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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氏被害人民事赔偿及缓刑适用等关联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20-12-1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以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为视角

  作者:大成福州办公室 郑文鑫 律师

  编者按:这是2014年写的一篇小文章,该案是一起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特殊的地方在于被害人是无名氏,案发后找不到近亲属。一审法院以未赔偿为由判处两年实刑(被告人想赔偿,没有单位愿意接收)。二审介入后,最终与主审法官达成提存意见,并按照农村标准提存25万元,遂改判缓刑。简要案情如下:

  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躺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无名氏,经公告、登报等方式仍无法确认身份信息),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刘某先逃逸后自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

  2014年6月,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局作审前社会调查。同月16日,司法局认定“刘某认罪态度好,社区干部愿意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对其进行监管”,但结论以“刘某未进行赔付,恐对社会造成不安定”为由,认定刘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刘某拟赔偿,但无任何单位愿意接收赔偿款)。同月27日,法院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两年。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刘某家属向法院预先缴纳并提存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二审法院改判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作为自然人,无名氏被害人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平等保护已争议。但是,无名氏被害人的权利由谁来代为行使?民事赔偿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名氏被害人的赔偿款是否设置保存年限?社区矫正是否异化成适用缓刑的前置性要件?笔者针对无名氏被害人民事赔偿接收单位、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以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等若干关联问题,引发如下思考。

  一、无名氏被害人民事赔偿标准与接收单位法律规定缺位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2008年12月24日,公安部修改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关于赔偿标准,公通字[2005]16号要求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公交管[2008]277号则删除该表述,未再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赔偿款保存单位,公通字[2005]16号与公交管[2008]277号均只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而“有关部门”至今阙如。

  由此引发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无名氏被害人民事赔偿与接收单位操作混乱,甚至演变成被害人以及被告人权利救济障碍的主要原因。

  (一)宜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广受诟病的“二元化赔偿标准”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在处理无名氏被害人赔偿问题时,究竟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应当从设置“二元化赔偿标准”的立法出发点以及能否有效解决实务问题的角度进行考量。如前所述,公交管[2008]277号已对公通字[2005]16号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名氏被害人赔偿的规定进行修改,未再规定适用何种标准。笔者认为宜暂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如下:

  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不符合设置二元化赔偿标准的立法初衷

  以死亡赔偿金为例,死亡赔偿金是由加害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或丧失的一种补偿,对近亲属来说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而无名氏被害人一般没有生活来源,以生活垃圾或者乞讨为生,亦即无可支配收入。此种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不符合立法初衷。

  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不符合证明规则

  首先,无名氏被害人受害地点可能发生在农村,也可能发生在城镇,不能单纯以被侵权地是农村或者城镇,确定计算标准。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管赋予谁代替无名氏被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其必定面临如何证明无名氏被害人属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举证问题。在无名氏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实际上根本无法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无名氏被害人是城镇居民抑或农村居民。因此,从举证责任角度看,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无名氏被害人属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同时保留在能够查明无名氏被害人身份时的诉权。

  3、按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利于个案解决

  如果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当前刑事司法强调社会效果的环境下,不利于个案的解决。众所周知,“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演变成交通事故罪适用缓刑的前置性条件。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多肇事者根本无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无名氏被害人案件中,取得谅解显然已经不可能了,因而如果不能履行赔偿,法院一般不敢轻易作出缓刑判决。这种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不利于肇事者的推定方式不仅有悖证据规则,而且会在个案中因司法裁判的僵化思维而导致进一步侵犯了肇事者的权利,对肇事者产生不公平的判决。

  笔者认为,公交管[2008]277号不再规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灵活性规定实际上是将该认定标准权限交由法院自由裁量,这一初衷是好的,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也导致了两个问题:

  第一,各地区出台的标准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

  第二,可能因当前法院裁判尺度差异以及刻板、僵化的缘故,从而影响个案的有效解决。而暂按农村标准计算,既能够有效的维护我国宪法赋予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也符合证明规则,还能够有效解决个案矛盾。

  (二)暂时指定民政部门为“有关部门”,待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后,再规定由该机构为“有关部门”

  公通字[2005]16号与公交管[2008]277号中均提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有关部门”具体是指什么部门,有待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

  1、由民政部门保管

  支持者认为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机关,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义务,同时还应承担对此类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救助义务[①]。

  反对者认为:首先,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民政局显然不是无名氏被害人的近亲属,故民政局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②]。最后,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也不能保证相对方被告的相关民事权益[③]。

