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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师大·大成律师实务课程 |合同诈骗罪的有效辩护途径

发布日期:2021-12-2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2021年12月4日19:50-21:30,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大成刑委会合作开设的刑辩案例研讨课程,在全国齐力抗击新冠疫情的背景下,以腾讯会议课堂方式在北师大北京校区精彩开讲。

  本次授课的主题为《合同诈骗,企业家不能承受的生命之重——企业家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有效辩护路径》,授课律师是大成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副主任、大成济南办公室管委会委员、业务二部(刑事)主任王勇律师,授课对象为北师大法学院北京校区法律硕士。

  王勇律师从合同诈骗罪概述、犯罪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别、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等方面展开本次授课,并结合自己办理的真实案例进行了讲解,让同学们从理论到实务有了深刻认识。

第一部分 合同诈骗罪概述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我国所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的犯罪类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但因为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合同欺诈存在着相似之处,所以律师常以被指控犯罪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为由进行无罪辩护,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从国家导向上,应坚持各类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坚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和处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过去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部分 罪名梳理

  王勇律师从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追诉标准,再到相关知识点的展开为主要内容进行讲解。其中,在相关知识点中重点强调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犯罪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应是指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应当结合案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第五种“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不能作为“口袋”,把经济活动中但凡存在欺骗、隐瞒性质的合同行为均兜底,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外延中。“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述4中方法具有等价性的诈骗行为,否则,不应视作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刑事实务难点在于对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运用大量的证据加以认定,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之后形成内心确信。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出,人们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疑虑,这就要求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进行约束,于是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中就有了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性规则。

  在刑事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 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 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 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认定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其中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规定,这种思维有违经济运行的逻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修改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以上是司法机关对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验总结,是进行事实推定的一般性、示范性规则阐述,因此它是可以被反证推翻的。王勇律师认为,辩护律师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其工作重点也就顺理成章地围绕上述规定和指导案例总结观点,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二)合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

  王勇律师认为,在实践中为准确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需选取一个参照点,进而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大多数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发生、存在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同时产生,有的产生于事实行为过程中的某一阶段。我国刑法中,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方面的犯罪,多为取得型,财产的变动和处分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关系密切。以取得财物为参照点,符合合同诈骗罪特点。

  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只成立侵占罪,因为其占有财物时的状态合法。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心态,这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民事欺诈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王勇律师和同学们强调,二者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通俗来说,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段,直接性的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支付,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益,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

  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四)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王勇律师认为,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普遍倾向于将普通诈骗往合同诈骗的方向辩解、辩护的主要原因:1、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比普通诈骗罪高;2、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确适用标准。

  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

  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害人陷入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与行为人和被害人订立的合同无关,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

  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

第三部分 以案说法

  王勇律师结合团队办理的一个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进行详细讲解。王勇律师指出,辩护要有跳出案件看案件的“大辩护”思维。要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出发,采取“先立后破”的方式,结合案发背景、行业知识、商业模式以及相关证据,从“情理法”进行定性和量刑两方面的有效辩护。

  在对案件总结时,王勇律师认为,对合同关系的处理包括对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应全面秉承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以及市场交易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司法干预上,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办案人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因为市场风险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应是其明知的,正常的风险应由其自担,不能通过刑事司法手段将市场风险转嫁给对方当事人。

  讲授结束后,王勇律师还分享了四点办案心得:

  ❖ 我们办的不是案件,其实是别人的人生,每个案子都输不起;

  ❖ 情理法辩护,背景和相关行业知识非常重要;

  ❖ 天道酬勤,付出才有回报;

  ❖ 不畏强权,敢于抗争,要有不服输的勇气。

  本次课程安排在周六晚上,又是网络授课,但同学们并没有降低学习热情。同学们一致认为,王勇律师的讲课内容比较丰富,案例比较充实,对学习和以后的工作大有收获和启发。在同学们的感谢声中,王勇律师结束了本次的精彩授课。

律师简介

  王勇,大成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副主任,大成济南办公室管委会委员(分管全所业务)、业务二部(刑事)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