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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活动 |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问题研析

发布日期:2021-10-27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张志勇律师(主持人)

  各位嘉宾,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我是北京大成张志勇律师,很荣幸担任《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问题研析》培训的主持人。本次培训共邀请两位发言嘉宾,是大成诈骗犯罪研究中心为各位同仁精心准备的一场专业盛宴。

  第一位发言嘉宾是张会栋律师,张律师是大成哈尔滨办公室高级合伙人、黑龙江律协副会长、黑龙江人大第十三届代表、黑龙江政协第十一届委员。同时也是我们邀请的重磅嘉宾,他的主要领域是诉讼与争议解决,银行与金融财富管理,并且为政府国有银行做了大量的深度服务,造诣颇深。感谢张律师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下面有请张律师发言。

  张会栋律师(发言嘉宾)

  谢谢主持人的介绍,大家好,我是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的张会栋律师,很荣幸受邀参加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和大成诈骗犯罪研究中心组织的这一期线上宣讲活动。今天我与大家分享的主题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别。在办理涉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履行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相关案件是纳入刑事诉讼的范畴还是纳入民事案件,这一直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今天我和大家就分享两个观点,一个基础,一个核心。

  一是准确把握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这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通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刑法中,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三类犯罪的表述中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式为要件,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产品和保险诈骗,是以行为人实施或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诈骗活动为要件。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民法界定的欺诈行为,采取对客观行为描述性的定义方式,刑法对诈骗犯罪的界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义方式。二者间的主要区别在刑法增加了对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进行考量的条件。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能作为刑事诈骗入罪,否则只能以民事欺诈作出罪处理。民事欺诈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更好的促成交易,并通过交易来赚取本不应该赚取的钱款。其本身的实施或者履行了一定的行为,通俗来讲就是赚了那一部分不该赚的钱。而刑事诈骗的目的,则是直接骗取对方的钱款或者财物,本身不履行或者极少履行行为和义务,通俗来讲也就是不劳而获或者说空手套白狼。所以为避免将民事欺诈行为泛化为刑事诈骗犯罪。对案件侵犯法律类别注重强化对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强化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充分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下面我主要谈一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我要谈的一个重点。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案件情况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其财务的处理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各方面情况加以判断认定。具体从以下八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是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预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并最终完成交易势必首先要求交易的主体必须真实存在。即便是合同民事欺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谋取不当或非法利益,在主体资格上,一般也不会弄虚作假。反之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

  二是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在司法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原先有履约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担心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也不能简单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是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内容,需通过具体行为方式即行为的实际效果去判断。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对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性质和成分。但是有欺骗的成分不一定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须进一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首先,要看欺骗的内容,如果认为行为人只是在合同标的的数量和质量上欺骗对方,还属于民事欺诈。在无合同标的物上欺骗了对方,就已经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畴。另外还要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的作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诈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来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信誉与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的、全面的履行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

  四是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目的在于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作出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绝不是诚心实意的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的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财做掩护。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的努力,或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他人的财物挥霍,用于其他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的能力,应当认定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而是一种诈骗行为。

  五是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履行合同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方面两方面的原因。

  六是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这一点与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紧密相连,作为分析问题的一个角度有单独提出的必要。若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不做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积极履行,则说明其有诈骗故意。

  七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方式。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简单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财务的指标处置方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

  八是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的表现出种种不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拒不赔偿、返还对方的财物,或者是找各种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逃匿。就基本上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就不能简单的认定一个人,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我办理的一个金融案件,包括这个金融领域的这个犯罪相对多一些,例如在这个涉及借贷这方面,银行的在审核批准贷款时,很多时候关注的是贷款资金的安全性,而非贷款事由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它真实的用途、交易背景银行不是很关心。那么主要关心的是什么?是否真实足额,那么事实上就构成了银行审核发放贷款关键指标和重要依据,对于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这个虚构交易,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经营和纳税数据的这个行为,有些银行的信贷人员在交易中多数是明知的,各位银行信贷人员有时候还指导贷款人完善相关的数据,在行为人为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情况下,即便其实施了前述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行为也只是为了迎合银行对放贷主体的形式审查,而不构成对银行的实质性的欺诈。从而就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整个第一个大的基础的这个观点。

