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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师大·大成/刑辩案例研讨讲堂:赵叶红《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辨析与探究》

发布日期:2023-11-27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大成律师网编辑

  2023年11月24日,赵叶红律师为北京师范大学珠海校区的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进行了主题为《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辨析与探究》的授课。近年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数量持续上升,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职务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871人,2020年为1421人,2022年为1448人,2023年仅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职务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1000人,可见司法机关严肃查处办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力度和决心。因此进行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研究是十分重要且有意义的。以此为契机,赵叶红律师凭借多次为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辩护的丰富实务经验和理论研究,选择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为主题进行本次授课。

  赵律师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14个罪名中具有典型意义的罪名提炼出来,分为渎职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两个部分,进行了要件分析、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辨析,并将这些罪名与实务相结合,给同学们带来了一堂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并存的课程。

  第一部分 渎职罪

  一、徇私枉法罪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枉法罪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1、徇私枉法罪的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2、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枉法追诉或枉法裁判的行为,仅限以下三种行为: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无罪的人,包括根本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人或者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这里的追诉,是指对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或审判。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

  (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既包括不依据已经查清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判决和裁定,也包括故意歪曲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或裁定。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既可以表现为对有罪的人作无罪裁判,对无罪的人做有罪裁判;也可以表现为对罪重的人做轻刑裁判,对罪轻的人做重刑裁判。

  3、徇私枉法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那些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具体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和主管刑事案件侦查、检察、审判的负责人员。即使某些人员并不属于司法机关的正式编制,但只要他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司法工作人员虽然不能单独实施本罪,但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4、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且有徇私或徇情的动机。所谓徇私,是指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如贪图他人钱财;徇情,是指为了私情,如偏袒亲人、照顾朋友、泄愤报复等。

  (四)徇私枉法罪的辨析

  1、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徇私枉法罪中故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与诬告陷害罪有相似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后罪是一般主体。(2)行为途径不同。前罪中故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是由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后罪行为人须利用司法机关追诉无罪的人。(3)行为方式不同。前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利用办理刑事案件的便利条件而徇私枉法,后罪的行为人是通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来陷害他人。(4)情节要求不同。前罪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后罪则需以情节严重才能构成。(5)客体不同。前罪主要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罪主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徇私枉法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3)行为对象不同。前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任何人,后罪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4)客体不同。前罪主要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

  3、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徇私枉法罪中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行为与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行为途径不同。前罪是利用司法职务之便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后罪是通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实施包庇行为。(3)行为对象不同。前罪包括的是未决犯,后罪包庇的可能还包括已决犯。(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罪发生在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中,后罪则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五)徇私枉法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2006年7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概念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法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严格地说,应是行使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亦即“法官”,那么非“法官”的审判人员如法院的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工勤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这些人与法官相互勾结,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枉法裁判的,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里特别提到“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审判工作中出现错误裁判的情况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故犯,且对作出的错误裁判的结果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抱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即构成本罪。

  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2006年7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一)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概念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法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条文解读

  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对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对不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能够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其他人”主要是指与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四)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私放在押人员罪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法条

  《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条文解读

  这里的“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非法将被监管或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这里的“私放”是指擅自、非法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监控范围可以是看守所等固定场所,也可以是押解途中,监管场所以外的劳动作业场所等临时性场所。私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如利用看守、押解、关押在押人员等职务、职责的便利条件,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放走;伪造、变造或者涂改有关法律文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使其脱逃等情形。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部分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一)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法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条文解读

  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两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逼取的口供、证人证言事后是否被证实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条所规定的“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施以肉刑、伤害、殴打等危害证人人身的行为。“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证言的人,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证人”。“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和逼取证人证言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依照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四)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辨析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第一,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非司法工作人员也可成为犯罪主体。第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所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任何公民。第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逼取口供或者证人证言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第四,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逼取口供、证人证言的目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则没有这一要求。

  第三部分 实务经验交流

  赵律师在课堂上向同学们分享了自己办理过的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实务案件和最高检的指导性案例,通过实务案件的经验分享,希望同学们将所学知识融会贯通,充分将理论知识用于实际。在此阶段,赵律师和同学们进行了积极的互动问答,赵律师针对不同问题耐心解答,在思维火花的碰撞之下,同学们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理解更加深刻。

  授课结束后,同学们纷纷表示赵律师详尽细致的讲解帮助他们加深了对刑事案件实务办理的认识,也学会了从不同角度理解并分析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例,对这堂课给出了一致好评。

  

 

律师简介

  

 

  赵叶红律师,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刑事专业组负责人、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行业组负责人。拥有 23 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经历。曾获“全国优秀侦查监督检察官” “全国最美青年检察官”称号,荣获最高检一等功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