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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是个人犯罪的“挡箭牌”——梁志强、陆呈虹律师团队再次斩获一起无罪案件

发布日期:2024-08-29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梁志强、陆呈虹律

  前 言

  近日,梁志强律师、陆呈虹律师收到了某区法院寄送的变更起诉决定书,告知被告人的身份变更为沈某某个人,即撤销了对梁律师、陆律师为之辩护的嘉兴某公司涉嫌诈骗罪的指控。至此,梁志强、陆呈虹律师团队为之辩护的这起诈骗案件最终以检察机关撤回对单位的起诉的形式成功结案,当事人对此非常满意。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初,嘉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慕名找到了梁志强律师,请求律师帮助其提起上诉。王某某本人年仅21岁,是位摄影师,于两年前被沈某某借用其身份,与另外一名在上海工作的吕某某在嘉兴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公司成立以后,王某某、吕某某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犯罪嫌疑人沈某某负债累累,被多地法院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员。在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至7月期间,在南通某地,以直播供货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四件套货物,共计价值一百一十五万余元。后以低于供货价的价格亏本销售给当地库存人员,卖得货款七十余万元,被用于个人挥霍,少数款项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嘉兴某公司及沈某某个人犯合同诈骗罪。另判处单位缴纳罚金十万元并与沈某某一起承担115万余元的退赔责任。王某某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一开始时误认为自己仅仅是证人(公安机关给其作的唯一一份笔录也是以证人证言形式制作的),稀里糊涂地通过网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直到拿到判决书方知一审法院将该案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还要缴纳巨额的罚金、承担被害人损失退赔责任,于是找到梁律师请求提起上诉。

  接受委托后,梁志强律师、陆呈虹律师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并多次与二审法院沟通,申请二审开庭审理,申请调取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时的录像等。二审法院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重审一审中,当事人对我们的律师团队充分信任,继续委托梁律师、陆律师为单位辩护。辩护人高度负责,庭前进行了申请原一审公诉人回避、申请调取证据等工作,并于2023年9月7日、2023年9月26日、2024年1月19日参加了三次庭审,充分运用法庭发问、法庭质证、法庭辩论等手段,据理力争。案件经过数次延期审理,最终检察机关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撤回了对单位犯罪的指控,辩护工作获得了圆满成功,取得了理想的效果。

  辩护意见

  一、根据单位犯罪理论,本案应当认定为沈某某个人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人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对其规定了刑事责任的犯罪。但是本案中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本案中非常奇怪的是,沈某某自己在多份笔录中均称自己骗了张某,从来没有说是嘉兴某公司骗了张某,某些司法机关却不顾沈某某个人供述,认定系嘉兴某公司单位犯罪,令人无法理解。

  (一)从合同主体看,本案的交易主体并不是嘉兴某公司。本案中,沈某某从未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能够代表嘉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也从来没有与张某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根据被害人张某多次笔录,沈某某系冒用他人公司名义与其洽谈购买四件套事宜。7月份他找到陆某,才知道被骗。沈某某支付的部分货款也并不是由嘉兴某公司账户支付,购买的四件套等产品也没有运送到嘉兴某公司存放而是送到云仓。沈某某的几个直播间所绑定的抖音账号也系以其他单位名义注册申请。沈某某低价销售骗来的四件套也并不是以嘉兴某公司名义进行,都是以他个人名义进行。低价销售被骗四件套的微信号码均为沈某某所有,没有其他人参与该行为。最终诈骗的款项也没有进入嘉兴某公司账户而是进入沈某某控制的钟某的银行账户。本案有两个交易行为,无论是从张某处购买四件套,还是低价销售骗来的四件套,交易主体都不是嘉兴某公司而是沈某某个人。期间,嘉兴某公司公章在沈某某的控制下,因此,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不代表交易主体系嘉兴某公司。