  再说一下核心的要义。要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立法的精神,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的核心。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民法均承担着调整保护市场主体人身利益、财产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职能,其救济途径也是不同的。根据《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诈骗是需要运用国家公权力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在办理涉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案件中,必须准确地领会刑事民事相关立法精神,正确认识刑民立法和程序在调处相关社会关系方面的职责分工,平衡好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具体而言,就是首先要判断案件通过民事程序化解纷争的现实可能性。被欺诈方有可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际挽回损失,受损社会关系法益地能够得到及时修复的情况下,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民事优先,可以提出刑事司法机关不应轻易介入干扰民事程序的辩护。还要指出的是,司法机关也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理解立法本意,避免僵化适用法律条文和客观归罪,从而确保案件刑民界限清晰。谢谢大家,我的分享就到这里,谢谢主持人。

  张志勇律师(主持人)

  好,感谢张律师。张律师的演讲高屋建瓴、条理清晰,我听了以后有醍醐灌顶的感觉。下一位发言嘉宾是刘丽云律师。刘律师是大成石家庄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党委书记,河北人大专家顾问,河北律协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师范大学校外导师。刘律师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辩护,有很多成功案例也有很多无罪判决。同时也是大成刑委会的资深理事、大成诈骗犯罪研究中心主任。下面有请丽云主任为我们分享。

  刘丽云律师(发言嘉宾)

  很高兴能够在这样一个周末和大家共同探讨关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一些区分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也办理了大量的关于诈骗类犯罪的问题,也经常遇到关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刚才张律师从理论上来给大家分析了一下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那么接下来,我用实际的案例来进一步解读。我发言的题目是诈骗类罪辩护的新视角。关于诈骗类的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66条,也是我们第五章财产最重要的罪名之一,这一类犯罪是司法实践当中最易侦查的案件,起诉率最高的案件,也是无罪辩护成功率极高的情况。那为什么?我记得有一次大成刑委会在河南召开的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论坛,河南省公安厅的一位副队长当时讲的时候他就说做了统计。40%的诈骗类案件都会有三个特点是侦查难、认定难、区分难。所以这样的话,也导致了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会出现的不知道该如何区分这个行为到底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那我们有的时候也会遇到一些问题,就是诈骗到底应该从哪些方面来进行辩护?比如我们经常说到的,诈骗罪一般要以“是否有目的”为核心要点进行辩护。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只是他的主观认识、主观心态,我们如何知道内心是如何想的,客观行为来推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这一个目的,那么到底应该有什么样的证据我们才能够认定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这就导致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非常困难。今天,我有几个案例大家一起分享。

  01

  第一个案例是诈骗罪,大概案情是这样:起诉书指控2007年底到2009年6月,某集团在城中村拆迁改造的过程当中,公司的老总王某某指使公司工作人员,伪造了胡先生等10个人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费626.7502万元。公司的财务就将伪造的安置补偿费与公司其他土地整理费整理在一起,1个多亿作为了第026号、第028号地块的土地前期成本报到区政府来进行审核。区政府就对他们申报的上述费用予以了认定,包括伪造的626万元。区政府审核上述费用之后,提交到了市长办公会议,包括伪造的626万元分别认定为26号、28号土地的前期成本,该费用就给了某集团。公诉机关认定了王某某伪造骗取626万元,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首先,我们来看,这个案件当中都有什么样的证据来证实?比如说这案件首先有王某某的供述,他说我们公司在拆迁的过程当中,投入了大量的费用之后,利息也不给,战线也比较长,那么投入费用了之后一直就没有给我们发。导致公司经营非常困难,所以就伪造了费用,这部分为什么伪造?因为原来我们在搬家的过程当中这部分丢了,所以我们的张三、李四、王麻子等人确实是支付了这些费用了,这是第一个证据。

  第二个证据,公司有一份申报说明,该申报说明就是公司给收储中心这一个证据,说我们公司在这个在过程当中,产生了大量的费用,其中产生的这个费用是2个多亿。这是在本案发生之前公司曾经给收储中心出具的说明。

