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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冉、刘丽云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3-08-08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李梦冉、刘丽云

  摘 要

  在民事破产程序与刑事非法集资犯罪相互交叉时,鉴于进行破产重整程序更利于保护集资参与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故可以对企业负责人暂缓刑事立案,以此督促其配合管理人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妥善选择将集资参与人基于其与案涉企业的民事基础法律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按民间借贷规则对集资参与人款项进行一定幅度调整的方式处理好集资参与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最佳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参与人 破产 刑民交叉

  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共审结破产案件1.3万件,涉及债权2.3万亿元1。审结破产重整案件732件。在这些破产案件中,企业负责人不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破产案件中立案时间节点、立案目的及立案后的强制措施、量刑等问题关系着司法公正,关系着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关系着社会稳定问题。由此我们有必要在破产重整案件数量大幅度提升的当下,结合相关司法理论以及实务经验就其中涉及的关键问题进行研究。

  一、企业负责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企业又即将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处理原则

  法律对此并无具体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标准。有些法院在审理时遵循了传统的“先刑后民”原则。但刑事案件一般周期较长,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般涉案金额较大,涉及集资参与人较多,案情较为复杂,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经历的时间很长,因此遵循该原则在实践中可能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而集资参与人、债权人的权利均难以维护,社会稳定压力巨大。而我国的《破产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既要解决债权债务清偿等民商事法律问题,还要解决企业破产时的社会公平问题2。鉴于此,“刑民并行”不失为一种较为妥善的处理办法,坚持刑民双重视角,实体程序并重,3不论刑事程序何时开启与终结均不影响破产程序按照自身进度独立推进,且不因刑事判决结果而导致破产程序中工作的反复,4最终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在企业破产中,往往出现债务人不予配合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有配合管理人的义务,需要移交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尤其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债务人的配合更为重要。企业之前的经营行为债务人最为清楚,企业所涉及的相关领域企业负责人也更为专业,因此需要辅助管理人的工作很多。比如在某房地产破产重整中,债务人不仅需要配合移交印章和账簿等,还需要将之前的工程图纸、造价、设计图纸等移交给管理人,按照重整方案继续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完成工程图纸、造价等修改工作,并延续之前的其他工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就可以先不予对其立案,而是将“达摩克斯宝剑”悬在其头顶,就能促使其积极主动全力配合管理人工作,使得重整最终获得成功,起到积极正面维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功能。

  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或者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企业通过重整已经一定比例地偿还了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在此款规定下,暂缓对企业负责人立案,允许破产企业继续破产程序也有利于促进刑事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从而更好地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利益。

  二、既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又是破产企业中的债权金额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企业负责人或者企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诉进入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同时该企业也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那么集资参与人就成为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对于他们的集资金额又叫债权金额,在破产企业中该如何认定?目前,对他们的债权审查规则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双重标准,刑事的按刑事规则定,民事的按民事规则来。这一做法的弊端显而易见,违背了“同种类债权相同对待”的原则,也导致债权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想方设法不愿做集资参与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侦查的进行;第二种做法,是统一按刑事裁判标准认定。这对于并未实施犯罪也无过错的出借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第三种做法,是按民间借贷规则对集资参与人进行一定幅度的调整。5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更利于实现同等权利同等受偿的原则,能更加有效地平衡破产债权人与刑事案件集资参与人的救济利益,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在重整程序中更是有利于实现多方共赢。

  三、集资参与人的债权与破产企业其他债权的清偿顺序

  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集资参与人也认识到,如果企业及其负责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清偿比例极低,如果自己的集资款在该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后认定为债权,清偿比例要高于在刑事案件中返还比例。而在个别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有时候会选择在破产程序中将刑事相关债权暂缓确认,并将该部分债权对应的相关资产提存,在保证集资参与人利益的前提下同步推进破产程序,6而有些管理人则在债权申报公告中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不参与债权申报。7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进行了排序,集资参与人的债权相比于普通债权并无法定优先性,即“不能以刑事程序的介入为由另行产生优先保护的效果”,8故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案件中,赃款、赃物通常和破产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剥离,因此基于公平受偿的考量,集资参与人可以基于其与案涉企业的民事基础法律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且按照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债权性质与清偿顺位。

  实践中,大多数管理人考虑到社会稳定问题,一般不会暂缓认定该笔债权,而会勤勉尽职,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协调不同利害关系人就债务人有限财产如何分配的利益冲突,在惩罚犯罪和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找到一个法律平衡点,这是公正的要求,也是效率的要求,更是维持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企业破产交织,既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课题,也是一个技术难度较大的实务问题,需要因地制宜,以案说案,方能有效解决刑民交叉程序冲突,对涉破产企业和负责人公平审理,对其中的非法集资人、债权人公平审查合法清偿,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注 释

  1.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9601.html《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2.王欣新:《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3.卢宇蓉,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处长, 《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及争议问题》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1908/t20190819_428954.shtml.

  4.吴杰:《论破产程序中刑事追赃优先的非必然性---以A公司破产重整案为视角》,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5.马更新:《界限与协同: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适用顺位辨析》,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6.吴兰兰:《论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以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为视角》.河南省法学会、山西省法学会、湖北省法学会、安徽省法学会、江西省法学会、湖南省法学会.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2019:1181-1185

  7.2020年度广西“十大破产案例”之一:东兴鸿德重整案中管理人的处理方式

  8.张东平:《集资案件刑民关系的交叉与协调》,载《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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