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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新:张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贷款罪再审改判无罪案

发布日期:2022-04-21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案情简介

  1993年12月31日河南XX纺织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建设路西段建北一路注册成立,张某任法定代表人兼副董事长、总经理。1998年11月26日河南X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在新乡市建设路西段建北一路注册成立,张某任法人代表人兼董事长。

  公诉机关指控:

  张某于2002年至2012年多次伪造河南X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XX纺织有限公司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于2009年至2012年河南X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XX纺织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资本变更等事务。

  河南XX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釆用变造审计报告、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自2007年至2013年陆续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贷款。2013年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河南XX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釆用变造审计报吿、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分两次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贷款3950万元,用于归还河南XX纺织有限公司以前的借款。河南XX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的3950万元贷款逾期后,2014年7月25日担保单位新乡市亚特兰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1000万元;2014年9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扣除河南XX纺织有限公司保证金267.5万元后,于2014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通过竞拍将河南XX纺织有限公司的2682.5万元债权以2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造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直接经济损失2448.5万元。

争议问题

  一、张某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对于该事实的争议焦点最主要的是两个方面,一是有无原始证据印证,二是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情节认定。

  关于有无原始证据,本案自始至终未见指控伪造的证件原件,本案是否伪造有原件,是无法确定的事实。并且办案单位的补侦报告,也说明了工商管理部门称企业年检是不需要提供原件的。而企业档案中的复印件是否系伪造,复印件是真是假,也没有相关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办案单位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称无法鉴定土地证和房产证上印章的真伪,也就证明了无法确定复印件的真伪。而同案该企业副总刘军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销对其的指控。刘军称从来没有伪造过任何证件,张某也从没有安排其伪造。在此情况下,仍指控张某伪造证件,显然是证据不足。

  关于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情节认定。涉案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仅是在工商年检中使用,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也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更没有给利害关系人凤凰实业公司造成任何的伤害。并且《公司法》修改后,从2012年企业就不需要进行工商年检,证明企业年检制度本身对社会而言无较大的利害关系。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但是关于企业年检从2012年开始,已经被有关部门取消。因此,本案XX公司在工商年检时使用的即便是虚假证件,也因已经不具有妨害性而不应予以追究。并且工商管理部门也并没有认为XX公司的行为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工商部门拒绝提供证明材料,也就意味着工商部门作为管理方的态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1999.6.21)中规定:“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检研究室的答复可以看出,对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是全部入罪,应当考虑相关情节、目的与动机。因此,最高检的该答复和刑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刑法》第十三条有一个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是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还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伪造证件,并不一定都属于刑法的规制,如果不是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行政处罚足以可以达到处罚和教育的目的。对于仅仅是为了年检时使用(还不是初始登记注册),而没有其它的非法目的,也没有造成其它任何后果,如果按照犯罪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悖于刑罚的谦抑性。

  因此,本案在张某不是亲自去伪造的证件、刘军不承认其去伪造的证件、伪造的证件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在策划、指使、承办、证件来源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而且证据之间重大矛盾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显然证据不足,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张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该起事实,主要研判张某有无骗的故意和银行配合续换贷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涉案银行是否遭受损失,及银行内部剥离不良资产对于骗取贷款性质认定。

  1.张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银行配合续换贷的行为证实银行并未被骗。本案所称XX公司骗取贷款的这两笔贷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贷款,而是以贷还贷,即续贷,俗称“倒贷”。该事实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在这个前提下,下列一系列的行为都是顺理成章了:为了让XX公司还上前期贷款,以便于银行内部的资金平衡和考核,银行的工作人员联系了所谓的贷款用途的另一方当事人,协助X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安排第三人的账户进行“过桥资金”的转账;同样为了银行内部的资金平衡和考核的需要,让XX公司配合完成了该笔贷款的剥离给华融资产公司。在以贷还贷的前提下,在农发行并不存在被骗的情况下,在农发行安排所有操作的情况下,XX公司和张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故意和犯罪动机。

  2.不能认定银行遭受损失。本案指控认定的损失,是认定农发行转让给华融公司的价格,与XX公司所欠贷款数额的差额部,但这是不准确的。首先逾期贷款因剥离而形成的损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并非不可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良贷款的剥离系银行的政策性商业行为,属于对银行企业借贷积欠债务的处理,以减轻国有商业银行的负债包袱。因此,其不是XX公司直接的行为所造成损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损失。

  农发行将该笔债权转让是银行单方行为,没有和XX公司进行沟通,也没有通知XX公司是否愿意回购该债权。因为本案涉案债权最后是以234万元卖出的,XX公司当时完全有能力回购,而不至于现在还要承担华融公司起诉和索要全部债权数额的风险。

