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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 | 逃亡六年,终因证据不足不起诉——一起寻衅滋事案的办案总结

发布日期:2023-06-27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号 作者: 杨帆

  摘 要

  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即使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在逃的商某1属于共同犯罪,也应当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判断商某1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坚持比例原则,依据案件的性质、情节、证据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审查期限,尽快推进诉讼活动,而不应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最长期限12个月作为标准期限。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0日,商某1与邻居因胡同通行发生纠纷,商某1与其弟商某2商量后决定用砖块将胡同口砌窄,以阻止邻居停放汽车。在砌砖过程中邻居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商某1即停止砌砖并走到胡同外向民警说明纠纷发生经过。在此期间,商某2手持瓦刀与邻居一家发生肢体冲突,商某1上前阻止遭到邻居围攻。在邻居张某手持铁锹准备打商某2时,商某1拿起铁锹与张某对打。肢体冲突持续一分多钟后被民警制止。冲突造成商某1、商某2轻微伤,邻居张某轻伤二级,另外2人轻微伤。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对商某1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但商某1并未到案而是开始了长达六年的逃亡生涯。2017年1月17日商某2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商某1和商某2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商某2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商某2被送到监狱服刑,2020年1月刑满释放。商某1在逃亡期间不断向有关部门写信反映本案,同时为逃避抓捕,商某1住过坟地,捡过垃圾,生活十分凄惨。2022年6月商某1在采集核酸时被山西省某地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移交给案发地公安机关,2022年6月7日商某1被刑事拘留。

  二、辩护观点

  在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商某1的家属委托笔者作为商某1的辩护人。因时间紧迫,且商某1在看守所因疫情隔离笔者无法会见,只能先通过家属了解案情。笔者初步了解案情后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2022年6月20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商某1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笔者详细研究本案卷宗后认为,商某1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论述商某1为什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商某1与邻居因胡同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在寻求人民法庭、司法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商某1用砖将胡同口两侧砌窄,以阻止邻居家的汽车停进胡同里影响他人出行。该行为虽有不妥,但其主观上属于私力救济,并且在公安处警制止后,商某1就停止了砌砖行为。商某1的行为无论其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表现均不属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行为人因邻里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邻里纠纷发生的殴打、辱骂、恐吓等行为都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举重以明轻,商某1的上述行为更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其次,商某2与邻居之间肢体冲突与商某1无关,不能以此认定商某1寻衅滋事。商某2与邻居之间的肢体冲突,商某1既不能预料,也无法阻止,更非与商某2事先预谋。冲突发生后,商某1积极阻止双方发生冲突时被邻居等人围攻,商某1在面对本人和其弟商某2遭受严重人身危险的情况下,不得已拿铁锹反抗,其阻止暴力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且其防卫手段足够克制。在邻居不再殴打其弟商某2后,即使对方继续从商某1身前、身后向其投掷砖头,商某1也始终保持着克制,并未予以反击,有效防止了事态扩大。

  笔者的辩护意见得到承办检察官的认可。但本案面临着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即2017年8月3日的刑事判决书在审查查明中认定,“被告人商某2与其兄商某1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该判决早已生效且商某2已经服刑完毕,因此检察院在决定是否对商某1作不起诉时意见无法统一,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也没有得到明确指示。针对该问题,笔者向检察院提交了补充意见。笔者认为,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商某1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要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分析、认定,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商某1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笔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7号指导案例,该案例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经过多次沟通、交流,检察院最终采纳笔者的意见。2023年6月16日,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本案因证据不足,决定对商某1不起诉。

  三、总结与思考

  商某1逃亡六年,又历经一年的侦查、审查起诉,终于守得云开见月明。案件圆满结束带给笔者的除了欣慰还有思考。本案能取得满意的结果,除了笔者积极有效的辩护外,离不开检察官的责任与担当,当然也离不开当事人坚定的信念。美中不足的是,本案审查起诉历时近一年,几乎用满了商某1的取保候审期限。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规定了最长12个月的期限,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尽快推进,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作为本案的审查起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更应该依法维护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在审查起诉中坚持比例原则,依据案件的性质、情节、证据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审查期限,尽快推进诉讼活动,而不应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最长期限12个月作为标准期限。所以,虽然正义最终以看得见的方式在本案中得以实现,但却来得有些迟到,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律师简介

  杨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刑事申诉与国家赔偿、刑事自诉与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