  (二)诈骗行为并非嘉兴某公司集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本案中,除了沈某某个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嘉兴某公司名义股东王某某、吕某某以及其他员工对诈骗行为毫不知情,没有参与任何诈骗行为,更谈不上形成诈骗的集体意志。本案的诈骗行为系沈某某的个人意志的体现,应当认定为系沈某某个人犯罪。检察机关一方面认定仅有沈某某一个人涉案,嘉兴某公司其他人员没有参与犯罪。另一方面又认定为单位犯罪,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以沈某某系嘉兴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认定沈某某的意志就代表公司意志,沈某某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沈某某的利益等同于公司利益的观点行为是非常荒谬的。因为沈某某的意志与公司名义股东王某某、吕某某的意志是相违背的,他是背着王某某、吕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没有分配给王某某、吕某某。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嘉兴某公司提起上诉,也说明嘉兴某公司利益、意志、行为与沈某某个人是完全不同的。

  (三)本案并非为单位牟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的,才属单位行为。相反,即便以单位名义合同诈骗,但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一般应认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本案中,违法所得大多流入沈某某个人所控制的钟某的银行账户,由其个人支配、使用,决定资金用途。目前已经查明,大量资金被沈某某以租赁豪车、泡酒吧等奢侈方式进行挥霍。公司股东王某某、吕某某也没有参与任何分配。而且沈某某进行网络直播的主体不明,对外经营也没有以嘉兴某公司名义进行。即便是部分资金沈某某个人用于发放工资、购买设备等用途,但由于整个嘉兴某公司实际属于沈某某个人控制,因此资金实际用途还是归沈某某个人使用,不能认定本案的犯罪目的系为单位牟取利益,不能认定诈骗资金归嘉兴某公司所有和支配。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自然人沈某某个人犯罪。

  二、退而言之,即便交易系嘉兴某公司行为,本案也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嘉兴某公司的实际状况以及相关理论。退一万步说,沈某某以嘉兴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行为,也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一)嘉兴某公司实质上是一个“皮包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嘉兴某公司系沈某某委托他人注册的。从工商注册资料看,该公司2022年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80万元,共有两名股东,其中王某某持股75%,呂某某持股25%,但是这区区80万元注册资本根本没有实缴,两名股东均是认缴,认缴期限为2045年。沈某某在庭审中自称投入几万元资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即便是真的,也是公司启动资金,不是缴纳注册资本。检察机关认定实际控制人沈某某早就是欠款二百余万元的失信被执行人,也无力投资。也就是说,该公司是一家无经营资金的公司。最终拖欠大量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也说明嘉兴某公司没有资金和独立财产、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从工商注册资料看,该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某地。但是实际上,该地点早在嘉兴某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租赁,是向陆某借用办公场所。也就是说,该公司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

  从经营人员来看,所谓的法人王某某仅仅是一名兼职摄影师,另外一名股东吕某某也从未到公司工作过。整个公司的负责人只有沈某某一人。其他的工作人员大多没有和嘉兴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期因为欠薪才有部分人员补签。该公司也从来没有为任何员工缴纳过社保。2022年9月5日,在当地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沈某某和钟某等所有员工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认可劳动用工双方当事人系沈某某个人和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也是由沈某某个人承担。也就是说,所有员工都不是嘉兴某公司员工,而是沈某某个人雇佣。

