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刑事拘留执行时不同于逮捕,其存在适用门槛过低的问题,有时仅凭被害人的“指认”或“嫌疑”即可实施,现实中拘留措施的过度使用成为人权保障和企业保护中棘手的难题。走私案件多为涉企案件,企业负责人与员工因涉嫌走私被采取拘留措施,轻则对企业造成声誉损害、客户信任下降和业务中断,重则可能导致企业运营无法维系而倒闭,同时也会对被拘留人员的心理和家庭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在后疫情时期,经济正在遭受重创后的艰难复苏期,如何尽可能地保护民营企业,事关国计民生。如果涉案企业和人员理应处以有期徒刑,那么羁押手段无可厚非,但我们依然要在羁押前期和羁押中期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充分设置变更羁押的制衡手段,因无意义的过度羁押除损害司法权威外无一益处。本文通过比较视角审视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结合走私犯罪案件中的拘留措施适用实践,期望引起大家的思考。
一、刑事拘留制度相关概念
司法实践中,由于涉案人员被拘留后都是羁押于看守所,导致当事人家属经常性地混淆拘留和逮捕,对于公检法三阶段的换押更是难以区分。
(一)刑事拘留的法理阐释与适用情形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当遇到法定紧急状况时,为确保侦查活动正常进行,依法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该措施具有迫切性、暂时性和非惩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下述简称“刑诉法”)第8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该规定明确列举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具体情形。此外,刑诉法第165条规定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实施拘留的情况,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具有拘留决定权,其中人民检察院对其自行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拘留,而刑事拘留的执行则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
(二)刑事拘留与逮捕的法律辨析
第一,适用条件不同。刑事拘留适用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且需要符合刑诉法第82条所规定的七种法定情形;而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则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及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二,决定机关不同。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而逮捕决定需要由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出申请,待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才能作出逮捕决定,或者直接由法院作出逮捕决定。
第三,羁押期限不同。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7天;而逮捕的羁押期限在法院判刑前,一般为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7个月,若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他重要罪行或者隐瞒真实身份可自发现之日或者自查清身份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图1 刑事拘留与逮捕的法律辨析)
(三)刑事拘留的后果剖析
1、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刑事拘留意味着涉嫌犯罪,可能将面临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被法院审判,但刑事拘留不一定会被判刑,只是存在判刑可能性。若最终定罪,犯罪嫌疑人将留下案底,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造成社会影响与心理影响。刑事拘留不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还会引发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影响与争议,即使最终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被拘留的经历也可能损害其名誉,进而影响其社会关系建立和职业发展前景。此外,被拘留者可能还会经历焦虑与抑郁等心理问题,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心理创伤可能长期影响其心理健康。
二、域外刑事拘留制度探究
(一)国际视角下的刑事拘留制度
1、英美法系:英国刑事拘留制度
英国对被拘留人权利保护制度较为完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英美法系下一般称无证逮捕或无指控羁押)后享有多项权利保障。首先,严格控制羁押时间。通常羁押不超过24小时,情节严重可延长至36小时,再延长需经治安法官批准。最长不得超过96小时(4天)。其次,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不得自证其罪权,保护他们不被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犯罪嫌疑人还享有保释权,这使得非羁押成为常态,羁押为例外;律师帮助权则允许律师在警察讯问时全程陪同;此外,犯罪嫌疑人还拥有上诉权和在遭受不公正羁押时获得国家赔偿权利等。
2、大陆法系:法国刑事拘留制度
法国对被拘留人的权利保护制度相较于英国有所差异,却也存在异曲同工之处。第一,适用严格程序限制刑事拘留措施的执行。例如,法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典》,明确了在普通犯罪的预先侦查或现行犯侦查中可以实施拘留。同时,司法警官应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立即报送检察官,以达监督目的;第二,明确规定拘留时限。若查实存在犯罪企图或者犯罪记录者可拘留24小时,毒品或者恐怖活动犯罪才可延长至48小时;第三,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与不得自证其罪权;第四,律师在场权。在其他侦查官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有在场的权利,预审法官讯问时除非其明确放弃律师在场的权利,否则只有律师在场或按照规定传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讯问、对质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的制度体系。
(二)比较法视域下中外刑事拘留制度之异同
1、相同点
法律依据明确,均需符合条件才能执行。例如在中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适用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且需要符合刑诉法第82条所规定的七种法定情形;在外国,大多数国家也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典》明确刑事拘留的具体条件,例如法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普通犯罪的预先侦查或现行犯侦查时可对其实施拘留等。