  第三个证据,就是(2007)第54号审计报告,这是审计说某某集团在城中村拆迁改造的过程当中,确实是因为贷款产生了利息一千多万,这是第三个证据。

  第四个证据就是一份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充协议之前,是有拆迁协议的,那么拆迁补充协议确定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什么?就是确定某某集团因为拆迁导致的贷款,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是记录到你们的拆迁安置这个工作的成本当中吗?那他大概是有确定下来的利息是五千多万元,这是第四个证据。

  第五份证据,是被剔除的围墙垃圾清理费达到了683万元,这是公司的出具的财务报表显示的说你们收储中心把我们申报的这个费用当中剔除了的费用包括请包括了垃圾清运费683万元,而按照拆迁协议,垃圾清运费是应该进入到成本当中的,这是第五份证据。

  那么当我看到这五份证据之后,我就确定了一个事实,这个某某集团和政府之间是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刚才的这五份证据充分的说明什么?第一,说明公司确实是因为拆迁产生了大量费用,政府没有给公司。第二,公司确实是因为拆迁进行了贷款,而贷款就会产生利息,而双方就是集团和政府进行过约定利息也计入成本。第三,收储中心剔除的费用当中也包括了很多,应该支付给公司。所以这样的话,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就认定,说这个集团与政府之间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朋友们,如果我们仅仅考虑,说政府和集团之间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想了想真的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定。为什么?因为我们的证据是从这些证据当中得出来的结论。所以在这个案件当中,在刑事案件诉讼的过程当中,我们就又打了一个民事诉讼。起诉政府收储中心支付公司的费用。那么起诉了之后,毫无疑问我们就起诉说你应该支付垃圾清理费。起诉之后,毫无疑问我们的判决赢了。判决是在我们刑事案件诉讼的过程当中,判决书很快就生效了,说认定集团与政府,就土地整理定一个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围墙费用和垃圾一成本,判决政府支付该围墙费用和垃圾清运费683万元。大家看民事判决起到了一个固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我们就是希望你是判决固定下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一旦确定了之后,我们的辩护意见也就确定下来了,就有支撑了。因为辩护意见是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确定的。那我们持的观点就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王某以及他的公司利用了不妥当的方法,从政府拿回了他们应该拿的欠款,这种行为虽然不妥,但是并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实质性的财产。这个观点是无论从理论上行为人在违反财产所有人同意或同意有瑕疵的情况下,擅自启用他人财物,比如说王某某伪造一些票据取回了他的财物,这种不法行为仅仅是一种民法上所不认可的行为,但是这种专横行为的背后,是以正当的债权请求为基础的。本案中民事判决书就确定下来了,我们有正当的债权请求权,不存在那种实质上破坏财产秩序行为。这是从理论、立法角度上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应该都知道这个规定的行为,这种不受法律保护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时候,仍然按非法拘禁罪处理。这个说明了,就只要存在真实的债务,甚至这种债务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关系,采用非法拘禁的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不能再评价行为人对他人的这种人身的侵犯,也就是说不以抢劫罪或者绑架罪论处。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背后的法理是债务关系的存在作为一种局部的正当方式移除了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就像本案当中,我们确实是和政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就排除了我们对政府债务的政府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就消除了对财产的不法占有,从而只对剩下的侵犯人身单独处理。所以就像刚才咱们说的这个解释,你只要双方之间有债务关系,也不去评价你财产方面的不法性,只是评价剩下的你对人身的一种侵犯,就是只对剩下的侵犯他人人身这种行为进行单独论处。因为刚才我们讨论的这种行为,无论侵犯人身还是财产权,当我们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这就只存在你行为当中的这个人身侵犯而不在评价对财产部分的不法性,这是从立法上给我们确定下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这个是和刚才我们这个立法的基本理论与刑法的理论立场是一致的。因此,我们就提出这个观点,之前实际上还有就是最高院对安徽高院的一个回复,这个回复和案例,也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我们的观点。行为不会破坏刑法所保护的事实上的财产,实际上是他的行为是实现债权的一种自我救济的方式。应该排除他的非法占有政府财产的非法目的,他不构成犯罪。就是屏幕当中看到的,所以就跟我们说,综合考虑了全案证据及现有证据证实了,这个某某集团当时确实是为了拆迁对政府得到这个债务只有626万元,因此不能排除了我们这个集团是为了实现和平解决而采取了自我救济的方式。因此,这个案件当中对王某某的指控就拿掉了,其实这是我这个前两天办的一起案件。在这个案件处理的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自己也有很深的体会,由于时间关系,我看我的时间是到四点二十,我现在还有两个案例。所以,我就不再详细的介绍了。