  也就是说,沈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的嘉兴某公司,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人员是否属于公司也有争议,无法承担一个法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刺破公司面纱”,该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所有法律责任均应该由该公司唯一的实际控制人沈某某来承担。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体现在对单位判处罚金,认定单位犯罪的基础就在于其拥有独立的财产。当行为人通过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此时的公司实际已经是“空壳”,丧失了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并沦为被个人利用的工具,对此,应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有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原理,否定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直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陈兴良教授《刑法总论精释》第560页:社会上所谓的“皮包”公司或“三无”公司(即一无经营场所、二无经营资金、三无经营人员的公司),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本案中嘉兴某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拖欠大量员工工资以及供货商资金,丧失了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沦为沈某某个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工具,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嘉兴某公司实质上系一人公司,沈某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界定一人公司,并不以股东人数为判断依据,关键在于股东意志与内部治理结构,是否符合一人公司的特性。一人公司,有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区分。前者是指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为一个股东持有。后者则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因此,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登记股东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但各个股东出资来源单一、股东关系特殊、公司受一个主体控制,实际上与一人有限公司无异的多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嘉兴某公司两位名义股东王某某、吕某某均未出资,也没有分红,甚至没有到公司上班。吕某某偶尔参加电话会议,对沈某某骗取公司资金毫不知情,也谈不上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唯一的真实股东、实际控制人系沈某某。因此嘉兴某公司应属于实质一人公司。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高度重合,造成了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困难。但是单位意志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准,在经济型犯罪中,单位意志是“为了单位利益”和“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决定”的有机统一。尽管“一人公司”的决策行为往往就是股东个人的决定,但该决定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值得深入探讨,因为这涉及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针对“一人公司”中容易发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的实际情况,《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专门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负责举证说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如果举证不能,则认定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一人公司”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具有独立于股东个人的企业独立财产,只有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明确区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股东个人决策行为也才有“为了单位利益”的可能,否则,因不具备“为了单位利益”因素,不能认定其个人决策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

  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严格按照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区分与混同程度,确定以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论处。而证明个人财产区分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在股东不能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应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由于我国当前的公司经营管理一般都不够规范,“一人公司”的财产往往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因而,尽管从法理上讲,“一人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犯罪行为首先应该考虑以单位犯罪论处,但由于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情况突出,股东往往举证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发生的“一人公司”犯罪行为,一般都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沈某某骗取资金流入钟某银行账户,很大一部分资金被用于个人挥霍。其个人资金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因此,本案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三、嘉兴某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实际开展业务

  退言之,即便沈某某是以嘉兴某公司名义实施诈骗。但该公司成立后,所谓的直播业务是否属于该公司存在争议。即便所有直播间都归该公司管理,销售金额也仅仅只有4、5万元。而沈某某诈骗金额高达115万元。如果诈骗行为系嘉兴某公司实施的,那么沈某某设立嘉兴某公司的目的可能就是开展犯罪活动,或是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嘉兴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2月28日,直到2022年6月中旬基本解散,公司经营时间跨度与诈骗犯罪发生时间高度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对沈某某以嘉兴某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

  此外,合同诈骗的显著特征系嫌疑人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本案中沈某某并未与张某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合同。如果因为当事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定性为合同诈骗,那么普通诈骗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几乎所有诈骗犯罪当事双方之间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合同关系。考察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不仅仅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还要看嫌疑人是否利用合同作为主要犯罪手段?因此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也是具有巨大争议的。

  另外,即便按公诉人逻辑,嘉兴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从张某处取得的四件套应当属于嘉兴某公司财产。沈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私自出卖并将部分收入占为己有进行挥霍,该行为侵占了嘉兴某公司的资金所有权,沈某某同时应当涉嫌职务侵占罪。起诉书遗漏了该罪名,无法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沈某某实施诈骗系个人行为,嘉兴某公司的股东及员工毫不知情,没有参与任何决策、实施等犯罪行为,也没有获得任何好处。从事实和法律上讲,都不应构成单位犯罪。本案已经是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审检察机关补充的部分材料认定的事实与原来差不多,公诉机关指控嘉兴某公司涉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我们必须尊重基本的事实和起码的常识,不能让嘉兴某公司沦为个人犯罪的“替罪羊”。

