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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刑委会刑辩风云谈第九期:“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的罪与非罪

发布日期:2024-11-27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大成律师网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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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代为出资型”还是“直接获利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本质仍然在于权钱交易,所谓的“合作投资”仅仅是表象而已。相较于直接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这种新型受贿案件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迷惑性。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违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违纪行为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之间的界限相对模糊,自由裁量的空间往往掌握在调查机关手上,一旦监察机关将性质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并移交司法机关,那么无论是在定性还是量刑上,检法往往不假思索直接照单全收。所以,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将是极大的挑战。

  2024年11月26日晚上19:00,大成刑委会刑辩风云谈第九期如期进行,本期召集五位资深刑辩律师以“‘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的罪与非罪”为主题进行研讨,并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等多个角度厘清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识误区,对投资型受贿罪进行了深入剖析。

  大成刑委会联合牵头人、吉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马丽敏律师担任本场活动的主持,在介绍主讲分享嘉宾、与谈嘉宾的同时,为参会同仁介绍本次活动的背景及意义。她强调,投资型受贿作为一种新型的受贿形式,其认定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应考虑各方面因素,准确判断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确保法律实施的公正和权威。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苏州大学国家监察研究院院长李晓明教授在进入主题讲解之前,首先从监察法的修改入手,强调监察法的修改和制度改革在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强化反腐工作、推动依法治国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这一改革不仅提升了国家治理体系,同样改善了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李教授指出,针对“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的罪与非罪,涉及到六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的界定;第二,“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的类型;第三,“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从理论上的认定;第四,“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在性质上的认定;第五,是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第六,是关于“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的辩护要点。他指出,在“直接获利”型受贿的认定中,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重要判断依据。对于“真实出资、真实合作”的情况,一般不构成受贿,但如果获取的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与企业经营无关,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则可能涉嫌受贿罪。在“虚假出资、真实合作”和“真实出资、虚假合作”的情况下,需要具体分析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虚假出资但真实参与合作经营,或者真实出资但未真实参与合作经营,且这些情况与权钱交易有关,那么可能构成受贿罪。李教授认为,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需要准确把握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充分挖掘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内涵,并结合具体案件的特点进行有效辩护。同时,律师还需要注意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识误区和争议点,以便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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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成太原分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马俊律师作为分享嘉宾,以其独特的辩护视角和丰富的办案实战经验,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相关争议进行一一阐述。关于两高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包括由请托人出资合办公司、合作投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两种情形。马律师指出,对于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事实认定不同存在争议:一是“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的出资问题,实践中应当综合多方面审查判断“是否真实出资”;二是“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正确辨析正常投资分红和受贿数额;三是“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国家公职人员的投资原因是否异常,需要律师结合其职权和公司人员之间的关系等众多因素进行论证;四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公司的分红和其利用职务之便是否存在着法律上的关系;五是请托人“垫资”可否认定为国家公职人员“真实出资”。以上五种情形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观点和巨大争议,需要辩护人基于案件基本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围绕案件本身论证其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同时站在市场经营的角度上综合分析,这也是辩护律师具有多重辩护意识形态的表现。

  进入到与谈环节,大成刑委会理事、大成宜昌分所刑事专业组负责人欧阳春青律师指出,合作投资型受贿作为一种变相的受贿方式,相较于直接收受或索取贿赂,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同时,针对监察机关对于投资合作型受贿认定存在的两大误区:一是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将行为人的获利一律定性为受贿;二是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将出资款、利润款、受贿孳息一律简单相加,追求受贿数额最大化处理。欧阳春青律师将投资合作型受贿作类型化处理,依次分为:1.无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2.无出资但参与经营管理;3.有出资但未参与经营管理;4.有出资且参与经营管理;5.无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但提供劳务服务。他认为,此五种类型中行为人只要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行为,就不宜简单认定为受贿,而应紧紧围绕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结合其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情况、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获利是否超出正常市场范畴等多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其行为性质和受贿数额。

  大成刑委会理事、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谢文伟律师分享其办理的两起与投资合作有关的受贿案件。两起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均有投资合作行为,但最终定性存在天壤之别。结合两起案件,谢文伟律师认为考察该类型案件至少可以从投资和产出两个维度来进行判断。第一个维度是投入,从是否有实际投入、投入类型、投入原因等方面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投资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维度是产出,从收益与投入是否匹配、是否风险共担等方面考察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利益是否合理。

  大成刑委会理事、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康娱律师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行为较为复杂,刑辩律师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分析,国家工作人员是借他人名义违规经商办企业,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以权力来获取“干股”“收益”的隐性受贿。一是核实出资的真实性,查清是否实际出资或足额出资、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是否有其他投资等;二是核实获利的正当性,确认分红资金的体量和分配关系,以及承担投资亏损的情况,她认为,如果公职人员一方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或承担亏损风险的比例严重不合理,显然违背市场规律;三是核实职权的关联性,核实公职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方谋取利益。

  最后,马丽敏律师总结表示各位嘉宾的发言非常全面、精彩,五位嘉宾都结合自己以往丰富的办案经验,总结并提炼出自己在办理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的辩护新思路和相关思考。马丽敏律师认为,在合作型受贿案件中,结合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是辩护人办理该类案件的基本策略,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客观实际的细化,可能会为今后办理该类型案件的刑辩律师提供更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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