  那么接着我们再看第二个案例。

  02

  第二个案例,也是我自己亲自办理的一个合同诈骗罪,这个案件发生在2011年,当时,张某被A公司聘为第一项目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及生产经营。2011年,张某以A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29个施工队签订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大棚5000余个,向施工队收取工程保证金和材料款大约1166.5万元。后来大部分费用都提供了,起诉书指控张某骗取保证金、材料款1593万元。

  那么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提出的核心辩点第一就是履约能力的认定,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中的履约能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要点。履约当中如果当时有一定的欺诈行为存在,但是他会有履约能力,而在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当中我们找到的辩点是层层递进。首先张某是有履约能力,通过签订合同占有财务的使用情况本身就是一些能力的体现,那么我说张某的履约能力体现在了三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资金方面,第二个方面是土地方面,第三个方面是管理能力方面。那么从这三点,我们可以充分的看出来,张某是有履约能力,即使是他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履约能力,但是签订合同时有其他合同的存在使其具有了履约能力,也可以认定其是履约能力。履约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动态,假如签订合同的时候有履约能力而在之后履行合同当中因为某客观原因丧失履约能力那么这个时候不能单纯的认定其有欺诈;第二就是主观目的,实际上刚才张律师都已经讲过,我就不再详细的给大家讲解了。其实合同诈骗罪大家都能说出来很多点,但是,主观目的实际上是最难认定的一个点。在这个案件中,我在论证主观目的的时候,重点让法官看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看当事人对取得财物后的一个处置情况,为什么在这个案件当中我把这个作为重点,因为我发现一个问题,就是从这案件当中的张某有一笔糊涂账,就是他收入的钱和他自己从腰包里拿的钱混为了一体,都放在了一个篮子里,这就导致了这到底是收的钱还是自己腰包里掏出去的钱?他儿子结婚,他儿子买车,他也是从这个篮子里拿的,张某某一直在告诉我,他说我投入到工地上的钱比我收的钱还多,然后给了我一个小本本,大概记得他零零散散乱七八糟的账。我经过计算之后,有很多证据卷宗当中就有,确实是这样,他投入到工地上的钱比他收的钱还多,比如他们一共收了1千万,而他们一共在这个工地上,零星总统了一下,打机井、修路等一共花了1千多万,多出来的一百多万是从哪里来的?当然是从张某某自己腰包里拿出来的。所以我就把案件当中的有关数据从做错杂纷乱的这个卷宗当中,提出来了一个表格。一个是张某收到的钱,一个是张某投入到工地上的钱,通过这两个表格的比对得出的结论是什么?就是张某某投入到工地上的钱比他收到的钱还要多。得出来这个结论,当我把这两个表格拿给法官的时候,法官一脸震撼,为什么?他只列了一下张某收到的钱,但是投入到工地的钱他没有列,而我列了张某投入到工地上的资金也基本上全部是从卷宗当中罗列出来的。你不能否认我证据的真相,我只是从你纷乱复杂的这个卷宗当中提列出来。我把这两个表格放到一起,法官一看,张某投入到工地上的钱比他收到的钱多,多出来的钱从哪儿来的,是张某从自己家拿来的钱。另外我说张某投到工地上的钱,你们如果认为是诈骗,他收到钱没有拿到他家里,他的钱全部投到了工地上,我们这个案件几次开庭之后,工地被别人接手之后已经开始使用。说这个钱已经转化了建筑材料转化成了大棚,如果你认为它是非法的你把它收走。那我提出的第三个观点就是张某某逃逸,认定携款潜逃,张律师重点讲了,我已经不再讲了,那么判决结果呢?经过艰苦努力的辩护,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由于上述问题未能查清,没有查清判决张某无罪,而当时同案还有另外一个当事人就是包庇他把张某藏到保定某一个地方,那个人也无罪。后来这个案件无罪之后,检察院又抗诉了,法院经过审理的裁定驳回,所以到此为止张某某在里面待了一千多天,终于获得自由。当时其实我坚持了这么多年,所以其实也感触很深,一个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需要的是全方位的辩护观点。而不是仅仅一个观点就能成功。那么在合同诈骗罪案件当中的履行能力、非法债务、逃匿隐藏财物三个要素是紧密相通的,行为人往往都具备了,只是不同的案件在某一方面是否有突出表现而已。要迎难而上,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有时候也能成功。无罪成功的道路是艰难的,但是坚持就是胜利,这是我的第二个案例。

