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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典型刑辩案例 | 郑陈蜀、官久兴:Q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

发布日期:2024-03-11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郑陈蜀、官久兴

  案件亮点

  1、对液化石油气企业在液化石油气中添加二甲醚的行为,存在严重的类案不同判现象,甚至出现一种司法怪象:未发生安全事故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重罪),发生爆炸等重大安全事故反而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轻罪)。对此,可以从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本身性质入手,通过刑法的体系解释及“以刑定罪”思路,将涉案企业行为准确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最终,司法机关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将罪名变更为非法经营罪。

  2、辩护人在开展辩护工作过程中,适时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协助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建设工作,为本案刑事辩护工作赋能,从而为涉案企业争取到不起诉的良好诉讼效果。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1日,Q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企业)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行动中被查处涉嫌销售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后Q市公安局于当日对涉案企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涉案人员(充装站站长)采取了强制措施。

  据查,2019年12月以来,涉案企业为了抢占市场占有率和提高利润,便从他地购入二甲醚,随后授意工作人员在充装站内将二甲醚灌入液化石油气钢瓶中,与液化石油气混合在Q市城区及周边地区进行销售。同时,还将买回的二甲醚充入空的液化气钢瓶中,在某地区销售,赚取中间差价。

  截止2021年10月21日,涉案企业销售参有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及纯的二甲醚金额金额达4000余万元。

  二、争议问题

  涉案企业行为性质认定

  三、法律评析与申报理由

  一、涉案企业在石油液化气中掺混或者单独销售二甲醚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重罪),而应被准确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轻罪)。司法机关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将罪名变更为非法经营罪。具体评析如下:

  (一)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本身是值得推广的新型燃料,目前国内部分地区在出台地方标准的情况下,经许可后,是允许生产、销售的。

  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具有燃烧性能好,热效率高,燃烧充分,无残液,可实现无烟燃烧,且Cox、NOx排量低等特性,同时在终端市场销售价格低于液化石油气。根据国内燃气领域的专业研究判断,将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作为燃料是可行的。为适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市场需求以及二甲醚产业发展趋势,山东省、河南省、重庆市、湖北省等省市相继出台了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的地方标准。实际上,在2013年国家相关部门已编织完成《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标准》和《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钢瓶标准》等关于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的国家标准草案。虽然,截止目前关于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的国家标准尚未发布实施,但综合上述燃气领域的专业研究判断和部分地区已出台的地方标准,案涉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客观上是值得推广的新型民用燃料,在国内部分地区出台地方标准的情况下,经许可,是允许生产、销售的。

  (二)案涉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并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产品是否合格应按照特定产品质量标准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产品发生过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事件就一定存在不合理危险。具体而言:第一,用液化石油气瓶罐装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需要实证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截至目前,全国尚无任何组织机构进过权威、科学的程序实证液化石油气瓶罐装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后存在不合理危险;全国尚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液化石油气瓶罐装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后存在不合理危险,并且对该种行为进行禁止性规定。第二,在本案中侦查机关聘请相关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案涉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进行检验,检验的依据是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经检验,部分案涉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因二甲醚含量超过5%,被认定为不合格。辩护人认为,上述检验活动系用液化石油气的标准对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进行检验,得出的结论只是不符合液化石油气的标准,但是并不能说明案涉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是不合格的产品。

  同时,辩护人经查询全国类案判例发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明显。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部分地区在发生爆炸事故且造成人员伤亡的类案中却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同时,相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而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却是重罪。换言之,在类案中发生了爆炸事故等严重危害结果的案件,反而是以轻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案涉行为并未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客体,而是侵犯了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客体。

  涉案企业行为应被定义为经营行为,但涉案企业的经营许可范围却并未包含二甲醚,而仅取得销售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许可。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及《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规定,可以看出二甲醚属于上述目录中的第479号危险化学品,经营此类危险化学品须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许可。

  据此,辩护人认为涉案企业所销售的燃气中包含液化石油气及二甲醚,而液化石油气的主要成分系烷烃类物质丙烷和丁烷,烷烃属于十分稳定的化学物质,烷烃和醚类物质储存在同一钢瓶中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且可通过冷凝方式分离,故涉案企业经营此二种燃气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国家质量规定。相反,辩护人认为涉案企业的行为可以明确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二甲醚,破坏危险化学品许可经营市场管理制度的非法经营行为。

  (四)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的性质、已生效的案例等方面,结合常识常理,如果认定涉案企业行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将导致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的现象。

  从刑法的体系解释看,该罪罪刑配置存在体系性缺陷,相较于同章节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相关规定,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也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多不超过十五年。

  放在本案中,发生了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可能还量刑较轻。目前这种仅是单纯的添加二甲醚的行为,没有任何伤害事故,也没有任何质量纠纷,却面临比发生爆炸事故更重的刑罚,显然是刑法体系缺陷造成司法实践的困惑。

  二、辩护人在开展辩护工作过程中,适时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为本案刑事辩护工作赋能,从而为涉案企业争取到不起诉的良好诉讼效果。

  辩护人通过及时提出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申请、与承办检察官充分沟通,对涉案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协助涉案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协助涉案企业制定《合规计划书》并开展合规整改与建设工作等,最终协助涉案企业就本案非法经营行为及安全问题进行了全面合规整改与建设,并通过了第三方组织的考察评估和检察机关听证,为涉案企业争取到不起诉的良好诉讼效果。

律师简介

  

 

  郑陈蜀律师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刑事侦查专业,于2007年至2013年在成都市公安局和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从事公安刑侦和法制工作。其间,主要在公安法制部门从事刑事案件预审工作,审核了20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2013年辞去国家公务人员(人民警察)职务,从事律师执业工作。郑陈蜀律师现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董事局董事、管委会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副秘书长;郑陈蜀律师拥有16年的刑事法律工作经验,自律师执业以来,代理了诸如“南充贿选案”“天府国际机场贪腐窝案”“广汉飞行学院贪腐窝案”“川北医学院贪腐窝案”“甘孜州康定市水务局、教育体育局贪腐窝案”等一些在全国和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同时,郑陈蜀律师于2021年带领团队完成了四川省第一起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监督员工作。

  

 

  官久兴律师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委副书记、刑事专业组负责人,拥有二十余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其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擅长处理各类经济、金融类刑事案件、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涉增值税、传销类、非吸类、有组织类犯罪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具有丰富的经验。

  官久兴律师成功办理过四川某液化石油气公司非法经营合规不起诉案件;四川某市莆田系医院业主被控恶势力首犯,某银行负责人违法发放贷款案、重大合同诈骗无罪辩护成功案、某地区国土部门负责人滥用职权不起诉、民营企业主被指参加恶势力犯罪,串通投标等案件,四川某管委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480余万元受贿案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