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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杨 :敲诈勒索罪的技术性辩护

发布日期:2020-12-15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引 言】

  如何准确的界定敲诈勒索罪与民事纠纷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近年来,受害方高额索赔不成,反被指控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例更是屡见报端。从消费维权、遭受侵权索赔的受害者,到“涉嫌敲诈勒索”被刑拘、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似乎只有一步之遥,即 “天价索赔”就有可能性质突变,被认定为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显然,这样的入罪逻辑是存在错误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将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综合进行认定,既包括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也要包括实施该行为前后的关联行为,综合事件起因,以此来进行综合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摘 要】

  敲诈勒索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无因型”敲诈勒索,纯属无中生有,单纯为敲诈之目的,勒索他人财物,这是典型的敲诈勒索。另一种,是“先因型”敲诈勒索,这也是此篇文章的重点解析之处。

  一方面,“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具备了权利外观,无论是“合法之因”还是“非法之因”,看似都可以摆脱“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要挟等敲诈勒索行为,似乎就可以借以否定权利人之不确定或者不合法之财产权利,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将其入罪。

  事实上,无论是行为人之“起因”行为还是后续索要钱款的手段方式,都只是行为人的部分行为,应当通盘考量其事件的起因、经过,才能综合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基本事实】

  于某的妻子李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某全身脾脏受伤、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且流产,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警方调查,王某系酒后驾驶,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为逃避刑事法律追究,其父亲王某某欲与李某、于某一方“用钱私了”,王某某肇事方承诺会赔偿,但要求于某、李某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

  随后,于某带着8个朋友来到王某家中索要赔偿,为其妻子索要赔偿金100万元。王某父亲王某某难以负担100万元的赔偿额度,提出愿意以果树和林地抵押,王某某签署了抵押协议。此后,王某某并没有赔偿李某100万元,于某、李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要求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并通过法院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李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7万元。

  后于某因另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经过侦查机关调查,就于某为妻子索要100万元赔偿一事,检察机关指控于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法律分析】

  一 、行为人因交通事故受损而向加害方索要赔偿款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即使数额巨大,但因其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其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案例中记载,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必须是财物明显不属于行为人,而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见的盗窃、诈骗、抢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有异议,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费而向开发商索取,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著名的郭利维权案——“三聚氰胺”问题奶粉维权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写道:一、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来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利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利商谈有关事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的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最后,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利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二、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是赔偿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利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奶粉的生产厂家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不同意见,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其次,郭利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到本案中,于某为受伤的妻子李某向肇事方索要赔偿款,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于某是替妻子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的合法之因。

  二 、在行为人因自身权利受损而进行的维权过程中,即使行为人在维权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撰《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9年第1辑(总第131辑)沈光朗敲诈勒索再审改判无罪案。

  此案先后经过广东省电白县法院一审,茂名中院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均认定被告人沈光朗构成敲诈勒索罪,牵涉到茂名、深圳等全省多地多级政法机关,被告人沈光朗是北京大学经济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博士,32岁就任深圳发展银行总行离岸业务部总经理,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沈光朗无罪,此案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和主体上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沈光朗在得知贵联集团与澳科控股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贵联集团董事长蔡得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得进行谈判。沈光朗和贵联集团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认定沈光朗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份无罪判决推翻了原审裁判主张的“被告人索要协商未果、未经法律确认的权利,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逻辑。

  结合沈光朗和贵联集团委托律师进行谈判但没有就资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即使沈光朗及其团队成员在主张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比如发送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举报走私骗税行贿,并对蔡得、蔡晓明父子的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但是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认定沈光朗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要进行从严把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对此案进行了如下评析,就被告人付出了劳务向债务人主张报酬,即使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被告人与债务人就报酬数额进行了协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中,于某在为妻子向王某的父亲索要赔偿金时,即使索要的100万的赔偿数额较大,即使采取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行为,也是基于其“合法之因”在维护其自身利益,是在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其不确定性民事权利的争取。而且于某妻子一方作为受害者,这场车祸所造成的的伤害本就痛不欲生,为其妻子争取更多的赔偿款更是无可厚非,即使采取了一定的言语威胁、恐吓,也不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三、基于在维权背景下的检举揭发犯罪,是采用合法手段维护其合法权利的一种和平方式,不应当认为是敲诈勒索;但是如果威胁、恐吓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陈曙光敲诈勒索案评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胁迫的手段。其中,行为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系认定本罪的关键。行为人使用的手段是否属于要挟或者威胁,主要判断标准有:其一,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其二,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正当利益受到损害;其三,行为人使用的非法手段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威胁或者要挟”的不正当性,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电信增值业务商通过通信平台向其发送不良短信,点击后将其话费扣除,行为人多次向10086投诉,电信增值业务商主动致电行为人并承诺给付高于行为人被扣话费两倍的赔偿以解决该问题。该行为人的投诉行为虽具有一定的要挟或威胁的成分,但其行为系法律赋予公民正当的维权行为,即使属于维权过度,亦当然不具有要挟或威胁的不正当性,且电信增值业务商向行为人作出的高于一般赔偿价格的承诺系其自愿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被迫性,与行为人的投诉维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行为人的投诉并获得较高赔偿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主编,2011年版,第279页)中对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威胁、恐吓行为进行了分析,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有勒索钱财的意图。这就要求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时必须明示或者暗示被害人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人仅有威胁、恐吓行为而没有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以获得不法利益的意思表示,被害人仍交付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于某是在正当维权背景下,以检举揭发加害一方的犯罪行为作为筹码来进行谈判,其检举揭发行为与其民事维权索要赔偿款的行为具有正相关性,属于“事出有因”,举报或者向司法机关告发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途径,不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而是采用和平方式对其妻子权利的争取。王某某在签字果树林地抵押合同的原因也是由于不想其子遭受酒驾的刑事追究,而并不是由于某的维权行为而产生了恐惧心理。因为揭发犯罪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在目的合法、手段亦合法的情况下,即使索要的数额较大,也不应当认为其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四、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才能够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2016年版,第530页)中对敲诈勒索罪的边界进行了分析,对于其中数额较大,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多次敲诈勒索,是 《刑法修正案(八)》 增加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有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成员,凭借其组织或团伙的非法控制或影响,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欺压群众,扰乱社会治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使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9日刊登的《以公开不正当关系威胁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中进行了案例分析,王某和朱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王某为了从朱某处获取财物,多次以将二人不正当关系公开为由,去朱某家找家人闹、到朱某工作单位闹等方式威胁朱某,多次向朱某索要钱财共计142900元。王某行为足以使朱某产生恐惧心理,导致朱某不堪忍受要挟而割腕自杀,危害后果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于某等人仅仅一次去王某某家谈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不构成多次频繁的威胁、恐吓,《刑法修正案 (八) 》中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作为了或然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利用信息网络发帖、删帖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明确了依据,也是在司法层面上将打击“碰瓷”等犯罪行为与保障人权进行结合,进一步明确犯罪的边界,准确适用法律。

【律师简介】

  赵庆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辽宁省公安厅法律顾问,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校外导师,辽宁省律协环资委秘书长,沈阳仲裁委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