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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夏之时学味浓 大成刑事专业组举行集体案例研讨会

发布日期:2020-12-1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

  可以说,学习是成长的基石,专业是发展的动力。

  而大成刑辩人在追求精专的求知之路上从未停下脚步。

  6月29日下午,大成总部刑事专业组集体案例研讨会如期举行,会议分为新法及重要法律规定学习、疑难案例集体讨论、专题研究三大基本环节。

  在新法学习过程中,作为本次案例研讨召集人和主持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立伟律师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章至第五章的内容要点进行详细讲解。他认为,新组建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出明示——村委会、居委会开始纳入国家监察,这一点值得广大刑辩律师予以关注。同时,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留置特定场所”规定为监察机关办案留出了一定的自由空间。此外,律师在阅卷时应审慎注意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事项等。

  同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于兴泉律师对《监察法》中有关留置时间长短、折抵刑期等相关热点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和着重提示,以期为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提供参考。他认为,监察委将以前纪委主管的职务违法、反贪局主管的职务犯罪职能合并,青年律师在接待相关咨询时,应注意到这个方面的问题。同时,律师可以作为“被调查对象”家属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比如被调查、财产被扣押等方面的解决方法及应对策略。

  在案例研讨环节,两位活力四射的青年律师带来了二起典型案例。

  郁淋律师率先为大家分享了在丰台区承办的一起“司法掮客”案探讨如何区分诈骗罪与侵占罪的认定界限。他结合本案特征提出,区分诈骗罪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及不同的认定标准是辩护的关键。他认为,诈骗罪与侵占罪最关键的区别点在于受害人在交付财产时是否是基于错误认识所做的处分行为,以及行为人主观上何时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被害人,使其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进而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接受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后,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理由,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的返还义务的,仅成立侵占罪。因为该行为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同一法益,事后的欺骗行为属于为了确保对同一侵占物的不法占有所实施的共罚的时候行为,故不另成立诈骗罪。

  随后,陈佟亮律师从一起生产销售伪基站案谈起,与大家分享探讨权衡辩护观点对被告人的利弊。他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销售“伪基站”设备达15套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而通过阅卷后,辩护人发现案中虽然检察院未指控,但犯罪嫌疑人可能销售了多台“伪基站”设备,遂决定本案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存在未明确判决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依据的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充分说明未销售的“伪基站”设备数量不能和已销售的设备数量合并计算,只能在确定非法经营数额时予以一定考虑,并列举其他销售类非法经营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佐证。

  在两位青年律师分享案例后,吴立伟、于兴泉和马舒宁律师分别就法律适用、辩护思路、辩护技巧等内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点评,令青年律师受益匪浅。

  据了解,刑事专业组集体案例研讨会是大成刑辩团队定期开展的传统活动,旨在让律师们结合自身办案经历,分享经验感触,不断加深青年律师与资深刑辩大咖业务交流,提高专业组律师们的凝聚力和执业技能,从而助推大成刑辩团队专业整体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