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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大成律师实务课程 | 实案诠释诈骗类罪的辩护要点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2021年11月20日8:50-12:10,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作开设的《律师实务》课程,因防疫形势需要,以腾讯会议课堂的方式进行。

  本次课程的主题是《实案诠释诈骗类罪的辩护要点》,授课律师是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事诈骗犯罪研究中心主任、河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刑民行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刘丽云律师,授课对象是法大法律硕士学院七个班级的法律硕士。

  刘丽云律师考虑到课程性质属于实务课程,所以决定课程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开展,用6个真实案例解读了诈骗类罪的辩护新思路和要点,并且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的审判趋势。

  案例一:王某诈骗案

  刘丽云律师在介绍了案情后总结了该案的核心辩护要点:当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行为人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财物时,实际上是实现债权的一种自我救济方式,不会破坏刑法所保护的实质上的财产秩序,应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对此有理论和立法两方面的根据:一方面,从刑法理论上看,基于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行为人在违反财产占有人同意或同意有瑕疵的情况下擅自取用他人财物,这种不法仅仅是一种民法上所不认可的专横、恣意的行为,但是这种专横行为的背后是以正当的债权请求为基础,因此就不存在实质上破坏财产秩序的占有;另一方面,从现行法律规定方面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按非法拘禁罪处理”。这说明只要有客观上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哪怕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关系,那么,即使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的,也不以抢劫罪或者绑架罪论处。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背后的法理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作为一种局部的正当化事由,排除了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消除了财产部分的不法性,从而只对剩下的侵犯人身部分的非法拘禁行为单独论处。这与上述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是一致的。

  案例二:张某合同诈骗案

  刘丽云律师讲解了本案的三个辩护角度:一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二是履约能力的认定,三是逃匿的认定,并通过该案扩展到无罪的辩护技巧,一个成功辩护的无罪案例需要的是全方位的辩护,而非仅仅把案件闭环的证据链条中的某一扣拆解。

  案例三:孔某清诈骗案

  在本案中,刘丽云律师重点分析了当我们在诈骗类案件中很难判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时,可以着眼于案件中双方民事权利义务是否具有对等性,这也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根本区别之一,即在刑事诈骗的情况下,一方因为欺骗而获取了利益,另一方因为被骗遭受了经济损失,而在民事欺诈领域,两者是基本对等,但不可能是完全对等。

  案例四:加盟诈骗案

  刘丽云律师讲解了案件的核心辩护要点:一是当欺骗对象是指向财产交易的信任基础,而不是“财产处分的对价和根据”时,不能将其认定成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行为,二是交易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性理解的时候,不宜将其简单地认定成诈骗罪意义上的被害人陷入错误。

  案例五:李某被控诈骗案

  该案是典型的空手套白狼的案件,在该案中,刘丽云律师辩护的核心观点在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但该行为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相反使对方获得了经济利益,则不构成刑事诈骗,因为刑事诈骗案中被害人一定是遭受了经济损失而非获利。

  案例六:张某中诈骗案

  刘丽云律师讲解了为什么原审法院和最高院在案件没有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在三个关键事实上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分析了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理论,分析了一般社会目的,解读了判决书中是如何体现国家政策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刘丽云律师最后总结,张某中案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参照意义非常重大,诈骗罪认定从形式违法到实质不法的审判趋势是本案带给我们深刻的启发。

  本次网络授课虽然在周六连续讲授了三个小时,但课程结束后,同学们仍然意犹未尽,纷纷通过微信留言的形式表达了对刘丽云律师的钦佩以及喜爱之情。同学们表示刘丽云律师带来的6+1案例串讲有的放矢,让大家感受到了刑辩律师在处理实务工作中的辛苦,以及刑辩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的灵活思路和专业技巧,大家收获颇丰,期待刘丽云律师下一次的精彩讲授。

律师简介

  刘丽云,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高级合伙人,河北省律协常务理事,河北省律协刑民行交叉委员会主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校外授课导师,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校外授课导师,石家庄市政协委员,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专家顾问团成员,河北省检察院十佳公诉人大赛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