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金融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为一宗金融非标业务提供服务过程中,作为金融资产转让方的四川某商业银行发现出具兜底保函的湖北某银行所盖公章存在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数额特别巨大(38亿元),湖北省公安厅指定湖北应城市公安部门立案管辖,湖北应城警方将该金融咨询有限公司的S某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拘留,并很快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5年12月份,于兴泉律师接受该案S某家人委托。经会见S某,详细了解、研究案情后,于兴泉律师认为该案确定S某共同犯罪依据不足,不应继续羁押S某。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遂向办案部门递交了《关于S涉嫌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应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该意见书认为:
该案确实存在某银行公章虚假、伪造保函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但现有的证据显示该公章和保函的虚假并非犯罪嫌疑人S某所为或直接实施,也不能证明与其有关。公安机关认定S某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某商业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缺乏证据支持:
1、从本案的证据事实看,并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S某与他人存在“合谋”以及如何“伙同”的基本事实。
2、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的公司是作为金融中介主体参与银行贷款的,作为中介主体,其职责在于从事金融中介业务,借贷双方在借贷活动中是否实施了虚假行为,所提供的材料和印章是否系真实的,并无实质审查义务。责任自负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谁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谁依法承担责任。
3、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故意的认定也不排除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但是,对于共同故意的认定,无论是采取直接证据认定,还是通过推定的方式,都必须有证据事实支撑。借贷方和中介方在法律地位上,双方是互相独立的。对于借贷方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实施虚假行为,由于中介方没有实质审查义务,所以,在借贷方实施了虚假手段贷款的场合,不能当然认定或推定中介方主观上知情的,进而认定两者属于共同犯罪。本案在对该问题的认定上,明显采取了对犯罪嫌疑人S某不利的推定,缺乏证据支持!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单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似乎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不要求行为一定要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结果。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在骗取贷款的场合,所谓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为因为行为人实施虚假手段,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财产损失或具有造成所贷款项损失的重大危险。但本案证据显示,目前涉案款项已转为“直贷”或者借贷方已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延长贷款协议。在此情况下,成立骗取贷款罪也严重存疑。
经过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多次交涉,三次递交《法律意见书》,并当面向公诉机关承办人陈述意见书的事实与理由,公诉机关最终采纳了律师关于对S某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观点。
2016年8月,失去自由十个月的S某办理取保候审,离开高墙,重见天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