  03

  第三个案例是被告人孔某被指控诈骗,2015年5月份到8月份,被告人将在湖南租赁场地加工的木质棺材运到了湖北、贵州销售,这个棺材的盖板和墙板是用铁钉到一起的。当地有个说法,棺材一定要整墙整盖并且不能用铁钉,否则的话死者就没有办法升入天堂,所以他就谎称是整的。公诉机关的指控,说导致赵某、田某等十七人产生错误认识,购买了这个棺材,然后销售棺材的货款共计20多万元。

  案件当中就是一个很典型的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区分的问题。这个案件其实我记得有一个法官也讲过,然后我在写文章引用过这个案例,这个案例比较典型就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有没有欺骗行为,当然有,因为明明不是整墙整盖却说是连接起来的,却告诉别人说这是整墙整盖的棺材,然后欺骗别人让别人买了,那毫无疑问他是有欺骗行为的。那么这种欺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这个案子当中是比较典型的。我们说孔某他主观以赚钱为目的的,他采用了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他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他们说不构成犯罪,因为孔某虽然是为了赚钱,但是卖的棺材是450块钱一口,而真正的整墙整盖的这个棺材,可能就470块钱或者500块钱一套,价格是差不多的。其实这个赵某等人,他们实际上并不是使用棺材的人,他们是在村里面卖棺材的。他们在买这个棺材的时候,他们是可以看到真相的,即使是他们看不到那么孔某在这个销售的过程当中,他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他并没有说这个价格和整墙整盖价格相差很多。相反孔某在加工过程当中,他购买了木料和雇请木工加工,他运输的时候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是想赚钱。那么这个时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基本上对等。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不构成犯罪。那我的观点是什么?就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必须要分析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这个案件当中,你们也可以在你们自己的案件当中再区分二者区别的时候,看一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如果不对等,那就是刑事诈骗,这种现象是不一样的。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怎么一眼就可以看出?卖棺材得到的钱和他付出的价格差不多。即便欺骗了别人那也是为了多赚钱而已,这个价格和其他整墙整盖的也差不多,所以他只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完全实现对等。在民事欺诈的情况下会受到不公平,但是这个不公平可能不会是权利义务造成倾斜。

  今天给大家分享了三个案例,这一个案例着重考察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第二个案例确定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第三个案例重点分析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这三个案例比较典型,当然还存在一些非典型的,后期如有机会再与大家分享。在接下来的工作当中,也欢迎大家多多交流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以及诈骗罪辩护的新要点和新视角。我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希望今天的分享能够给大家一些启示,谢谢大家。

  张志勇律师(主持人)

  谢谢刘主任。丽云主任的发言非常的精彩。我想说一下我的感受。本次主题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研究,我想说一下辩护的动向,我前段时间刚刚办理一个电信诈骗的案件。其中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环节,我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理由是侦查机关提供的录像是没有声音的,公诉人认为没有声音的录像是瑕疵,我认为侦查机关是造假,这个是在诈骗犯罪中大家重视的新动向。因为在诈骗犯罪中有很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对于这些证据,如何质证、如何聘请专家、如何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如何实现我们的辩护效果,这些问题也要引起各位同仁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因为这些证据是诈骗犯罪中的王牌证据。首先要确定诈骗犯罪的金额。其次一些重要的证据要靠司法鉴定、会计报告、司法审计来加以认定。往往公诉人、法官对此都不太精通,他们很迷信这些证据。但是曾有司法专家,表明有50%的司法鉴定是不靠谱的。我办了几个案件以后,也感觉到非常有问题。我请了一些专家他们给我提了一些专家意见,在辩护上都有很好的效果。时间关系本次培训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根据大成刑委会2021年青年律师线上培训会议发言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