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公司法修改后注册资本罪名刑事风险辨析

发布日期:2024-07-04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何慕、王逸群

  前言

  202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即日起施行。其中规定,所有已登记设立的公司都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实缴全部注册资本。

  同日,2023年修订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股款应当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

  这两份文件的施行,标志着存在了十年的公司注册资本无限额、无限期的全面认缴资本制退出了历史舞台。同时,也让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三个与公司注册资本相关的罪名(下称“注册资本罪名”)重新进入了公众的视野。

  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与注册资本罪名的历史沿革

  (一)“实缴登记制”时期(2006年以前)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颁布,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完全的“实缴登记制”。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只有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实缴、实收后,才可以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在这种完全的“实缴登记制”下,注册资本罪名应运而生。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就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三个与公司注册资本相关的罪名,其前身均为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的相关规定,且至今未作修改。

  可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注册资本罪名意在保护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所采用的“实缴登记制”制度,有其用武之地。

  (二)“限制认缴登记制”时期(2006年至2014年)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进入“限制认缴登记制”时期。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改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限制”体现在“限额”与“限期”两个方面,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如此。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这一时期内,注册资本罪名条款未作修改。但由于注册资本登记制的变化,注册资本罪名的适用范围已经显著缩小。

  (三)“无限制认缴登记制”时期(2014年至2024年)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再次迎来重要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全面放开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期限,我国进入“无限制认缴登记制”时期。此次修改完全移除了以上两类公司设立时实缴注册资本的额度限制与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期限限制。一时间,市场中出现了许多注册资本出资期限长达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公司。

  这一时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注册资本罪名条款虽然仍未作修改,但为了与“无限制认缴登记制”相匹配,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检、公安部于2014年先后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四条仍然明确规定注册资本相关三个罪名“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四)“限期认缴登记制”时期(2024年起)

  本次最新修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缴足期限均作出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股款为公司成立前。同时,与之前的“限制认缴登记制”时期相比,本次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首次出资额限制,故笔者将其命名为“限期认缴登记制”。

  由此,一个重要的问题呼之欲出:既然在公司法层面上,“无限制认缴登记制”已经结束,则在刑法层面上,与之匹配的注册资本罪名是否还“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换言之,目前注册资本罪名是否适用于所有公司?

  二、现行制度下注册资本罪名的适用范围

  在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变的情况下,现行制度下目前注册资本罪名是否适用于所有公司的问题,实际上是之前适用“无限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下称“一般公司”),现在是否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待。

  (一)形式层面,一般公司是否符合“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的定义

  虽然前文将现行公司登记制命名为“限期认缴登记制”,但仅是为了区分不同时期而采取的不甚严谨的表述,不代表其就必然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要回答标题中的问题,应当探究“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严格定义,并对比一般公司是否符合此定义。笔者认为,现行制度下,一般公司仍不应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首先,从字面含义来看,“实缴登记制”与“认缴登记制”的区别,应当在于“登记”时将“实缴资本”还是“认缴资本”当作登记事项。若采取此解释,则现行制度下一般公司设立时依然仅需登记“认缴资本”,故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其次,从“实缴登记制”与“认缴登记制”这一对概念的出现时间来看,虽然2005年修改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已经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改为“认缴”的出资额,但“实缴登记制”与“认缴登记制”这一对概念的出现时间却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面放开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前后。例如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等。更重要的是,出现“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发布的时间也是2014年。笔者认为,之所以这一变动出现在2013年前后,不是因为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移除了注册资本实缴期限,而是因为此次修改移除了公司登记时的首次出资额。换言之,2005年的修改虽然提出了“认缴”的概念,但2013年的修改才真正将“实缴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按此解释,现行制度下一般公司设立时不要求首次出资额,也就无需登记“实缴资本”,同样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二)实质层面,一般公司未按期限实缴注册资本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罪名的社会危险性

  虽然社会危险性并不是可以量化的概念,但仍可以从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得出一般公司未按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以达到注册资本罪名的社会危险性的结论。

  首先,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将注册资本罪名适用范围限定在“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是因为“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通常关乎金融安全。201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有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等。可以看出,该《通知》实际是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和从事金融行为的公司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因此,非金融行业的一般公司未按期限实缴注册资本的,不应当视为达到注册资本罪名的社会危险性。

  其次,即使是2014年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出台时期,市场中依然有很多章程中约定了较合理出资期限的公司。而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未将这些公司列入注册资本罪名适用范围,就代表认为这些公司未按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以达到注册资本罪名的社会危险性。换言之,2014年相关解释的本意不仅是匹配公司法对于“认缴登记制”的规定,更是有意将违反约定出资义务而非违反法定出资义务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综上所述,在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实缴的制度下,非法律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使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相关行为,依然不应评价为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当然,这些行为依然属于违法行为,可能受到其他非刑事处罚。此外,由于认知不同,不排除现实中该些行为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可能。公司股东、经营者等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避免法律风险。

  律师简介

  

 

  何慕,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联合牵头人、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生实务导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校外实习与实践教学指导教师、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死刑案件辩护团(第一批次)成员、浙江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第一批)。“‘二五三’辩护法”“刑诉三辩”“庭审五辩”刑事辩护理念的提出和倡导者,专注刑事二审、刑事申诉律师业务。

  

 

  王逸群,大成杭州办公室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获得法学、经济学学士及法律硕士学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税务师资格。王逸群律师执业多年来,专注提供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服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所办理辩护案件多次取得取保候审(含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罪名取保候审、同等条件下优先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不起诉(含逮捕后证据不足不起诉)、认罪认罚具结后继续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含实刑具结后变更缓刑、缓刑具结后不起诉)等理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