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已颁布实施,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也为刑事辩护工作带来新契机与挑战。本文从该法立法目的出发,深入剖析其在民营经济实体与程序法律方面规定,探讨如何将这些规定作为刑事辩护有力依据,并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与策略探讨,旨在为律师在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中做好刑事辩护提供思路与方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
民营经济促进法;刑事辩护;合法权益;法律依据
一 引言
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是推动经济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的重要力量。然而,在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面临诸多刑事法律风险。《民促法》的出台,对于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借助这部法律东风,更好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刑事辩护服务,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同时,我们律师及司法实务者不能孤立地看待《民促法》,而应以“领域法思维”突破传统部门法壁垒,关注该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联动效应,探寻为民营经济刑事辩护的共通路径。
二《民促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立法基础
因当前民营经济发展所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如市场准入限制、融资难融资贵、权益保护不足、经营环境有待改善等。同时,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如备受关注的远洋捕捞、以刑化债,时常登上报端。另外,一些民营企业家因法律意识淡薄、对政策把握不准等原因陷入刑事风险,不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也阻碍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在此背景下,从法律层面解决民营经济发展面临的问题,就急需出台专门法律。《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旨在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该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原则,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全方位法律保障,从市场准入、投资融资、科技创新、权益保护等多方面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刑法的立法目的包含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这里的“人民”当然涵盖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保护他们在合法经营活动中的权益不被非法侵害,使其免受不合理的刑事追究,是刑法保护人民目的的具体体现。刑事诉讼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与《民营经济促进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高度契合。在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中,确保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准确区分罪与非罪,防止将合法经营行为错误认定为犯罪,是实现三部法律共同价值追求的关键。这种共通性为在刑事辩护中运用《民营经济促进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使得我们在为民营经济主体辩护时,能够从整体法律体系的高度,既依据各法的规定,又兼容共通,才能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促法》中有关民营经济的实体法律规定及刑事辩护依据
(一)平等地位与公平竞争规定
《民促法》明确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平等无疑才是民营经济最为关心的内容。
在刑事辩护中,若案件涉及对民营经济组织市场竞争地位不当干预或不公平对待,导致被指控不正当竞争等罪名,可依据此规定进行辩护。
例如,某些地方政府部门通过行政手段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特定项目招投标,若民营经济组织因抗议这种不合理限制而被错误指控妨碍公务等罪名,律师可依据《民促法》中平等地位与公平竞争规定,指出行政行为违法性,论证民营经济组织行为正当性,为其作无罪辩护。我们堂堂正正的指出,《民促法》这些平等与公平竞争规定是对民营经济市场主体地位的确认,是刑事辩护中有力的实体法依据,就是用于对抗不合理的行政干预和错误的刑事指控的法律武器。
(二)依法界定合法行为
《民促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这为判断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行为合法性提供了新视角。
在刑事辩护中,可据此对模糊的经营行为定性进行准确分析。对于一些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营活动的罪名指控,如非法经营罪等,律师可依据该法对合法经营行为界定,分析当事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又如“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坚持“非禁即入”,对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企业经营行为,慎重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为民营企业营造更加开放、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环境”
1。即若当事人经营行为虽突破传统经营模式,但符合《民促法》鼓励创新、促进发展精神,符合“法无禁止即可入”原则,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三)利用刑罚裁量
优化空间
《民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该条援引“法不溯及既往”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就是实际解决民营企业家担心的创业原罪问题。对于企业历史存在的偷税、环保等问题,最高司法机关态度也是“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历史和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
2。
故,遇到历史遗留的企业原罪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援引此条,提出进行刑罚裁量的优化辩护,或无罪,或轻罚。
四《民促法》中有关民营经济的程序法律规定及刑事辩护依据
(一)严禁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公安机关禁止逐利执法“七项规定”》(公通字(2021)2号)并没有全面禁止住客观存在的逐利执法。这次《民促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办理案件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严禁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民促法》严禁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规定,为刑民交叉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是刑事辩护中纠正错误定性的重要辩护依据。
许多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存在将普通经济纠纷错误定性为刑事犯罪情况。辩护律师应仔细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若发现案件本质是经济纠纷,司法机关却动用刑事手段介入,可依据此规定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纠正错误,撤销案件或不起诉。
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利用刑事手段对另一方施压,企图通过刑事诉讼获取不当利益,律师可依据《民促法》规定,指出司法机关应遵循法律规定,将案件从刑事程序转回民事纠纷解决途径。
(二)规范异地执法行为
尽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和《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作出了规定,但是公安系统内容规范文件,并不能禁止和叫停时有发生的异地违法执法行为。该法第六十三条对规范异地执法行为作出规定,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该条直接针对实践中曾经出现的以执法为名谋取私利的行为。若执法人员为经济利益异地越权执法,即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该条为此类侵害民营经济的刑事犯罪提供了明确依据。在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中,若存在异地执法不规范情形,如异地司法机关超越职权范围执法、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等,辩护律师可依据此规定,对执法行为合法性提出质疑,收集合同履行地、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总积分机关无司法管辖权,要求撤销案件。甚至选择向监委或办案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进行控告和举报。
