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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讨丨有关单位犯罪自首立法汇总

发布日期:2020-12-1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自首制度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自然人可以成立自首是立法、司法实践中公认的,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这一问题却存在争论。随着实践中单位犯罪的数量越来越多,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已经迫在眉睫。因此,笔者立足于立法与司法实践,拟对单位犯罪自首问题发表浅见,与大家商榷。

  一、单位犯罪自首的相关概念

  1、单位犯罪的概念

  ☑ 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着重对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单位犯罪的法定性进行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可适用性,但是也明显可以看出其规定地过于概括、不够明确。

  ☑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单位犯罪的概念提出了两个限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两个限定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表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不同,可以作为实践中界定单位犯罪概念的参考依据。

  ☑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得不明确性,导致理论界对此也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在诸多理论争议中,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相对来说更为深刻,更能体现单位犯罪的内涵,可以进行参考,其认为,“一般来说,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1]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上),第135页,法律出版社。

  2、自首的概念及设立目的

  ■ 关于自首的概念,在《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对此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款规定属于一般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款规定属于特别自首。

  ■ 自首作为一种刑事制度有其设立的目的,第一,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及时、主动投案;第二,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是为了促使案件得到及时侦查、及时结案,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成立单位犯罪自首的依据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自首是存在的,这既包括存在单位一般自首的情况,也包括存在单位特别自首的情况。

  首先,单位可以成立一般自首。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

  第一、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单位自首可以成立。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单位犯罪,可以看出其一般具有组织性强、计划周密、行动隐蔽等特点;而且该类犯罪案发后,一般侦查、取证的难度很大,司法成本很高。所以,承认单位自首,能起到从内部瓦解单位犯罪的效果,有利于鼓励单位本身及其成员主动投案,交代单位犯罪情况,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第二、从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单位具有成立自首的可能性。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是与自然人并列的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之前,单位可以选择是否实施犯罪;那么根据体系解释,在犯罪实施完毕后,单位也可以选择是逃避法律追究还是选择主动归案、接受法律惩罚。

  第三、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将自首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单位是一种趋势,由此也肯定了单位一般自首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第五款对单位犯罪在实践中的存在再次进行了肯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种将自首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单位的扩大解释完全符合自首的立法目的,而且也并未超出“犯罪分子”本身所应具有的含义,为单位成立一般自首提供了依据。

  其次,单位可以成立特别自首。单位被认为不能成立特别自首的障碍主要是单位不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这个理由本身没有错误,但是将这一理由作为否定单位可以成立特别自首的依据是不可取的。单位固然不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但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2]可以被采取,这就给单位成立特别自首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当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单位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主动交代了单位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这一行为,就可以认定单位成立特别自首。

  [2] 此处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单位自首与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相互关系

  如前所述,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都可以成立自首,那么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关系呢?也就是说,当单位成立自首,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自动投案但满足如实供述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构成自首;或者说在同样的情况下,当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时,是否可以认定单位成立自首。

  对于这个问题,有关司法解释给出了观点,表明了立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立场为,只要直接责任人员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且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就可以承继单位自首的效果。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因为如果单位自首的效果不能惠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就无法激发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积极性,从而也有悖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

  针对直接责任人员自首是否可以及于单位的情况,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观点以及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是在其被动到案之后亦能主动交代其所了解的单位犯罪事实,那么,此时,就可以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效果及于单位,可以认定单位构成自首。

作者简介

  于凯,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大成刑委会理事、副秘书长,大成刑辩学院单位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1994年至2003年在公安机关经侦、法制等部门工作。

  2003年11月至今从事律师工作。

  2013年至今受聘担任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合著出版了《刑法分解实用全书》、《刑事诉讼法分解实用全书》。

  2015年受邀到美国阿克伦大学做访问学者。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案件代理、刑事风险防控;自2003年11月至今代理刑事等案件数百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