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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勇、邢志:自由生于艰辛——利用复合知识解决刑事问题实例

发布日期:2020-12-17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前言:接到大成刑辩学院诈骗犯罪研究中心组稿的通知,笔者第一时间最想的是将在个案中使用民商法、财务管理知识解决刑事问题,尤其是一并解决案件衍生的社会稳定问题的心得向各位报告,也期待把微薄但可讲的成绩当做一次心路历程向关心着刑事辩护事业的各级律协组织、大成总部的带路人以及惦念并担心着刑事辩护律师的前辈、爱人们坦露。

  根据来自于最高法数据:2016年刑案被告人122万人,无罪1076人(含自诉420人),无罪率不足万分之九。逮捕后撤案率、不起诉率分别为0.007%和1.4% ,该无罪率包括包含了一定比例自诉案件。在此向大家介绍的案件,则是案发地近年来涉案额最大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件。经过十八个月的艰辛辩护工作,3745万的指控最终被宣告无罪!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案件辩护过程中,大成诈骗犯罪研究中心团队群策群力,在刑事案件中精确的使用了民商法规范和理念作为本案重要辩点,其次,在辩护中着重提出了事关稳定问题的解决方案,观点最终得到办理案件的法官、检察官的最终认同,从而促进了案件的解决。其三,辩护团队为证明辩点,在庞杂的信息中,做到了搜集证据广泛而精准,展示完整而高效。成为该案的辩护的三个亮点。

  一、案情简介

  2014年底,张志勇律师、邢志律师担任符某某涉嫌1250万职务侵占案辩护人,最终获得无罪判决。该案公布后,涉嫌单位合同诈骗37456833元王某某的家属,慕名来到大成律师事务所,聘请邢志律师担任王某某的辩护律师,张志勇律师担任此案的顾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HM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单位负责人王某某,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从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借取大量资金后,将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回迁安置房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用以偿还债权人债务,同时又将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房重复销售给其他普通购房户,后又将自行开发,且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的商铺作为抵押,与被害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骗取资金3745万余元,全部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归还借款和被告人个人花销。案涉的不动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案涉资产系涉及回迁户的回迁房商品住宅,该部分商品房已与几十户回迁户签订了《回迁协议》,后又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与出借人签订了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一部分为已经设置担保物权,而再次抵押给他人的不动产。

  二、初探案情

  接受委托后,由于涉案公司的全部账目、公章、资料已经被查封,而本案涉及的被害人分散于各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迟迟不能形成,由于没有已送审查起诉,辩护人暂时不能从获取案卷信息,辩护人在没有书面证据可查阅的情况下,连续几十次会见了被告单位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对案件的背景有了初步了解。据了解,被告单位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04年下半年,公司依据城市规划,通过项目公示及土地挂牌招标方式,公开拍得位于出让用地28.5亩,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规划面积137000平方米,规划有住宅高层5栋,写字楼一幢,商业用房31000平方米及110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按照约定,被告单位与三家该项目原土地使用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由被告单位主要负责。项目在立项,拆迁前期进展比较顺利,后由于合作单位的领导变动,合作资金未到位,合作单位并要求改变合作方式,低价取得合作建房等原因,加之公司自筹资金已拆迁原有旧房3万余平方米,搬迁回迁近300户,项目开发出现了资金短缺问题,而后金融单位出于风险考虑又中止了与项目的合作,催收贷款并停止给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从而导致了该项目开发资金的断裂,建筑商就此也停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整个项目存在烂尾楼的风险。为了保证项目拆迁户的利益和工程的进行,被告单位以及王某某个人开始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向小额贷款公司和自然人融资。正是这些民间资金,建设工程开始恢复运行。在融资过程中,民间出借人均提出了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要求。因此,公司用“以卖代押”方式与出借人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每份合同的附加条件中明确作出:“该房屋销售价格为借款抵押价,出卖方在还清借款后,购买人在五至十日内到房产局撤销备案合同” 的约定。而这些有明确抵押目的的条款,也顺利的通过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审查,最终出借人拿到了网络签署并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当时,案发地为防止炒房已经出台了相应的限购政策,明确规定每个本地家庭只能购买两套住宅,而该楼盘却出现了一人签订十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在此期间,被告单位还将已经以该种“以卖代押”方式完成抵押的1000平米商铺,再次抵押给了被害人童某。后公诉机关起诉的内容和辩护人此前了解的涉案情节基本无出入。