例如,《民促法》实施前,澎湃新闻报道的一则新闻,浙江省检察院在2024年11月20日的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一批“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是“杨某某、占某某滥用职权案”——2023年6月11日,外省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某、协警占某某,私自携带警用装备开车前往江苏,以配合公安机关查案为由,将企业家沈某从江苏吴江家中带走。在车上,杨某某暗示沈某可以帮忙处理案件并索要财物。沈某趁两人不备,在浙江德清境内跳车逃跑并报警。
德清县和湖州市检察院随后介入调查,确认杨某某和占某某违规使用公安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以公安人员身份带走沈某并非法控制。两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起诉,后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和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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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再有此类案件,便可引用《民促法》第六十三条维权。
(三)规范人身、财产强制措施
《民促法》第六十条对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及第六十二条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对人身强制措施要求“避免或减少对正常经营的影响”。对涉案财物对处置,应对财产性质及财产主体做“三区分”,并“严禁四超”及妥善保管。
以上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作为积极争取非羁押措施的依据。对人的强制措施强调“人企分离”原则。我们可以书面提交《非羁押必要性论证书》,提出司法机关在采取羁押措施时充分评估对企业经营的影响。这为涉企经营者争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机会提供了法律支撑,避免“羁押即中断经营”的负面效应,有助于民营企业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查扣、冻结财物方面,我们要提出合法财产应得到保护的意见。收集和提供合法财产提出有效证据,指出非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或案外人财产。从而防止将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错误查封、扣押、冻结,避免企业因财产被不当处置而陷入困境。
鉴于《民促法》对查扣冻结财物明确了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如存在超出查封范围和时限的,为保障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益,使其有足够的资金和资产维持经营,防止因长时间、大范围的财产查扣冻结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转。我们律师应提出执法机关属于过度执法,应当履行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解除查扣冻结。
(四)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民促法》虽未直接详细规定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权利,但是“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的表述,结合《民促法》立法目的和精神,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必然包括保障其诉讼权利,这也是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内在需求。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确保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质证权等。若发现司法机关存在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情形,可依据《民促法》立法精神及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要求司法机关纠正错误,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为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创造条件。
五 基于《民促法》的刑事辩护策略与技巧
(一)深入研究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
在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首先要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同时,要精准把握《民促法》、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关于坚决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分析案件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并形成“实体出罪+程序救济+合规预防”三维综合辩护体系。
例如,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案件中,要结合《民促法》关于投资融资促进规定及刑法关于非法集资等罪名规定,判断当事人融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当事人融资行为符合《民促法》鼓励的融资方式,且未达到刑法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应坚决作无罪辩护。
(二)加强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由党组书记、院长张军主持召开专题研究学习贯彻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工作举措的工作会议。公众号文章名为《贯彻民营经济促进法,根本是做实依法平等保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正在高度重视该法的落地实施。辩护律师应借此东风,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通过探讨和交流《民促法》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定,争取司法机关对案件正确理解和处理。通过提交法律意见书、与办案人员当面沟通等方式,详细阐述当事人行为合法性及案件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理由。在沟通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理有据地表达观点,促使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处理案件,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无数次经验告诉我们,良好的沟通,有助于化解司法机关与辩护方的分歧。
(三)善用法律AI等技术工具
针对涉案企业面临人员被羁押或查冻结财物,或对企业经营产生影响,辩护律师可对收集财物数据、上下游供应链,善用法律AI等技术工具,提高效率,进行归纳总结,提供“羁押、扣押对企业影响”可视化数据材料。让执法机关直观感受到对企业可能或正在造成的客观经营影响。
(四)激活多元救济机制
《民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申诉、行政复议、诉讼。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不仅限于调查、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还包括工商联、行业协会等。辩护律师可多元激活,形成联动,由此协调地方政府与司法机关,争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 结论
《民促法》的实施为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刑事辩护工作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要深入理解该法立法背景、目的及相关规定,善于运用其中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作为刑事辩护依据,制定合理辩护策略,运用恰当辩护技巧,切实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通过正确行使辩护权,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处理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在未来工作中,考虑《民促法》有关条款尚过于原则概括,所以律师应不断关注《民促法》实施情况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持续提升自身业务能力,更好地为民营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注 释
1.2025年5月27日《人民法院报》2版《立足刑事审判职能 保障民营经济 促进法正确实施》
2.2025年5月27日《人民法院报》2版《立足刑事审判职能 保障民营经济 促进法正确实施》
3.澎湃新闻评论 2024.11.21《私带警械跨省抓人索财,“趋利执法必须严惩”》
律师简介
唐学文,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哈尔滨办公室高级律师、党委副书记、刑事组负责人,大成刑委会理事,黑龙江省第二届优秀法律工作者,黑龙江省优秀律师,黑龙江第三届律师辩论大赛最佳辩手,黑龙江律协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督“优秀专家”,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哈尔滨仲裁委仲裁员,黑河仲裁委仲裁员,绥化市仲裁委仲裁员,哈尔滨市法律专业人才库专家,黑龙江电视台金牌律师。担任多个政府法律顾问及省内大型公司常年法律顾问。长期致力于司法实践,唐学文尤其以刑事、公司、经济纠纷等方面业务见长。
王振宝,大成哈尔滨办公室专职律师,自执业起,承办多起刑事案件,取得良好效果。曾担任哈尔滨市电视台《律师帮帮忙》节目点评嘉宾,于 2023 年荣获哈尔滨市律师行业首届诉辩大赛明星辩手称号。曾在《黑龙江律师》《龙江律师之家》杂志发表专业文章,其中《撤销缓刑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及其解决》一文荣获东北“三省一区”律师协会交流会论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