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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虚假诉讼的“是与非” 硬核内容来了!

发布日期:2020-12-17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真,正是法律人孜孜以求的目标。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东西并不真,由此带来的后果还很严重,比如虚假诉讼。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打击虚假诉讼 共筑司法诚信”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检察机关加强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情况,发布了第14批指导性案例。最高检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个别律师充当司法掮客,勾兑当事人和承办法官,成为虚假诉讼的智囊,为虚假诉讼的顺利进行出谋划策。消息一出,让法律人对虚假诉讼问题的“是与非”更加关注。

  为了让虚假诉讼不再雾里看花、边界不清,更为了追求法律规定的本真要义,6月1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争议解决委员会、大成总部刑事专业组和争议解决专业组联合邀请了理论界、实务界的大咖们,共同探讨一个话题: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NO.1 虚假诉讼罪名由来

  探讨虚假诉讼问题,绕不开对这个罪名的理解。

  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管理委员会主任马江涛认为,关于虚假诉讼,各省级高院都曾出台过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直到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入罪,国家对虚假诉讼经历了部门立法、地方立法和国家立法三个时期。

  对于虚假诉讼入刑的过程,北京大学一位著名教授进行了充分说明: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在设置这个罪名之前,对于其他的财务诉讼行为一般都按照民事诉讼法办理。对于妨碍诉讼的行为处理,只有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才以犯罪论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应按诈骗罪处理,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碍诉讼处理,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刑法关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印章罪、妨碍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九)制定过程中,最初的构想是设立诉讼诈骗罪,以解决上述《答复》所引发的争议。可是,考虑到诉讼诈骗本身就构成诈骗罪,在刑法中已有规定,所以刑法修正案(九)最后设立了虚假诉讼罪,同时第三款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理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刑法修正案(九)同时解决了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的定罪量刑问题。

  对此,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赵运恒认为,虚假诉讼罪名在很多年前就引起了法律人的关注。十多年前,最高检的《答复》针对的是伪造证据、欺骗法庭的行为应当怎么定性,但是没有虚假诉讼的罪名。后来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该罪名后,司法解释对什么属于捏造事实做了详细规定,但客观地说,规定还不够详尽,现实总是超过了立法者、司法者的考量。

  NO.2 虚假诉讼案件暴增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刘玉强提供的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情况足以说明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防范打击力度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和法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持续加大对虚假诉讼防范打击力度。5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14批虚假诉讼的指导性案例。高检院首次发布民事检察监督指导性案例就把主题聚焦在虚假诉讼上,从侧面反映出虚假诉讼问题非常严重。”刘玉强说。

  据刘玉强介绍,2017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民事虚假诉讼案件5455件,其中抗诉1140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786件,提出检察建议1529件。其中移送犯罪线索497件。在刑事案件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截至今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刑事犯罪案件一共批捕206件319人,目前,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87起157人,均是有罪判决。

  谈及虚假诉讼的特点,刘玉强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进行分析:第一,领域非常集中。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三类:民事借贷纠纷、劳动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实践中,民事案件法律借贷关系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比较容易,所以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3926件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占了2199件,占比达到了56%。第二,串案特征比较明显。虚假诉讼往往是发现一例就会牵出一串,有的地方串案的占比达到90%左右。第三,专业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法官都有可能参与其中。第四,案件超期,流程执行难问题比较突出,但是流程下来往往比较快。庭审明显缺乏对抗性,调解结案比较多。

  NO.3 虚假诉讼争议问题

  尽管虚假诉讼入了刑,并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少争议问题。对此,北京大学一位著名教授作出归纳:

  第一,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即是刑事虚假还是诉讼虚假、是整体虚假还是部分虚假;第二,民事和刑事上的虚假诉讼是否需要区分以及如何区分;第三,代理律师以及其他代理人在虚假诉讼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第四,虚假诉讼罪的扩张与滥用问题;第五,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追究问题,即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

  争议一:虚假诉讼罪存在滥用与扩张现象

  北京大学一位著名教授认为,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虚假诉讼的界定过于扩张,因而该罪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此外,司法解释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个规定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应当从有关程序上进行限制。

  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刘君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虚假诉讼行为调整只限于损害利益的情况,单方起诉或者冒名起诉都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就虚假诉讼提出立法建议时,范围要宽于现行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包括对恶意起诉的要进行罚款。设置虚假诉讼罪主要的特征是为了维持法庭的广义的司法秩序,从这个角度来说,本身的打击范围和可调整的范围就不应该特别宽,只能限于特别明确的情形。

  争议二:诉讼程序选择混乱呼唤正常司法规则

  刑民交叉是虚假诉讼的争议焦点。

  对此,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刘广三的看法是,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刑民并行三个诉讼程序的选择上目前是混乱的。这需要公检法出台专门的规定给予明确界定。同时,目前,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的,但是或有实践适用所产生的问题。需要出台新规定,明确原则上实行异地法院管辖,讨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完善改造回避制度。除此之外,司法解释当中提出“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在虚假诉讼中要加大人民法院“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六种手段的运用。我们希望确立法院的中立地位,而不是要加大其调查取证力度,因此这种现象值得警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纪格非认为,既然虚假诉讼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那么首先要坚持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涉及民事案件的法官应当成为治理或抑制虚假诉讼的第一道防线,不应当越过民事法官直接进入刑事程序,这一点非常关键。

  在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郑州办公室刑事部主任李红新看来,在诉讼程序选择上需要把握两大原则,一是,谦抑性原则。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案件,没有犯罪动机的案件,有真实的交易,之前均是按照民事确定事实予以认定判决,现在直接按照虚假诉讼列入刑法规制,有违谦抑性;二是,诚实信用原则。现在有很多借款人利用虚假诉讼司法解释和套路贷指导意见,为规避还款义务进行刑事报案,如果该状况长期演变,损害的是整个社会体系的诚实信用。因此,对待虚假诉讼案件应回归到正常的司法规则,能够民事解决的一定不要规制于刑罚。

  争议三:捏造事实应看行为,还是看结果?

