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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后成功取保之道——记张某骗取贷款罪案

发布日期:2022-09-20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在当前捕诉一体的模式下,取保候审并非易事。成功取保候审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一项重要“战果”;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也是一项极度渴望实现的“目标”。毕竟自由最宝贵,尽管不是完全的“自由”。

  刑事案件从立案拘留后至判决前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在批捕后申请取保候审的难度相对更大。嫌疑人被逮捕后,除非案件证据、案件事实或者犯罪情节发生重大变化等,否则很难取保成功。本案在批捕后成功取保,充分说明办案单位对承办律师专业性的认同。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以A公司名义,提供虚假的贷款申报材料,与西部某省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0多万元,用于偿还之前在某银行的贷款。同时,B公司为A公司的借款向某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不动产(面积约1500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000多万元)。后因借款人A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公安机关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以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对张某进行刑事拘留。因牵涉其它案件被监视居住6个月,之后经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于2022年5月16日对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张某执行逮捕。

  本所王强、余大海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西部某省,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对案情有了初步了解。在向办案人员了解基本案情过程中,辩护人发现本案中张某虽然在借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申报材料,但在贷款时向银行已提供足额抵押物。若银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处置抵押物,是可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而银行暂未提起民事诉讼。故张某迟延还款的行为目前并没有给银行造成实质性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的构成要件。本案纠纷理应属于民事范畴,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辩护人持以上观点与办案机关多次交换意见,并依法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逮捕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情况反映等书面意见。同时积极检索近期与本案类似案例提供给办案机关,用以说明检察院对类似案件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趋势,以增强辩护观点说服力。

  经辩护人坚持不懈的努力,2022年7月13日终于收到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二、办案手记

  准确了解罪名的立法修正意图,是寻找取保突破点的关键——骗取贷款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

  一种意见认为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只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能认定骗取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一即构成该罪。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该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按刑法修正案规定骗取贷款罪应属纯正的结果犯罪,即行为人虽然采用了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构成犯罪。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判断是否构罪的唯一标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本罪法定刑升格条件。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就构成骗取贷款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故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骗取贷款罪应属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结合,而非纯正的结果犯罪。

  然而,立案追诉标准(二)自2010年5月7日施行,至今已沿用12余年,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内容,也就意味立案追诉标准(二)部分规定已不再适用。

  检索相关法律、法规、高院回复,寻求取保的依据——若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即使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53号关于被告人陈某骗取贷款一案的批复:“骗取贷款罪,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

  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故在有足额抵押,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依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实践中,检察院亦常常采纳此观点;人民法院也有类似案例,即认为行为人虽然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有通过贿赂手段贷款、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等情形,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

  关注最高检动态——抓住“六稳”“六保”“少捕慎诉”的大趋势寻求取保的转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三条中明确指出: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修改亦符合最高检要求的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的意见,提高了构罪门槛,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作报告时表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疑罪从无,这样的检察观念必须牢固树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开放日活动时表示,最高检高度重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明确提出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

  通过检索近几年类似案例,发现检察院大多以“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为由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这便是对检察院意见、刑法修正的正向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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