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发展经过
2019年3-4月,A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被批捕。
2019年7-8月,B、C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批捕。
2019年8月,D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A因涉嫌集资诈骗罪,B、C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2021年4月,D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单独提起公诉。
2021年10月,一审法院认定A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B、C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2022年2月,A、B、C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平台融资的钱D主要用于经营,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D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022年7月,D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2023年6月,重审后一审法院认定,D推翻有罪供述不构成自首,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2023年12月,D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D系从犯,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二、起诉书指控
2014年,A作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研发出“某某贷”软件,在网络上搭建了“某某贷”互联网金融平台,以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用款企业,构建虚假的P2C模式,再通过多家网站向社会不特定人公开宣传推广,以年化收益率8%-13%为诱饵,诱使集资参与人购买理财产品,承诺还本付息,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集资款通过该互联网金融平台转至由A、D实际指控的四个公司账户中,再转至A、D实际控制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最终由A支配,用来偿还个人债务、证券交易、兑付平台投资人投资款等。经审计,该互联网金融平台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非法集资7.78亿余元,已返还6.06亿余元,未返还1.72亿余元。
D作为平台对接用款企业乙、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通过平台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仍提供资金账户,积极协助A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两个公司共计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提款2.21亿余元。
D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大成济南办公室王勇、尚振娜律师作为D的辩护人,从定性、量刑两方面展开辩护。
第一部分 定性之辩
(一)D并不“明知”“某某贷”平台通过违法手段吸收资金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
1、D否认“明知”,则需要从旁证证明其是否应当知道。但没有同案犯供述D是否知道平台的融资方式,包括乙、丙公司人员。
2、甲公司及“某某贷”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策划、运营、管理等由A及甲公司各个业务部门负责,D均未参与。
3、公诉人以D在平台有投资推定D明知,混淆了投资和募资区别。
投资人在平台投资,所了解的是平台呈现出来的状态,简单来说平台想给投资人看什么,投资人就能看到什么。D在平台开户后将权限委托A全权操作,具体操作D并不知情。
平台募资是发起投资的背后样态,只有参与平台吸收资金的人才知道具体的募资方式。公诉人以D作为投资人故推定其明知平台“非吸”模式,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与常理相悖。刑法中“推定明知”并非肆意认定,除了有相应证据外,还要符合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标准。若按公诉人逻辑,本案所有投资人亦应知道平台“非吸”模式,仍然进行投资,是不是也帮助了非吸行为的完成?
4、如果D“明知”平台非法吸收存款,本人及其父亲自身作为投资人亦向平台投资1000多万且未能偿还、亦未获得非法利益,其行为自相矛盾。
(二)D的作用均无法评判为犯罪
D在本案中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出借银行卡给A使用;二是作为用款企业乙、丙公司在平台融资的对接人。
1、公诉人称D将银行卡出借给A,属于一种“明知、放任”。但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如若评价为犯罪,必须满足刑法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D虽然出借银行卡给A,但对平台的非法融资活动并不知情,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行为非法性有明确认知,没有达到主客观相一致,根本不构成犯罪,更没有达到起诉书指控的“积极协助”程度。仅出借银行卡但主观不明知行为非法性,实践中存在多个不起诉案例。
2、认定D是否构成该罪,不应看其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而应看其是否参与了犯罪行为。
乙、丙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平台融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D参与或者协助A在平台吸收资金。不能因为使用了平台融资款,就倒推出D对A犯罪行为明知且积极协助,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认定D积极协助A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3、乙、丙公司在平台融资借款后,D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公司实际控制人,放任A去操作其个人账户、替二公司在平台还款,对于A称已将二公司在平台的融资款已归还完毕没有核实,案发后从侦查人员口中得知二公司还有大额融资款未偿还。D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应承担失职之责,但不构成犯罪。
(三)起诉书指控集资款由A支配,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证券交易、兑付平台投资人投资款等,与D无关,D并未造成平台损失
从张某、冯某等证言可知,D通过卖乙公司股份来帮A清偿债务,并未动用平台的融资款,也未造成平台损失。
A偿还的个人债务与D无关。在乙丙公司融资前,D并没有个人债务,D通过卖持有的乙公司股份替A还款不构成犯罪,与指控D的犯罪也没有关联性。
D以卖乙公司股份的资金委托A进行理财投资,没有证据证明其动用了平台融资的钱。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专项审计报告》仅能证明D父亲账户在某证券账户的资金流水,系简单的进账和出账,没有提供交易记录,无法证明是否亏损。
(四)D涉嫌犯罪数额没有查清,无法定罪量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是数额犯,犯罪数额不仅是量刑情节,更是定罪情节。起诉书将用款企业乙、丙公司融资的数额直接作为D非吸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二审,公诉机关一直未提供证据证实D涉嫌非吸的具体数额,因D犯罪数额无法查清,则无法对D定罪量刑。
第二部分 量刑之辩
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仍然可以进行量刑辩护。目的是为了避免量刑时对被告人造成二次伤害。
(一)D的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D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明知会对其建立有效、实际的人身控制,仍自愿置于其合法控制下,体现了本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D到案后供述稳定,虽辩称不构成犯罪,但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二)D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起诉书指控D积极参与协助A非法吸收资金;发回重审后一审庭审中,公诉人承认D系帮助犯。故相对于主犯而言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系从犯。
(三)乙丙公司作为互联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平台融资,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中,D未占有、使用融资款,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融资的资金系公司使用,但仍认定系个人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1、乙、丙公司作为用款企业在平台发标,投资人在平台基于对公司宣传、发展前景等因素进行投资,用款企业将融资款用于实际经营,并最后由公司清偿还款,整个流程并非自然人所能替代,如果D个人去融资,相信没有投资人会投资。
