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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王金胜律师成功代理1死5伤重大交通肇事逃逸案

发布日期:2020-12-1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2015年3月11日的《广州日报》报道:“2015年羊年春节前夕,在春运返乡的滚滚车流中发生了一起小车与大货车追尾撞击事故,导致1死4伤。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逃逸。韶关交警昨日通报,经过8天对13个监控点56小时的监控录像分析锁定了肇事逃逸车辆,抓获涉事的逃逸大货车司机。

  2月16日凌晨约2时,韶赣高速韶关段东行约90公里左右发生一起小客车与大货车追尾相撞交通事故,造成一名孩子死亡,4人受伤。发生事故后,与之相撞的大货车却逃之夭夭。因事发现场无监控设备,民警只能通过事故地段前后的摄像设备筛选出2800张大货车相片,最终锁定60多辆货车为可疑车辆。经调查,终于锁定一辆外地可疑货车。交警称,大货车逃逸,则可能推定该司机负主要责任,将要承担刑事责任。”

  经查,大货车司机陶某系安徽蒙城县人。据陶某介绍,案发当晚大雾弥漫,能见度不足50米,当时车上载有约20吨水果。发生追尾时他只是感觉车子“顿”了一下,因雾太大没敢停车,继续行驶约10公里到一服务区停车查看,因视线不好,到车尾检查也没有发现异样于是继续上路行驶。

  2015年3月6日,韶关市公安局以陶某“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对陶某处以15日行政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2015年4月2日,韶关市公安局同样以“陶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认定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拟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陶某的刑事责任。

  2015年6月29日,陶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日陶某委托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王金胜律师为其辩护。

  2015年7月24日,案件移交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王金胜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后认为,陶某的“逃逸”行为并非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结果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刑法上的主要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检方对陶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该意见没有被检方采纳。2015年10月9日,检方以陶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5年11月6日,浈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王金胜律师提出:首先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来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中间的关联词“因而”,表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即使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时发生了重伤、死亡的事故结果,但若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符合该罪之构成要件。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该起重大交通事故,是在大雾气象条件下,后车驾驶员万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距,与被告人陶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而引发。后车驾驶员万某的违法行为才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才应当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其次,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虽然被警方认定为“逃逸”行为,并因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结果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法上的主要责任。

  另外,本案证据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交警部门根据相关交通管理法规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被告人有“逃逸”行为,而不是其他违法行为,这显然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这与刑法上的责任承担具有本质的区别。交通管理法规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只要违反命令就要承担责任。如果不加区分的将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当作刑法上的责任,就会出现被害人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起的交通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比如马路“碰瓷”等),仅仅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害怕被殴打、被敲诈等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而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有悖刑法精神的。应当依法宣告陶某无罪。

  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全部采纳了王金胜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宣告陶某无罪。

  因驾驶证被扣,已经一年多没有从事运输经营的陶某拿到无罪判决书后,异常激动。其对王金胜律师深厚的法学功底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予以充分肯定,并对本案良好的辩护效果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