  三、辩护策略

  众所周知,诈骗犯罪的核心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而本案中,辩护人经过梳理,发现侦察机关搜集的75名回迁户中,有68人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虽然个别回迁户入住的户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确实已经实际占有了不动产,且尚有空房可安置未入住者。而持有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资金出借人,也陆续收回了大部分欠款和利息。被告单位实际并非因为“骗”而获得利益。基于此,辩护团队认为,回迁户的产权置换工作大部分已经完成,回迁户报案所称的有关房型面积与约定不符、以及开发商拖欠过度费的问题,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可适用的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应通过启动刑事程序解决。另有8名自然人交部分房款未取得住房同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案由。至于将已经抵押的不动产重复抵押的行为,则属于《担保法》调整的事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以买卖方式提供担保纠纷的性质的处理方式做了详尽规定,为辩护团队认定将被告单位与资金出借人签订不动产买卖的行为定性为抵押而非买卖,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辩护团队决定使用民商法中的规范来梳理法律关系,并说服法庭来认可被害人与被告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四、精准取证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对辩护人出示证据和当庭质证有几段表述,分别为:1.“辩护人出示了小区部分业主统计表及业主缴款通知书,证实涉案的61名回迁户中除中5201室、5211室由借款人胡某领取钥匙,2221室、2221室、2271室、2281室(均为空房)无人办理入住手续外,其余55套房屋均由回迁户入住的事实”;2.“辩护人出示了小区部分业主统计表及业主缴款通知书,证实此起涉案的14户回迁户中,除单位住户外,十一户回迁户均已取得房屋并入住; 同时证实普通购房户中除有未付清房款者外,八户普通购房户均已取得房屋入住的事实”;3.“辩护人出示了仲裁申请书,证实抵押权人童某就该起事实已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的事实”;4.“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证明有房屋被侵占而无法安置回迁户的事实”。上述四组证据的质证结果均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对同一案件中辩方出示的四组几百页的证据全部能够认可实属罕见。除了公诉人极具客观外,归功于辩护团队在事先独立调取,事后反复核对,所出示的证据全部为依法合规取得,辩方对证据的三性经过了无数次推敲,在真实性确定无疑的情况下,才推出具有高度关联性的证据。因控方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一房二合同”以及被告单位向二份合同签订者收款的事实;则控方认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要进一步证明两份合同的性质以及对价款进行法律评价,则需要辩方收集证据来完成法律评价工作。而控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直接接认可了证据的证明方向。

  五、应用民商法知识解决庭审重点

  (一)将回迁户61套住房系“一买一押”而非二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收取了回迁户面积差价后,又将该商品房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重复销售给小额贷款公司和个人”。 而事实是,被告单位为融资与出借人签订的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后,双方立即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此协议的本质并非是买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被告单位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出卖不动产协议中系为完成抵押而签订,并非买卖合同,故此起指控并不能成立。此起指控中相关的61户均有安置房可供居住,被告没有对该61户回迁户实施骗的行为。而就该61套房屋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已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借人,均未向司法机关报案,侦查机关在未接到“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也未对其走访的情况下,将资金借贷双方列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没有事实根据。

  (二)将14套房销售给28户,并收取房款仍属纠纷

  公诉认定“被告单位在2005年到2008年收取回迁户款项后,又将该安置房重复销售给了他人。”事实是,侦查机关所称被骗的28户,现在大部分已经入住。剩余住户中有一户确因房款未交清而未能交房,其他未入住者需进一步核实其交款情况后,可以随时安置。据书面资料显示,被告单位目前尚有未销售房屋多套,完全可以通过调剂对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购房户给予安置。而侦查机关未能查清此节的事实,尤其是对已经入住者仍然列为被害人的做法,对被告单位极为不公。

  (三)8人交部分定金未能住房的纠纷,当使用民事规范调整

  侦查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马某等八人收取了现金,承诺可享受安置房的待遇,被拆迁的房号虚假,安置房被重复出售,故被告单位构成犯罪。事实是,上述八人的确不是回迁户,且八人均与公司负责人相识,为了达到低价住房的目的,才主动冒充回迁户与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回迁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款和交付房屋时间,被告单位随时可以与其协商调剂安置或退款办法,且八人均不认为自己被骗,而未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在未了解、未走访的前提下,主观认定八人为被害人的做法,依法不能成立。