  农发行没有用尽所有手段而将XX公司的贷款转为不良资产,并进行低价卖出,显示公平,也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办案单位在2018年5月补侦的材料汇总有农发行转让XX公司项目的档案,里面有一份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所做的《债权价值分析报告》,结论是:分析基准日2014年7月31日,通过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一般债权债务分析,债权预期可实现价值为1444.9万元(其中保证人代偿金额为300万元),占债权资产比例为39%。还有一份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结论性意见是:债权合法有效,均处于诉讼时效期间,贵行实现债权具有可能性。而农发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在2014年8月25日的“请示”中,也认为“预计从XX印染公司的土地、房屋变卖能收回300万元”“预计损失率为50%以上”。

  从以上材料显示,如果农发行通过起诉的方式追索贷款,是有收回50%以上的债权的可能性。亚特兰公司为XX公司代为归还的1000万元贷款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但是农发行却直接打包转让给了他人,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为这就是农发行的损失。

  3. 银行内部剥离不良资产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能作为骗取贷款的依据。农发行转让涉案债权的依据是财政部、银监会在2012年2月2日实施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而该《办法》所称的批量转让就是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并且要求样本资产不低于每批次资产的80%;而金融企业应在卖方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估值方法,逐户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而买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买方尽职调查,补充完善资产信息,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科学估算资产价值,合理预测风险。对拟收购资产进行量本利分析,认真测算收购资产的预期收入和成本,根据资产管理公司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报价。制定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制度,设立收购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也就是说,转让不良资产,本身就是一个经营行为,资产包好的,可以盈利的,资产公司才进行购买;不好的,没有价值的,他是不会买的。特别是通过拍卖方式,价格会更低,因为拍卖的市场规则是底价竞拍,为了能够交易。因此,以农发行内部单方转让,以资产公司的买入价,来计算损失,显然是显示公平,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XX公司的续贷行为和农发行的剥离所致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剥离工作是由农发行操作,让XX公司配合,并且也是完成其《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中批量转让必须有的10户以上的任务。而按照规定,所造成的逾期贷款余额损失,已经为国家政策豁免,因此不能归责于XX公司造成的损失。

  农发行的剥离及拍卖行为,价格存在很大的或然性。本案卖出的价格是234万元,那么这个234万元是如何中标而来的,起拍价是多少?如何定价和对该笔债权定义,指控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如果拍卖价是100万元,或者是2000万元(剩余448.5万元),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以农发行剥离拍卖的行为导致的差额计算XX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显失公正。

  并且指控XX公司退赔农发行2448.5万元,与本案的民事事实不符。本案债权从民事的角度已经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农发行已经没有受偿的权利,并且农发行的损失国家已经豁免,即没有损失。

  另外既然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必然会向XX公司追索债务,如果华融公司通过诉讼并且执行了XX公司、保证人新乡市亚特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回了全部债权,本案却以造成农发行损失为由追究XX公司及张某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且是矛盾的。

法律评析和申报理由

  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说过“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釆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就本案而言,张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证据是不足的,本案认定的事实仅为XX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了不真实的房产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公司的住所地而已,然而该行为并没有给任何人或是任何单位造成损害。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从立法角度上,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的贷款行为,骗取贷款罪要求的是行为人釆取欺骗手段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而本案起诉书骗取贷款的指控,其实就是一个借新还旧的贷款行为。财务报表在一个贷款中只是形式而已。并且银行为了内部绩效考核剥离不良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经给银行造成了损失。该判决很重要的是认定了“无法排除银行工作人员为维护银行利益、防范银行风险而实施帮助、指导企业寻找购销合同相对人、借用第三方账户、放贷后归还过桥资金行为的合理怀疑”,从而判决企业和个人无罪。

  目前,我国金融领域的犯罪尤其是骗取贷款行为呈高发态势,大多数公司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或多或少的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不少董事长总经理会计也因此而身陷囹圄,骗取贷款罪无异于是悬在很多企业家头上的利剑。只要从银行贷款,大多都会涉及该罪名,无论是否造成银行损失,都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审理骗取贷款罪案件的过程中,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认识及故意,以及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本案无罪判决给该类型犯罪案件代理及辩护提供了针对性的指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司法意义。

律师简介

李红新律师

  李红新律师,高级律师职称,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成郑州办公室业务二部(刑事)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河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河南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河南省红十字基金会监事;司法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律师。被授予“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河南省优秀律师”“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称号。

  专业方向为刑事辩护、企业刑事合规。曾办理过原甘肃省委书记、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副主任委员王某某的辩护,关于对王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重大立功的意见得到中纪委、国家监委、最高检的支持;办理过原湖北省副省长郭某某、原湖北省政协副主席刘某某侦查阶段的辩护;参与办理过郭某贵系列案件、“皇家一号”案件、天津权健案件及中央所属部门交办的全国有影响案件及大量涉黑恶案件等的辩护,均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免刑、改变定性、减轻处罚等良好的辩护效果和社会效果。

  著有《扫黑除恶中律师辩护要点》《如何做到真正的认罪认罚》《企业刑事合规分析》等诸多专业理论文章。作为校外老师,在北师大、清华大学讲授法律实务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