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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毅、李梦冉 | 所有的“空手套白狼”都是合同诈骗吗?

发布日期:2023-03-21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号 作者: 耿毅、李梦冉

  “空手套白狼”在汉语词典中的直接释义为徒手抓白狼,延伸意思是指用别人的财富来为自己创造财富,而自己却没有一点投资。这个俗语在如今的互联网时代下已经彻底沦为一个贬义词,形容那些不做任何投资的骗子所用的行骗手段。在搜索引擎上搜索“空手套白狼”马上就会看到一个又一个诈骗案例,因此在很多人的意识中,空手套白狼就等于合同诈骗,但以下两个案例笔者亲自办理的案件告诉我们,不一定。

  案例一

  甲某系当地知名房企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某为充分开发其控股的B公司名下土地。经与甲某协商,乙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A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A公司成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此后A公司马上将B公司名下土地抵押贷款,所得款项一部分用于支付乙某股权转让款(不足额),剩余部分用于项目建设。后因房地产市场遇冷,A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乙某的巨额股权转让尾款尚未收全,甚至作为自然人股东其名下大量资产直接被债权人查封、冻结,遂愤而向公安机关提告甲某合同诈骗。

  结合以上案情,如果仅从表象和结果分析,甲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使用B公司的土地抵押款取得了B公司的控制权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实现了“空手套白狼”。而对于乙某来说,则完全成了“羊毛出在羊身上”的大冤种。那么甲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呢?要厘清这个问题,核心在于“空手”和“套”两个关键因素是否满足了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空手”侧重于“心”,可以解读为行为人在缔结合约时的履约能力,进而推断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而“套”则侧重于“形”,即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形式要件。

  具体到本案,甲某及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虽然在资金投入层面有所欠缺,但A公司作为当地的知名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品牌价值、融资渠道、营销模式等方面的无形资产正是B公司所欠缺的,也是乙某所看重的。同时,A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良好财务状况以及贷款资金的使用、分配上与乙某的多次协商留痕,都使得案件止步于公安机关初查阶段,当事人甲某最终免于合同诈骗之嫌。

  案例二

  2008年5月,被告人李四与H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600万元的价格购买H公司某市Q大厦360套商业房产。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四因无力支付房款,遂找到王五,谎称“合同记载1600万元整体出售是为了少缴契税,实际投资共2900万元”,劝说王五与其共同投资。后李四与王五签订风险投资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投资2900万元购买Q大厦360套商业房产,每人出资1450万元,王五还需另借给李四450万元出资款”。之后,为哄骗王五尽快出资,李四又伪造了银行电汇凭证交给王五,以证明其已实际出资800万元。2008年6月至8月,王五向H公司支付了Q大厦360套商业房产的全部房款共计1779万元(含税费)。2008年12月,Q大厦360套商业房产过户至李四、王五名下。2009年5月,李四与王五签订风险投资补充协议,谎称“购买Q大厦360套商业房产的投资总额为2743万元,其中王五出资1779万元,占65%;李四出资964万元(未实际支付),占35%,双方按上述投资比例享有Q大厦360套商业房产所有权。”至此,李四未支付投资款即取得Q大厦360套商业房产35%的所有权。后经评估,Q大厦360套房产总价值已达8000余万元。虽然王五通过该投资项目大赚一笔,但在得知真相后认为自己受到李四蒙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李四的行为看起来就是所谓的“空手套白狼”,但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合同诈骗,按合同诈骗罪定性本案中李四的行为极不公平,难道李四就应该白忙活吗?纵观本案,资源首先是掌握在李四手里的,从信息价值、投资渠道的角度来讲,李四跟H公司的合作也是一种无形投入,这种无形的投入明显具有相当高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在李四提供信息、渠道资源,王五出钱并最终盈利的合作模式下,李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总结

  一、在办理“空手套白狼”型合同诈骗案件时,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投入往往是办案单位最为关注的焦点。因此,在搜集证实行为人存在实际投入的证据时,要善于突破“空手”的表象,不拘泥于资金、实物、劳务等有形投入,更要注意挖掘行为人在品牌商誉、渠道资源、知识产权、专有资质、信息价值等“软实力”的无形投入。在一些商业合作模式中,无形资产的价值往往远高于有形投入。

  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主观故意,不应片面的以行为人是否履行合同约定出资义务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应当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包括有形的、无形的),是否制造虚假条件;

  第二,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第三,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第四,签订合同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第五,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

  第六,违约后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第七,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三、必须充分考量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如果具有对等性就是民事欺诈,反之就是刑事诈骗。在刑事诈骗的情况下,一方因为欺骗而获取了利益,另一方因为被骗遭受了损失,表现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而在民事欺诈领域,可能一方会遭受到不公平,但是这种不公平并不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严重失衡,并未超出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畴。

  四、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合同条款专业、严谨的协商、打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息的及时披露以及完善的文件留存制度,都是复杂合同履行过程中刑事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

  律师简介

       耿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自诉与控告、刑事申诉与国家赔偿。

  李梦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