  2、由救助管理站保管

  支持者认为救助站作为职能部门提起流浪乞讨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不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救助站代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行使司法救济权,并不是国家公权干预私权,其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民事权利[④]。

  反对者认为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基本理由同上。

  3、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首先,针对无名氏车祸案件垫付范围外,基金管理机构是否有请求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其次,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也未在全国各行政区域全部设置;再者,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仍由政府负责,其也无法摆脱类似民政局作为原告人存在的问题[⑤]。当前广东[⑥]、山东[⑦]等地已经明确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代无名氏被害人行使诉权。

  笔者认为,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有关部门”。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由国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⑧]为依据,该机构也具有公益性质和资金适用符合目的性,在未来可以规定统一由该机构代为行使无名氏被害人的诉权。而在当前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未在全国各行政区域全部设置的现状下,规定由该机构代为行使权利,尚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可以暂时指定民政部门代为行使。待全国范围内统一设置该机构后,再规定由该机构行使诉权。至于是否会因其行政身份而影响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在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毕竟行政机关在民事活动过程中,也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

  (三)赔偿款不宜设置保存年限

  无名氏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款是基于其作为自然人而受法律平等保护的结果。赔偿款的取得源于其作为自然人的原始权利,虽然实务中也确实有许多无名氏被害人最终仍无法确认身份的,但是,无论如何,笔者认为这都不是剥夺其权利的理由。未来如果能否建立统一由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代为行使权利的制度,则该基金代为保存的资金可以无限循环地运用于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件中,这样不仅可以使资金得到有效理由,而且资金的使用用途符合公益性,因此,无须基于资金使用价值的考量而剥夺无名氏被害人的权利。

  从这个角度而言,对于刘某案中,法院适用民事提存的方式保存赔偿款,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无奈之举,并不能说明其具有合法性。《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这将导致无名氏家属的权利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对于无名氏被害人及其近家属是极不公平的。

  当前江苏[⑨],山东[⑩]等地均规定由社会道路救助机构保存赔偿款并不设置保存年限。笔者认为,如此规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可以有效规范当前无名氏被害人赔偿款无统一机构保存的问题,填补法律空白,避免“有意赔偿,无人保存”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不设置保存年限能真正发挥赔偿款对无名氏家属的弥补作用,保护无名氏死者家属的权利。

  二、警惕社区矫正异化成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适用缓刑的要件之一。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2年1月10日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九条规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从上述规定看,审前调查不是适用缓刑的必经程序。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缓刑前,一般会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此外,如果审前调查报告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否适用缓刑?笔者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影响的判断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属司法权范畴),司法行政机关只是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适用缓刑的人进行调查评估。因此,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只是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不能替代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如果有证据表明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结论欠缺依据或者不合理,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而不必完全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拘束,否则就会出现司法行政机关代替人民法院裁判的违法现象。

  本案中,司法局的调查报告不合理。2014年6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某可能判处非监禁刑委托某区司法局对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月16日,某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方法简单粗暴,缺乏规范性),认定:“认罪悔罪表现:刘某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认识到其所犯错误,表示愿意悔改,但其是否真有悔意有待日后进一步观察;社区周边矫正条件:据走访调查了解,被告人家属及社区干部表示愿意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对其进行监管,但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且仍未进行赔付,恐对社会造成不安定影响。综合以上情况,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如上所述,“未进行赔付”的认定实质错误。“恐对社会造成不安定影响”的结论依据也不足。

  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才是适用缓刑的要件之一。这里强调的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即不排除存在一般不良影响的情形。笔者认为,司法局所认定的“恐对社会造成不安定影响”不等于“存在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案情,最多只能认定上诉人存在“一般不良影响”,而存在一般不良影响不能排除适用缓刑。从上诉人涉案行为和情节展开分析,即便其因非自身的原因无法履行赔偿,则其亦应属《福建省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结语

  为平衡无名氏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的利益,可以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代为行使权利的制度,并且规定暂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赔偿款不设置保存年限,保存资金由基金统一使用。而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应警惕社区矫正异化成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取代司法权。

  [①](2010)雁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 [②](2006)高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 [③]交通肇事无名氏死亡赔偿诉讼原告资格探析 [④](2007)临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⑤]论交通事故中无名氏受害人死亡赔偿处理 [⑥]《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⑦]《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不偿还垫付费用或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赔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⑩]《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转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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