  捏造事实是虚假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可是,对于怎样认定,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

  中国社科院大学副校长林维认为,在虚假诉讼罪里,只有捏造事实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所以要区分捏造的对象类型。捏造是属于全部捏造还是部分捏造?司法解释里没有明确。“我认为,如果整个案件属于实质捏造,即已经实质性改变了事实,那么不管是全部捏造还是部分捏造,都应该按照虚假诉讼来处理”。

  对于部分捏造和全部捏造的问题,中国社科院大学教授李卫红的观点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倒推的方式,从果推因。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确定捏造的事实是不是可以对虚假诉讼的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如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它就是捏造的事实。

  清华大学一位著名教授则认为:按照司法解释,无中生有就是虚假诉讼罪,骗了钱就是诈骗罪。有篡改行为就定虚假诉讼,一般不定诈骗罪。但实际上,部分篡改对司法妨害更大。完全捏造的很容易识别,部分篡改的倒不一定能识别。故此应将部分篡改当犯罪处理。

  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毛洪涛看来,司法解释第一条前六项是单一列举,第七项没有按照寻常做法,采取了列举单方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点明了这四种情况。这说明制定司法解释的相关人员已经意识到,如果要按照以往的方式,单纯按照列举加概括,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列举了身份、继承、合同、债权这四个方面。因此,司法解释和立法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关键在执行上不能做扩大解释,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争议四:如何认定恶意串通法律边界需明确

  “双方串通是比较常见的形态”,谈及恶意串通纪格非这样说,“除了双方当事人串通以外,其实还有原告与被告之一串通,或者被告与原告之一串通,或者原被告共同与第三人串通,或者原被告之间的法定代表人串通,或者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串通,或者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跟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串通,或者是冒名诉讼、恶意诉讼,或者是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在诉讼中都比较常见。广义的虚假诉讼提示我们,虚假诉讼的形式多种多样,现在把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范围界定的比较窄,这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问题,法官目前比较关注的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然而,对于可能涉刑的捏造事实的虚假,法官并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

  对于恶意串通问题,林维认为,目前的司法解释里大量用到“恶意串通”,其实没必要强调“恶意”,只要明确串通就行,捏造事实是考察虚假诉讼罪最本质的特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李昊的看法是,在民法上要想发生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一定是双方恶意串通。恶意串通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规定,现在集中体现为两条,一个是第一百四十六条,一个是第一百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虚假诉讼来说,应该同时涉及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范,但是不管哪一条,其最终的结果跟民事法律行为无关。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刑法之间存在相互的关联和区别。

  NO.4 虚假诉讼与执业风险

  既然是虚假诉讼罪,必然少不了责任追究。在一些案件中,律师甚至被认为是虚假诉讼的共犯。那么,律师如何避免虚假诉讼追责风险?

  北京大学一位著名教授认为,律师主要是担任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牵扯到有关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需要对虚假诉讼进行认真研究,提出相应对策,只有这样才能够既维护民事审理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对于保障律师执业的正当权利也非常重要。

  “应区别对待虚假诉讼中的共犯问题,不能认为凡是当事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律师客观上起到作用就被认定主观上具有犯意。”林维开宗明义地说,“也不能认为基于律师专业的判断,仅是怀疑具有捏造事实的现象,而认定成共犯,要避免律师正常的执业行为风险过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游涛从裁判的角度给出建议:其一,裁判要明确判断律师在介入其中和对虚假证据是否有主观明知,对这两点要进行重点审查。其二,要考虑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如果继续作为,就不是隐瞒的问题。其三,要区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捏造事实和发表评论意见的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地按照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

  作为北京市律协副会长、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认为,对于律师是否成为共犯,其实有非常清晰的界限。在怎样判断明知和最后的结果,律师还有一些辩护空间。比如在工作中尽可能多地保留和当事人的工作记录,一旦出现问题,律师可以拿出记录证明自己作为律师尽到了相关审查的义务。“对每一位律师来说,都要守住底线,绝对不能充当虚假诉讼的帮凶。”刘卫东说。

  北京大成总部顾问杨福荣的建议是:第一,律师要相信自己的直觉,在可能触发红线的时候及时叫停。第二,不要只相信自己的直觉,应该有假设、对证据的审查、对不同当事人陈述的对比,从中看出是否会触及红线,或者只是在合理的诉讼技巧应用范围之内。当然,也需要社会、律所、律协多提供相关培训。

  对于如何保护自己这个广大律师十分关注的话题,北京大成沈阳办公室律师赵庆杨的看法是,第一,律师应该养成做约谈笔录的习惯,甚至进行谈话录音,这将对律师起到保护作用。第二,优秀的诉讼律师应该是能够识别证据和运用证据的高手,应该能够搜集分析证据,根据经验推理、寻找真相。最后一点是取证的方法,律师在必要时可以运用一些巧妙的取证方式。如取完证,当事人依然不依不饶对律师提出过分要求,律师应明确告知拒绝为其代理。有所为、有所不为,必须时刻坚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