2、异同点
(1)羁押期限不同。在中国,刑事拘留通常羁押时间是三天,最长可达37天;而在外国,大多数国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通常不超过24小时,相较而言,我国羁押时间明显更长。
(2)刑事拘留使用频率不同。在中国,办案机关近乎逢案必拘,特别是依据刑诉法83条第4项的规定:“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与第5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公安机关几乎可以援引这两项规定广泛行使刑事拘留,这导致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反而变成“例外”;而在外国,基于保释权的规定,形成非羁押为常态,羁押为例外原则。
(3)法律监督程度不同。我国刑事拘留决定权分散,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行使,况且刑事拘留流程大多在公安机关内部进行,社会组织与其他个人难以对内部进行有效监督,导致对于刑事拘留的监督流于形式。此外,目前我国法律暂时缺乏刑事拘留决策、责任追究机制,也缺乏对刑事拘留有力的法律监督体系,故也难以达到法律监督效果;在外国,刑事拘留法律监督制度较为完善,例如,在法国的司法体系下,司法警官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即刻报送检察官等法律监督方式。
(三)刑事拘留制度的国际借鉴
一是完善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程序。基于司法抑制原则,在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时,应当加强对法律监督程序的完善,尽快全面完善追责机制,尽量避免因刑事拘留制度使用不当或者滥用给被拘留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侵犯被拘留者的自由权等基本人权。
二是参考域外经验设立短期羁押制度。羁押时间的长短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效率和对人权保障重视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故在我国刑事拘留最长能够达到37天的现状下,可参考他国严格限制羁押时间的相关规定,不仅能够达到倒逼司法机关提高效率的同时也能达到充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效果。
三、走私案件中的刑事拘留
(一)参照刑诉法适用
在走私案件中,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应严格参照刑诉法规定。首先,在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上,刑事拘留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且必须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实施。其次,在适用程序上,必须合法合规。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时,需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审核后由负责人签发《拘留证》。拘留期限一般为3日,可根据情况延长至7日或30日,最长为37天。最后,在拘留过程中,需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告知拘留理由、允许聘请律师和保障申诉权利等。此外,由于走私案件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可能涉及国际和国内法律问题,故要求公安机关在适用拘留措施时,需要注重程序合规与正确适用法律,以保证程序合法性、公正性并确保法律能够正确实施。
(二)实务中走私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刑事拘留期限
我国刑诉法第82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拘留的适用情形,并在第91条规定延长刑事拘留的条件,如第9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91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129条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该款虽然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和“结伙作案”框定了基本定义,但针对刑诉法第91条第1款与第2款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重大嫌疑分子”的定义暂未作出进一步解释,这也为实务中刑事拘留的随意适用、滥用打开了法律缺口。
司法实践中海关缉私部门办理走私案件,基于走私案件不可能单独完成,基本都是团伙或者结伙式作案,缉私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除个别在看守所发现不适宜羁押的外,几乎均为用尽最长期限天数。
(三)侦查部门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缺位
侦查部门是审查羁押措施是否存在必要性的司法机关,但实务中侦查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存在明显缺位现象。首先,侦查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判断极易受到前期案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固有思维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存在思维固化。其次,侦查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法律规定未细化的情况下,导致侦查人员在变更羁押措施时,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社会危险性因素把握不准,有时甚至直接忽略审查,导致“逢案必拘”的现象。
“在逃人员”的拘留前期还有实施“网上追逃”这一侦查措施,不可否认该措施自实施以来对侦查活动中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发挥了重大作用,但该措施与刑事拘留如出一辙同样存在执行标准不统一和法律监督缺位的问题。这一问题待另行撰文阐述。
四、实务中过度使用刑事拘留易引发的问题
(一)过度执法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走私案件中的犯罪主体复杂多样,其中也牵涉诸多民营企业,由于走私活动往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如食品、药品等,对于企业而言,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在处理走私案件时,刑事拘留措施的适用应当审慎考虑,倘若只要涉及案件,便进行刑事拘留,可能会导致资源错配、税收流失等问题,进而影响到国家经济运行与社会稳定,直接威胁到国家六稳六保工作。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拘留时,应当平衡好打击犯罪与保护合法企业权益的关系,尽量避免执法过度给合法企业造成不必要损害。同时,这也是与最高法最高检提倡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相适应的,倘若在侦查阶段涉案企业已经被打击连基本运营都无以维系,检法阶段的企业合规则成为空谈。
