也系长期合作关系,无论是基于对合作方的信任,还是依据二者之间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甲公司应当对于其提供的资料真实性具有保证义务”,A某都无法认识到涉案信息为虚假信息。加之前述所提及乙公司员工以及多家权威媒体发布涉案信息的时间,均早于甲公司向A某下发任务需求,A某更有理由相信该信息为真实的。

  更为重要的是,乙公司的官方辟谣时间晚于涉案行为发生的时间,且A某在接受涉案业务前并未看到任何乙公司的辟谣信息。在案证据中所谓的“辟谣”信息也并非官方媒体所发,更为甚者,部分媒体在发布“辟谣”信息前也发布过涉案信息,据此,社会公众无法知晓该“辟谣”的真实性,即便“辟谣”属实,也不能据此苛责A某等人发布前就认识到这一点。

  2.从提出调查取证建议,以还原完整案件事实角度来看,应就涉案信息源头进行明确

  在办案的过程中笔者团队发现卷内并无确切的谣言源头调查结果,在谣言源头尚且不明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相关内容属于“谣言”。但是辩护工作不仅仅是质疑,更要求实,故律师在办理类案时,应当对言论源头进行调查、取证,既可选择论证所谓“谣言”并非行为人首发且具备行为人误以为真的“合理外观”,行为人并无犯罪故意;也可选择对某些真伪不明的信息真伪申请进一步调查取证,以实现辩护效果。如前所述,笔者综合卷宗内可体现的“早在A某等人接受甲公司任务的前一天,在某实名制社交软件上就已有认证为乙公司员工的网友发布该信息”,综合网络公开信息进行验证,发现该实名制社交软件的实名认证需通过劳动合同、工卡、企业邮箱等渠道进行验证,故认证结果至少可以证明,信息源头有极大可能性为乙公司员工,进而其爆料内容有极大可能为真,故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本案涉案信息是否确为谣言,显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对A某等人定罪。

  (三)因果关系之辩

  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以其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若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人实施了超出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行为,该实行过限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与行为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应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A某等人作为公关公司人员,直接接受甲公司的任务,并下发给下游供应商人员,由下游人员负责对外传播。在案证据显示,A某在向下游人员下发任务时曾多次强调“不要素人微博”“素人不行”。但最终因下游人员的传达错误,导致大量普通微博用户(素人)发布涉案信息,该结果已明显超出了A某的主观认知,不应将该部分的结果归责于A某。

  辩护结果

  本案涉及两家知名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涉案人员众多,社会影响较大。两位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紧扣“虚假信息”“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核心认定标准,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向检察机关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人员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其进行沟通。最终,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回顾本案办案经过,在面对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时,笔者认为或可从谣言能否查证属实角度展开核心辩护要点,实现“釜底抽薪”效果,破除不当、存疑指控;同时,紧扣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严谨、完整论述。笔者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证据的把握、理论的分析论证等对于办理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类案件或具一定借鉴价值,供读者参考。

  结语

  《网络诽谤解释》将网络空间中严重的造谣传谣行为予以入罪,旨在净化网络空间,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虚假信息”的界定标准、入罪结果要件过于模糊等问题,导致实践中该类案件的认定出现乱象,入罪呈现随意化,加剧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现象。为了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应严格限定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中的解释适用,对于相关入罪要件的把握应当更加审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