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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晴晴 | 刍议传唤到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以一起故意杀人案为例

发布日期:2023-04-05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号 作者: 许晴晴

  一、前言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传唤到案是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主要方式。传唤到案是否应当认定自动投案长期以来争议巨大,各地审判实践也较为混乱。一些案件中被告人有着相似的到案经过,但是同一法院在审理时就有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这种裁判现象往往容易引起广泛的争议,相关人员甚至因此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笔者以近期办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为例,简要分析传唤到案的性质、类型、目的不同对认定自动投案的影响。

  二、案情简介

  某市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很快确定了被害人王某身份,并且根据王某生前社会关系对多名嫌疑人进行调查。李某作为嫌疑人之一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后公安机关又到李某家中书面传唤李某,李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讯问,李某对故意杀害王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遂对其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以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成立自首出现了争议。一方面,合议庭对李某经公安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产生疑问;另一方面,在案证据中有一份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公安机关称传唤李某时已经掌握了其重大犯罪线索。基于此,李某是否成立自首法庭上出现了不同声音。

  三、传唤到案是否认定自动投案

  在实践中争议巨大

  本案的争议并非个例,类似情况在实践中存在很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对照解释可以明确,传唤并不属于强制措施,但为何看似毫无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却争议巨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争议产生的原因:

  (一)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自动投案”作了明确定义,并列举了七类视同自动投案的情形。从自动投案的定义以及所列举的情形可以归纳出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即犯罪嫌疑人自动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种自动性并不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绝对自愿,例如犯罪嫌疑人亲友规劝、陪同甚至扭送投案,也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性更加强调的是客观上犯罪嫌疑人有机会逃离司法机关的控制而没有逃离,自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二)传唤的概念及分类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由此可知,传唤是一种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时间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并且传唤时不得使用械具。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两种类型。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会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部分司法机关也会使用“电话传唤”的说法,实际上法律并未明确电话传唤这类传唤方式。可以确定的是,无论哪种传唤方式都不属于强制措施。但客观上,无论哪种传唤方式在实践中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并且不同类型的传唤方式呈现出的强制力也明显不同。例如,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办案人员在电话中往往会强调不到案的后果等,以此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心理威慑使其“不敢不到案”。书面传唤在实践中大多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补签的书面传唤证,此时犯罪嫌疑人面临的是“想走也走不了”的局面。

  综合上述分析,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传唤则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尤其是口头传唤或者书面传唤,办案人员在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往往已经完全控制。因此,传唤在实践中表现出的强制力与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的自动性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这也是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不认为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主要原因。传唤因其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因此,分析研究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关系到刑事侦查的效率,更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笔者认为,对传唤到案既不能全部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能全部否定,而应当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时的主观表现、传唤的方式、传唤的目的等情况综合分析,从而作出客观、合理的认定。具体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在传唤时的主观心态、客观表现可以反映出其是否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例如,犯罪嫌疑人在接到传唤后及时、主动到指定地点就应认定其自动投案。反之,办案人员多次传唤后才到案,或者办案人员在传唤中采取了比较严厉的举措,例如多次警告,甚至配置一定程度的警力才使其到案,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就应当从严掌握。

  (二)不同类型的传唤方式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时也应当有所区分。具体如下:

  1、电话传唤。电话传唤的方式不具有当面性,犯罪嫌疑人在收到通知时具有人身自由,接受传唤后,其可基于完全自由的意志向司法机关投案,更具有主动性。实践中对于此种方式到案的一般也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无论口头传唤还是书面传唤,均具有当面性,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被传唤的过程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到案的过程中,其人身自由是否已被实际控制,是否丧失了投案的自动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未丧失人身自由则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反之则不是。例如,公安机关到嫌疑人家中传唤嫌疑人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嫌疑人和办案人员一同到公安局,形式上虽然并非押解也未对其使用警械,但考虑到现实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已暂时失去了人身自由,几乎不存在其他选择余地,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到案具有被动性,此时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就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线索等情况综合分析。但如果办案人员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并未在家,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带走,而是留下文书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到案接受调查,而后犯罪嫌疑人如期自动前往,则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实践中办案机关使用传唤措施一般有两种目的。第一种是纯粹的侦查措施,目的在于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第二种则是以传唤为名实际上为了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便于抓捕。如果在传唤之前公安机关尚未明确锁定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对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那么应认定此时传唤措施属于第一种情况,即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理论上讲,此时的传唤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具有过多的强制力,此时犯罪嫌疑人跟随办案人员到案一般应当认定是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法官同样十分关心公安机关在传唤李某时掌握了其哪些犯罪线索,也是基于上述考虑。而如果在传唤时办案机关已经锁定犯罪嫌疑人,掌握了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重大作案线索或证据,此时的传唤就应属于第二种情形,即名为传唤实质上与抓捕无异,此时对被传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措施是比较严厉的,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已无法做到自动投案,只能认定其被动到案。

  本案经过调查,公安机关掌握所谓的李某重大犯罪线索只不过是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然不属于重大犯罪线索,更不能据此锁定李某为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正是李某到案后主动、详细交待了其杀害王某的动机、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重大作用。并且,也正是李某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后,公安机关才对其刑事拘留。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传唤李某时,没有也不应对李某实施过多的强制力,李某到案具有一定的自动性。因此,针对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四、结语

  以上是笔者对传唤到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的一些简单思考。自首对于鼓励、引导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瓦解共同犯罪,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人力、物力的投入具有重大且现实的政治经济效益,我国刑事政策历来鼓励犯罪分子自首。对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被传唤人能否认定自首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正确理解传唤和自首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全面、合理地理解、适用,统一司法尺度,才能真正实现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和意义。

律师简介

  许晴晴,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专注于经济犯罪、刑民交叉、刑事申诉与国家赔偿等业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