2、重审一审庭审中,公诉人称本案系单位犯罪,但在侦办过程中,涉案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且账目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指控单位犯罪的条件,因此不予认定。但不予认定的理由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
3、D以乙、丙公司名义融资,其中乙公司系“新三板”企业,公司运营重大决策都是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示。丙公司系四家专业国有风险投资公司作为其股东,为经营需要对外融资体现的也是公司意志,而非D个人意志。
4、第二次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主张融资款并没有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但是不管是还本付息、借新还旧等均是公司行为,属于正常经营中的一部分。
因此,D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若构成犯罪,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应按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个人犯罪。
(四)非吸数额应当扣除D本人及其近亲属等不具有“社会性”的特定主体投资金额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之所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以及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属于特定对象,不属于社会公众,不具有社会性特征,向其借款不违反社会生活的常理,并不会影响到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国家刑法不应介入。
2、已生效的A、B、C一案判决书中,对于B的非吸数额,除主动扣除特定主体充值金额之外,还扣除了甲公司充值金额2000万元,根据同案同判原则,D的非吸金额亦应同样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D非吸数额是其控制的公司从平台提款的金额,与D及其父亲在平台的投资没有关联性,因此不应当扣除。
辩护人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B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参与非吸金额4.89亿元,已生效的A、B、C一案判决书中认定B非吸金额4.48亿元,该金额是减去了B及其父亲、D及其父亲以及甲公司充值金额2000万元共计五个特定主体的充值金额4060万元。根据同案同判原则,认定D的非吸金额亦应减去五个特定主体的充值金额。
同案A、B、C判决中,公诉机关未举证特定主体的投资流向,一审法院便直接在B的案涉金额中扣减特定主体的充值金额,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五个特定主体的投资款均流入乙、丙公司在平台提款2.21亿元之外。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明显区别对待,对D严重不公。
(五)同案中另外两名涉刑人员B、C作用远大于D,根据同案同判原则,D量刑应低于二人
本案与已经宣判的A、B、C案属于同案,肯定要做到同案同判。
B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甲公司与第三方支付银行签订协议、开户、变更存款账户,出借个人银行卡、银行账户及U盾等给A,对A非法集资提供了具体和实际的帮助。开庭时B及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法院认定其系从犯、自首,非吸资金4.48亿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C将其实际控制的丁公司印章、账户及个人账户等交由A,由A操作以丁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和使用资金,未用于实际经营。C到案供认后又翻供,开庭时C及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未被认定为自首,但认定从犯,非吸数额2.96亿余元,未还金额1.16亿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D出借银行卡给A使用,乙、丙公司吸收资金2.21亿余元,未还金额1600多万元,但融资主要用于公司实际经营,其作用和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同案犯B、C,但一审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审发回重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未能做到同案同判。
四、办案心得
(一)案件要放在特定的背景下辩护
凡事皆有起因,不能就事论事。我们一般说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等。但一切都离不开案件的背景,结合案件背景辩护,才更有说服力。
2010年至2020年10年期间,中国互联网风起云涌,电商、外卖、O2O、网约车、共享经济、新零售……,惊人的资本在一次次烧钱大战中烟消云散,影响深远。2013年,我国P2P理财从小众走向大众,开始了普惠化之路,与第三方支付一起,成为当时互联网金融最典型的业态。2017年鼎峰时期,P2P网贷平台高达5000家。在互联网公司“烧钱”的时代背景和在全国P2P融资平台红极一时的情况下,乙、丙公司作为互联网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去发展,到平台融资,和当时的大环境相适应。
(二)主客观相统一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中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中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其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并要求主客观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被告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主观或者客观其中任何一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D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一些行为,但主观上否认具有犯罪的故意,这也是D一直坚持自己无罪的原因。对于主客观方面,检察机关均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三)认罪认罚后能否做无罪辩护
本案第一次开庭前,D因自身家庭原因同意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后D提起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其否认了认罪认罚由此进行抗诉。辩护律师在D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尊重其意愿,依据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之规定,从证据不足上进行辩护,最终获得了从轻裁判的辩护效果。
(四)证据之辩和量刑之辩达到减轻处罚的效果
D一审时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三年六个月到五年六个月,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D上诉、检察机关抗诉,二审发回重审后,D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D再次上诉,二审减刑一年六个月,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辩护人始终抓住本案证据及同案犯量刑之差等问题,与承办人反复沟通交流。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主客观因素,最终做出对D有利的判决。虽然本案最终未能取得无罪结果,但在D已经服刑三年的情况下,二审成功获减刑,说明证据之辩和量刑之辩起到了重要作用。
律师简介
王勇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联合牵头人,大成济南办公室刑事专业组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讲师。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以承办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诉讼案件以及在大型企业集团经营管理中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等非诉案件见长。有多个无罪、轻罪、罪轻案例,取得较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尚振娜律师,大成济南办公室执业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擅长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商事诉讼。
尚律师满怀敬畏之心,工作认真踏实、耐心细致,参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新型盲盒开设赌场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诉讼罪等刑事案件,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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