(二)犯罪特征致使走私案件执法链条长和查缉面广
走私案件侦办需采取全链条打击策略,稽查对象涉货物供应、运输以及销售各个环节,每个环节又可能存在分包人和转包人,打击面不可谓不广。面对网络状的共犯团伙,侦办初期如果无法精准确定打击焦点,那么采取的手段只能是更有利于整体侦查进程的“应拘就拘”,毕竟取保在外的人员还是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但是一旦进行拘留程序,动辄又是30天起步,加之打击面如此之广,哀鸿遍野在所难免,如何确定人员涉案轻重,制定合理拘留比例,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三)执行刑事拘留措施时未准确区分知情人与参与人的不同责任
在走私案件中,企业主可能面临对案件本身知情或参与的问题。尽管企业主可能并不深入掌控公司内部具体部门的操作模式,但对于企业整体情况必须全面了解。而基于走私案件的复杂性,企业主可能对走私活动有所知情但未参与走私犯罪的制定或执行。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刑事拘留应依法进行,知情不足以构成拘留条件,故执法机关需要进行调查、证据收集,证明企业主参与走私策划或执行才能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因刑事拘留可能对企业造成声誉损害、业务中断、资金链断裂等负面影响,故决定拘留时,需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和企业实际状况。
五、走私案件刑事拘留制度合理化的路径
(一)严格刑事拘留审判程序,增加审批层级
基于刑事拘留使用率高,实务中存在过度执法的现状,笔者认为相关机关需对每个拘留案件进行监督审查,确保有错必纠、有责必追,审慎、严格适用刑事拘留审判程序。同时,在实施刑事拘留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比例原则,在可拘与可不拘之间,审查是否选择不拘,不能以“侦查本位”而忽视嫌疑人合法权益。此外,可考虑增加审批层级,比如建立多层级的审批流程,要求拘留决定必须经过多个层级的审查和批准,确保拘留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并定期对拘留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和评估,以纠正潜在的滥用问题。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高刑事拘留审批的严格性和公正性,减少不必要的拘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司法系统的权威性和效率。
(二)修改刑事拘留期限,设定不同时限梯度
走私案件的复杂性致使实务中大多涉及案件相关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均为37天的最长羁押期限,长时间的羁押表面上方便侦查取证,另一方面也损害了被拘留者的合法权益。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退一步讲,被拘留者在侦查阶段并非有罪之人,故长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应当修改刑事拘留期限,设定不同时限梯度,并且明确刑诉法第91条第1款与第2款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重大嫌疑分子”的定义,严格审查延长羁押期限事由,不应让“侦查需要”“办案压力”等理由,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借口。
(三)细化嫌疑人角色地位,区分刑事拘留适用范围
在走私案件中,细化嫌疑人的角色地位并区分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首先,执法机关应当明确知情人的定义,包括知情的范围和程度,以及知情人是否有责任报告犯罪行为,并在初步调查阶段,对嫌疑人进行角色地位的详细审查,区分知情人和实际参与人。其次,明确知情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刑事拘留,例如,当他们有阻止犯罪或提供关键证据的责任但未履行时可以适用。另外,对于知情人,应当优先考虑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警告、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更精确地界定知情人和参与人的角色,合理区分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减少不必要的拘留,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
(四)制定刑事拘留适用审查制度
关于刑事拘留的审批主体,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审批权,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应当由检察院来行使该权力。笔者认为,刑事拘留的决定权应当由侦查机关行使,但应实施向检察机关报备制度,检察机关可成立审前服务机构,进行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刑事拘留的全过程监督。例如,若审前服务机构认为刑事拘留存在问题或者延长羁押期限理由不足的,可以撤销或变更不当的强制措施。如何更好地限制刑事拘留权,规避既参赛又裁判的局面,亟待多部门合力寻找解决路径。
结 语
刑事拘留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案件侦破工作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该措施主要针对现行犯或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员,通过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司法实务中的刑事拘留法律监督机制尚不健全,相关立法及具体适用规定亦存在不足,侦查部门在执行刑事拘留时,亦可能缺乏足够的规范意识,执行过程中存在随意性。为确保刑事拘留的规范执行,不仅需要侦查人员严格把握适用标准,更依赖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这是法律执业者真诚的期望也是不断追求的目标。
律师简介
江志杰,大成广州办公室顾问,大成刑委会委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从事缉私一线执法工作17年,曾主办及协办海关总署督办的一系列大要案件。擅长走私案件辩护、海关行政案件代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建设等。
上一篇: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
前言 这是本人在一次刑诉法修改座谈会上的发言内容,会后整理发出。 毫无疑问,此次修改刑诉法,直接关乎未来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律师群体的执业环境、生存状态。正因如此,刑...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标志着醉驾正式入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张军 2020年5月25日),醉驾已取代盗...
近年来,关于民间文物交易应当放宽还是严惩成为实务中的讨论热点。一方面,国家文物局于2020年发布《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支持放开民间文物交易,鼓励民间文物收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