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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野 | 初获无罪判决的心得体会

发布日期:2022-07-27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一、终获无罪判决

  2022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宣判寻衅滋事案三名被告人全部无罪,这是我2014年执业以来取得的第一份无罪判决。和此前取得的公安机关撤案、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定罪免处等结果相比,它弥足珍贵。拿到判决书后,回忆涌现牵动着复杂情绪。欣慰,想到本案一路艰辛而终有回报;遗憾,想到他案也本该无罪却未能如愿;高兴,想到本案被告人洗清嫌疑并无罪释放;压抑,想到他案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却未被采纳......

二、结果来之不易

  没有哪一个无罪案件不是万般曲折、逆水行舟,本案能取得无罪判决结果,结合以下方面更显难得:

  1.涉及罪名为寻衅滋事罪,系口袋罪;

  2.经检察院撤诉、变更罪名后又起诉、审判阶段补侦等程序;

  3.作出无罪判决的是一审基层法院;

  4.全案三名被告人均判决无罪,且为法定无罪;

  5.其中两名被告人宣判前已羁押两年半之久。

三、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某油气分公司采油厂征占张某等三户村民土地打油井,经行政部门批准临时用地期限至2012年9月,到期后未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法继续使用张某承包经营土地。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阻拦油田施工。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梁某组织被告人刘某、胡某等人到达井场,刘某、胡某伙同其他保安人员持电棍殴打张某儿子,张某驾驶四轮车冲撞保安人员,梁某指使保安人员殴打张某并将其按倒在地,张某儿子驾驶半截车开到张某倒地位置前停车,之后刘某持镰刀将半截车左侧车玻璃打碎并将镰刀伸进驾驶室内攻击张某儿子,胡某在半截车副驾驶一侧,将车门拽开并持电棍电击张某儿子,致使张某儿子在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将车前已倒地的张某碾轧车下,致张某多处肋骨、胸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油田采油厂在未与张某签订临时占地合同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张某承包土地,侵害张某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人梁某在明知占地手续已经逾期,张某对采油厂占地施工存在纠纷的情况下,组织十余名保安携带极具危险性的凶器电棍到案发现场进行所谓的“复产”,对张某、张某儿子进行不法侵害的意图明显。被告人刘某、胡某在梁某的带领下持电棍殴打张某,后刘某持镰刀攻击张某儿子,致其失去意识的情况下车辆失控将张某碾压致轻伤。综上,被告人梁某、刘某、胡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辩护律师意见

  通过对全案卷宗进行分析研判,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理由主要概括为以下方面:

  1.主观上不具有无事生非的心态

  (1)张某因未与某油气分公司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才多次阻拦施工,而非因不满某油气分公司违法使用土地;

  (2)保安队现场维持秩序是油田采油厂集体商议决定,而非是梁某组织。

  2.客观上没有指使保安殴打张某的事实

  (1)在张某持械追打现场人员具有明显伤人故意的情况下,梁某喊保安按住张某是为了制止张某的极端危险行为,而非指使保安殴打张某;

  (2)刘某、胡某制止张某、张某儿子的极端危险行为,是履职行为,也不是随意殴打他人。

  3.无情节严重的后果

  张某受伤是张某儿子过失行为导致,不符合致1人以上轻伤情形。

五、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的综合评价主要概括为以下方面:

  1.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

  某油气分公司未经审批及备案,只与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就使用土地,属违法用地,但该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双方间的用地纠纷亦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

  2.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经查,梁某在案发当日组织召开生产早会,安排部署工作任务,要求保安到现场维持秩序,其目的系为了改接输油管道复工复产,被害人因对用地补偿标准不满阻挠施工,双方因言语不合在施工现场即被害人承包土地内发生厮打,从案发前因看,由用地补偿纠纷引发,系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本质特征;从行为目的看,梁某为维护企业利益增产增收,组织复工复产,虽工作方法存在瑕疵或不当,但不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故意;从犯罪客体看,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是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3.关于张某受伤成因

  经查明,在张某儿子驾驶半截车停车的瞬间,车辆尚未摘挡、熄火的情况下,刘某持镰刀砸碎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将镰刀伸入车内与张某儿子撕扯,同时胡某持电棍电击张某儿子,被告人刘某、胡某之行为与张某轻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二被告人系过失行为,致张某轻伤结果,不能按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要求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意图向整个社会发起挑战,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即行为人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究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综上,被告人梁某、刘某、胡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客观上无单方面积极寻衅滋事之行为,主观上亦无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称王称霸的动机和心态,故指控寻衅滋事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刘某、胡某无罪。

六、无罪辩护心得

  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领域判决无罪的占比极低,因此我在承接具体刑事案件后研究制定辩护方案时,对于决定采取无罪辩护往往慎之又慎,也逐渐形成了如何做无罪辩护的方法,对于辩护观点的选取我是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让办案人员无法反驳且必须接受的辩护观点

  该类观点往往与事实和证据无关,因此没有给办案人员留有较大的解读法律和自由裁量的空间。以我办理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为例,该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我首先提出的辩护观点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公诉机关指控本身即不成立。

  2.办案人员虽有空间但有必要提出的辩护观点

  该类观点往往与事实和证据有关,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标准很可能与办案人员认识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实践中我们遇到多数可能都是这种情况,就好比一杯40度的水,有的人觉得热,有的人觉得凉。这类观点能否被采纳,必然会影响到无罪辩护的效果与结果,所以在提出这类观点时辩护律师往往要做好不被采纳的思想准备。

  3.针对具体案件的个别非必要提出的辩护观点

  这类观点往往是基本不会得到办案人员支持的,多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提出的合理怀疑,虽很难得到支持,但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人员的心证。

七、结语

  有幸摸了一下刑事辩护律师的天花板,让我更深刻地理解和感受到刑辩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义、作用和价值。正是因为对刑事辩护的热爱,我才逐渐向刑事辩护转型,这份判决是对我最好的肯定和鼓励。唯有继续不断努力提高专业水平,不断朝专业化方向迈进,方能实现一名专业刑辩律师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

律师简介

  原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长春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大成毒品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第二十三期学员,大成刑委会2019年度、2021年度优秀青年刑辩律师。2014年开始执业,2018年参加大成刑辩学院首期青年律师公益培训班后,逐步向刑事辩护转型。执业至今,代理刑事案件数十件,多起案件在全国及省内有重大影响,部分案件取得公安机关撤案、检察院不批捕、不起诉、法院缓刑、定罪免处等良好的辩护效果,已结案件基本上均实现有效辩护,取得当事人的普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