  案件结果

  本案最终以检察机关撤回对单位的起诉的形式成功结案,也就是说,单位由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到二审发回重审,再到发回重审的一审撤回起诉,针对单位的无罪辩护成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仅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不用承担退赔、罚金缴纳等责任,辩护工作非常圆满,当事人对此非常满意。本案最终以检察机关撤回对单位的起诉的形式成功结案,也就是说,单位由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到二审发回重审,再到发回重审的一审撤回起诉,针对单位的无罪辩护成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仅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不用承担退赔、罚金缴纳等责任,辩护工作非常圆满,当事人对此非常满意。

  办案心得

  本案的辩护之所以能够成功,有着多方面的因素,总结起来,有以下几方面的心得:

  一、注重程序性辩护是二审发回重审的关键

  梁志强律师、陆呈虹律师接手本案时,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辩护人想要扭转一审办案机关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的错误认识,是非常困难的。而且本案二审的审判长由该法院某副院长亲自担任,加之当时二审开庭率非常低,所以难度特别大。辩护律师经过反复思考,决定以程序性辩护为突破口,抓住了一审案件中的几个“硬伤”:

  (一)公安机关错误对单位立案,没有告知嘉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的权利义务

  嘉兴公司被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另外一位股东吕某某在整个侦查阶段自始至终都是不知情的。这不仅仅是普通的程序违法,而是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二)检察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履行认罪认罚程序

  检察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方式与王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未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网络视频时王某某不知道公司系犯罪嫌疑人,不清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具体内容,不知道沈某某诈骗1158001元金额分文未退的情况,更不知道公司将面临被判处罚金并承担共同退赔责任的法律后果。他始终认为自己仅仅是作为证人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这也是王某某取得判决书后与另一名股东吕某某坚决要求上诉的根本原因。

  (三)原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为该公司指定辩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本案都属于刑事辩护全覆盖范围。但是,本案中,在被告人沈某某已经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单位提供辩护,也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被告单位提供法律帮助,导致被告单位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属于程序违法。

  最终程序性辩护取得了成功,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注重证据、尊重事实是刑事辩护取得成功的基础

  重审一审,辩护人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利用Alpha证据系统准备了近一万两千余字的质证意见,在庭审面对来自公诉人、沈某某辩护人两方面的压力,充分发表质证意见,还原了所有犯罪行为系沈某某一人进行、其他人员毫不知情的基本事实。俗话说“事实胜于雄辩”,历经三次庭审,最终检察机关不得不撤回了对公司的起诉,认定全案系沈某某个人犯罪。

  三、团队的力量系辩护成功的有力保障

  随着刑事辩护的发展,以往那种靠个别律师单打独斗的发展模式已经很难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特别是对一些涉及人员众多、案情复杂、卷宗特别多的案件,仅靠个人力量是很难很好地完成阅卷、辩护等工作。梁志强律师、陆呈虹律师自2020年7月8日创办团队以来,一直十分注重团队建设,目前团队已经发展到有5名专业律师、1名实习律师,共6人的规模。团队中成长起来的青年律师柯枭冰已经在短短数年内成长为本所的初级顾问、刑事业务部副主任、律所优秀律师、优秀党员。本案中,多名团队成员参与了案件阅卷、辩护词撰写等基础工作。而且,经过多次的集体讨论,真正起到了真理越辩越明、融合集体智慧的作用。强大的团队力量是本案取得成功的有力保障。
 

  律师简介

  

 

  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监委会委员、刑事业务部主任,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委员,南通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南通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等。梁志强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先后在该校获得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学位。有着15年公安工作经历,2013年辞职转型从事律师职业,一共有20余年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

  

 

  陆呈虹,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法律公益工作委员会主任,刑事业务部副主任。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已有二十余年。2014年2月共青团江苏省委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志愿者”称号。主要社会职务有:中国中小企业法治人才库首批专家成员、南通市政协参政议政智库专家成员、南通市崇川区政协委员、民建南通市委同心支部主委、南通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有着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较强的沟通能力。专注于刑事类案件、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业务、婚姻家事案件、合同类案件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