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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运恒:“扫黑除恶”中应警惕的三种普遍做法!

发布日期:2020-12-1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编者按

  “扫黑除恶”,正在进行时。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来说,这本是件喜大普奔的事儿。然而,在“扫黑除恶”的过程中,有三个普遍做法值得警惕!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月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来,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积极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如火如荼。同时,广大律师也依法介入涉黑案件进行辩护。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大半年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一些地方的扫黑除恶斗争中,存在着公安机关等部门没有严格按照《通知》精神和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现象,有些做法值得重视和警惕。

  对此,本文从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展开解读分析!

  一、针对特定人公开征集违法犯罪线索是否合法?

  在扫黑除恶斗争中,经常见到地方公安机关在破获一起案件后,立即在媒体上发布通告,内容基本为某月某日一举打掉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某某黑恶犯罪团伙,已经抓获了哪些人(含名单、具体身份或企业职务等),现在向社会公开征集关于这些人的违法犯罪线索等等。

  普遍的未必是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翻遍所有法律条文,也找不到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可以采取这种措施的规定。公开征集针对特定人的违法犯罪线索,既不是侦查中的通缉措施,也不是侦查中任何一种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

  唯一与这种做法类似的,是过去几乎已经消失了的公捕公判大会。以政府机关的名义,向社会公开通告刚刚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黑社会,公布姓名、照片、职业、单位,客观上与游街示众没有什么区别。

  显然,这样的做法是有罪推定、未审先定的表现,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在法院尚未确定有罪的时候,径直将可能无辜的公民和企业钉在了耻辱柱上,已经严重损害了特定人的人格尊严及相关企业的声誉,可能给嫌疑人和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也可能影响了后面诉讼程序的公正。

  扫黑除恶需要在本地区、本行业发动群众,这是可以理解的必要措施,但应当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广泛发动,而不是针对已经在案的具体人员。既然已经立案抓人并定性为黑恶势力,想必是已经有了充分证据了,此时还大张旗鼓地发布这样的通告,只能让人怀疑,是否立案和抓人的依据不足,导致先定性、后找证据。这种做法如果继续普及开来,后果难以预料。不仅是扫黑,其他普通案件也可能效仿,公捕公判大会也会恢复,刑事法治成果将遭到严重破坏。

  在上述《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7月初印发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中,均强调了把好程序关、严守法律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办案等内容,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各地办案机关应停止这种名为收集线索、实为游街示众的做法,办案中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格保障各种权利。

  二、以寻衅滋事等涉嫌罪名是否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物?

  在这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涉及一部分民营企业家。在如何处理个人犯罪与企业权益保障方面,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的做法是,以某个暴力性罪名(比如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立案和抓获企业家等自然人后,立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和个人的所有资产,包括扣押财务资料、电脑、运输工具等生产资料,冻结企业和个人银行账户、不动产变更手续等,搜查并查封办公室等。有的个别办案机关甚至强制将企业的对外债权、股权折价变现,然后扣押变现款。

  结果是,虽然还未确定有无与企业有关的财产性犯罪事实,更没有立案程序,但企业在一夜之间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如果加上前面的有意无意显示企业名称的通告措施,企业面临倒闭的日子已经屈指可数。

  涉黑案件,固然有时和犯罪嫌疑人所投资、经营的企业存在一定关联,但现代企业在投资上的多元化和在经营管理上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常常不受特定个人行为影响的法人属性。在尚未查实涉黑行为与企业经营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尤其是在没有对应的已立案罪名时,先行查冻扣企业财物,是不符合《通知》精神和具体法定程序的。

  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只有在刑事立案之后,公安机关才可以根据侦查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即便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司法机关多次发文,强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如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 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即要求办案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确保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大量职工的社会稳定,不侵犯与案件无关的其他股东权利等。

  正确处理好扫黑除恶斗争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关系,是事关专项斗争沿着正确方向开展和保障经济发展、职工稳定、企业基本法律权利的大事。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并不意味着不分是非地滥用查冻扣权力。正如《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所要求,只要办案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就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保障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涉黑案件是否可以限制律师会见?

  本来这不是一个问题,也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可以限制律师会见的三类案件中,并不包括涉黑案件。

  但现实是,越来越多的律师反映,较多地方公安机关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对本地办理的涉黑案件,采取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逮捕后,一律不让律师会见。看守所则经常不顾法律规定,兢兢业业地执行着“专案组”不让会见的指令。

  办案机关有时候会给出一定的理由,就是本案检察委也在同时调查有关贿赂等违法犯罪问题,所以依法限制会见。这个解释是否合法?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依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在调查职务犯罪、采取留置措施时,律师无法介入辩护。这两种情况,都需要一个前提,就是对职务犯罪的正式立案,而不是泛泛的“调查”包括初查。在没有监察委的立案程序和送达通知的情况下,以职务犯罪调查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不让律师合法会见,不仅仅是侵犯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问题,更有可能的是随之发生《通知》所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除了以上常见的几种做法,司法中还存在部分地区定指标、搞评比等情况,导致办案机关人为拔高,把普通共同犯罪拔高为黑恶团伙,把黑恶团伙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的地方近些年治安较好,缺少案件,就只好算旧帐,把一些“团伙”多年前的案底翻出来重新调查,不惜推翻原来的司法处理结果,等等。

  扫黑除恶的目的是为了净化社会,不是为了制造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诚挚希望各地办案机关按照《通知》要求,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

律师简介

  赵运恒,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博士,现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北京大学法学院等多家院校兼职教师或硕士生导师(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