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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慕团队 | 从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谈累犯情节的运用

发布日期:2022-05-05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故意伤害致死二审案件。一审法院判处普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普某某上诉,经辩护,二审法院改判无期徒刑。该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因定罪事实争议不大,故二审辩护工作主要围绕量刑展开。其间的点滴辩护思考,望与各位同仁分享与探讨。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普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何某某在永康市某地被酒后的王某某及被害人郭某某无故殴打后,气愤难平,遂电话联系普某某,叫其带工具前来帮忙。后何某某持木棍与王某某、郭某某、江某某等人打斗,被王某某夺下木棍并殴打。普某某赶到现场后用买来的菜刀乱砍,致郭某某左颈部、江某某双手手臂等多处被砍伤。其中郭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类)砍创颈部致左侧静脉、锁骨下动脉及上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普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系累犯、自首,且考虑到被害人郭某某和他人酒后无故殴打何某某,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普某某家属代交部分民事赔偿款,故一审法院对普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普某某以刑罚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在接手该案之初,笔者的第一感觉便是本案的量刑畸重。究其审判逻辑,或与普某某的累犯情节有关,即普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然而,本案是否罪大恶极至死刑?其累犯情节对宣告刑起到何种作用?此类问题引发了笔者思考。因累犯情节始终存在裁量基准随意、裁量过程无章可循等广受诟病的问题,故笔者亦希望借此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

  二、量刑起点:以有期徒刑为原则

  由于本案定罪事实较为清晰,故辩护重点主要围绕量刑层面。对于量刑,理论界普遍支持需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在司法实务中,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推进,逐渐固定了“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的量刑步骤,亦体现出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分野。具言之,责任刑指与责任对应或相当的刑罚,主要取决于与犯罪紧密关联的情节,而预防刑则基于与犯罪人密切关联的情节进行裁量。累犯便是重要的预防刑调节情节之一。由此可见,在考虑累犯情节的适用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此类案件的前置量刑起点与基准刑问题。

  伴随着量刑规范化及量刑程序改革进程的逐步推进,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几经修改,故意伤害案件量刑起点规定亦有所变化。由下表可知,自2014年1月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起,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层面便不再规定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量刑起点要求。

  然而,多地司法解释文件中仍循此规定。例如浙江省高院、省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浙高法审〔2022〕1号)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该条文意,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原则上应选择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量刑起点,在特殊情况下才选择无期徒刑或死刑。

  这一倾向与常态犯罪理论相契合。常态犯罪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对现实中绝大多数犯罪的类型化,故与量刑起点对应的犯罪只能是该犯罪的常态情形,例如故意杀人罪中杀害一人是常态,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致一人死亡是常态。同时,张明楷教授提出:“法定刑的中间刑所对应的是思维或者想象中的中等程度的犯罪,而不是常态犯罪。因为现实生活中频繁发生的常态犯罪,并不是中等程度的犯罪,而是对应法定刑中间刑偏下的位置。”因此,将法定刑中间刑偏下乃至接近最低刑的位置(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案件的量刑起点,是合理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后,便需结合影响犯罪构成的相关事实以确定责任刑。本案中普某某存在持刀伤人情节,故在确定了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后,其责任刑应依法上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对其责任刑予以上调,仍应处于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区间内,不应直接上调至死刑。

  三、预防刑:累犯的“从重处罚”效果

  在确定责任刑后,便进入预防刑的调节环节,其中累犯情节如何运用成为问题。

  01 能否跨刑种从重?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然而该等从重处罚能否跨刑种从重?能否从有期徒刑从重至无期徒刑?或者能否从有期徒刑从重至死刑?

  第一,累犯的从重处罚可以跨越刑种。其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从重处罚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可见,立法上仅强调从重处罚不可突破同一档法定刑的限制,并未限缩于同一刑种之内。其二,从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的关系上: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相互对应,故在普遍接受从轻处罚可跨越刑种予以从轻的当下,亦不应对从重处罚施加额外的刑种限制。

  第二,从重至死刑时仍需考虑死刑政策的适用。在肯定可跨刑种从重后,能否从重至死刑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由于在调节预防刑并综合考量全案后便应产生宣告刑,因此死刑政策理应成为考量的重要因素。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亦强调:“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强调:“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其中,对于犯罪后果的认定,张军还强调:“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02 从重幅度如何把握?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对于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这一规定系针对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上,更因原则性地把握累犯处罚的原理,即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其中,裁判者尤为重视前后罪的性质问题。例如浙江、上海等地规定:“对于前后罪属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江苏规定:“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观之普某某案,由于其此前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出狱后两个月余再次行故意伤害行为,故考虑其前后罪的同质性及再犯的时间间隔,其累犯情节确应把握较高的从重幅度。然而如前所述,此案仍因基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及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判处死刑的必要性,因此对其处以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审判决结果仍明显失当。

  03 责任刑的“封顶”作用

  对于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理论界有学者认为责任刑起到限制刑罚的“封顶”作用。例如张明楷教授在《责任刑与预防刑》一书中指出:“只能在责任刑的范围内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只能在报应刑的限度内考虑特殊预防的目的”。具言之,由于人只能对其自由选择的行为及结果负责,而预防刑取决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但是该人身危险性并不是行为人理性选择的结果,因此基于责任主义,确定责任刑后应在责任刑的点之下、法定最低刑之上裁量预防刑。

  因此,如前所述,在普某某案中确定了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责任刑后,预防刑只能在责任刑的限度内向下调节,不可突破责任刑的限度,故即便存在累犯情节也不应对普某某适用死刑。虽该等观点目前在司法适用中运用较少,但其体现的“个人应对个人的选择承担责任”思考逻辑值得借鉴与思考。

  量刑是技术,也是一门艺术。即便在数学模型法、电脑量刑法等定量量刑方法不断涌现的当下,刑事案件(尤其此类严重人身犯罪案件)的量刑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此类案件,理应摒弃重刑主义思想,遵循量刑规则,体现裁判者的中立及智慧。

律师简介

  何慕,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理事、大成杭州办公室业务二部(刑事)主任、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刑事风险防范专业委员会委员。“‘二五三’辩护法”“刑诉三辩”“庭审五辩”刑事辩护理念的提出和倡导者,对经济领域犯罪辩护颇有心得。

  何慕律师团队系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化团队,专注提供刑事领域法律服务。团队成员多人具有法学硕士、博士学位,专业知识扎实,办案经验丰富,精于钻研,稔于笔耕。团队先后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数百件,分涉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犯罪等多个领域,其中不乏新颖、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件。团队始终秉承“精细辩护、辩防结合”的理念,致力于刑事辩护和刑事风控与合规,以负责严谨的态度和科学高效的方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