  (四)再次抵押有法可依

  被告单位向童某借款1000万元,已经偿还500万元。在借款时,被告单位将已经设立抵押的铺面,再次抵押给了童某,该铺面初次抵押的价值,仅有每平米1万元,远远低于该地区铺面的实际价值,所剩余额足以清偿该500万元的债务。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规定,被告单位将存在抵押情形的不动产再次抵押,并无不法之处。侦查机关在一没有核实该抵押物的价值,二没有求证抵押物余额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再次抵押活动为诈骗的做法,完全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其指控不能成立。因为童某的500万债权有充分的抵押物作为保证,其更本没有被骗。在侦查机关询问童某时,其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单位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的实质是抵押合同,本案的起诉书也对此给予了认定。就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童某已经向西宁市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其在申请书中明确了其与被告单位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启动民事程序处理纠纷。

  (五)偿债能力证明被告单位主观无非法意图

  本案中,被告单位尚有一幢楼在全部建设手续齐备的情况下,随时可以开展建设活动,该部分不动产建成后,有168套住宅和14000平米的商业铺面,其价值足以清偿公司所有债务。被告单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形,目前有建成房12套未出售,可进行安置、偿债。以上事实可证明被告单位无非法占有意图。

  六、提出庭外维稳问题解决方案

  本案在处理中,辩护团队着重提出解决涉及群众利益问题的解决方案。涉案不动产中,有大量房屋已经备案公示于非实际占有人名下,该部分合同的当事人涉及回迁户,出借资金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自然人。形成了住房者无备案公示,有备案公示者未占有住房的局面。考虑到,我国政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同时,有维稳的义务和充分注意社会效果的传统,辩护团队意识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达到满意的社会效果,就必须进一步解决遗留的稳定问题,故辩护团队适时提出关于回迁户以及购房户的产权登记问题的方案,要解决实际占有人房屋已经被他人登记备案的问题。解决回迁户和购房户确权问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小区内符合条件的回迁户、购房户已占有的房屋,虽然已经备案登记于被告单位债权人名下,但是房屋的产权应当依法属于已经入住的住户,该部分房屋的确权,不存在法律障碍。

  鉴于被告3号楼全部开发前置手续均已办理完毕(已经办理完土地出让全部手续,并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根据目前规划面积以及市场销售价格,建设完毕的3号楼共计30层,其中住宅168套,商业地产1万余平米,完全能够清偿现有债务。建议被告单位现可以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向全体债权人商议债权偿还事宜,并动员其放弃已取得的登记,待三号楼开发后归还其借款,或者以三号楼的资产偿还债务。上述解决方案出台,促进的本案的加快解决。

  七、判决结果

  针对本案的结果,《民主与法制》杂志2017年第六期有如下描述:针对公诉机关指控HM公司及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邢志律师做了大量、细致的辩护工作,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充分了解案情,据此认为HM公司及王某某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事实和法律,张志勇律师、邢志律师,坚决为王某某做无罪辩护。邢志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公诉机关的四笔指控,均不能成立:经过庭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院最终以(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HM公司无罪,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判决业已生效。

  八、辩护心得

  通过此案辩护的成功,辩护团队想分享的心得是,在诈骗犯罪案件的办理中,不可忽视民商法的学习和应用。大量案件的解决规范明确而具体,不可将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作为不学习民商法律知识的借口。其次,不仅要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还要注意解决案件衍生的相关问题,不可就案办案。应当尽可能宏观、全面的处理问题。

  后记

  HM公司、王某某合同诈骗案获得无罪判决,为刚刚成立的、张志勇律师担任主任、邢志律师担任执行主任的大成诈骗犯罪研究中心,开张剪彩。高达3745万元的合同诈骗案,在当地属于最大一笔数额的经济犯罪无罪判决,在全国也属罕见。数额如此巨大的合同诈骗案以无罪判决结案,是大成诈骗犯罪研究中心经典案例之一,为大成刑辩的辉煌战果,增添浓墨重彩的一笔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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