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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之高管身份辩护 (以两起成功辩护案件为例)

发布日期:2020-12-1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近年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频发,大量企业高管及金融从业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而言,如何为涉案企业高管进行有效辩护,是值得总结的课题。

  在团队办理的K集团前董事局主席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以下简称“徐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徐某后期作为K集团董事局主席,系K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集团出现兑付困难仍积极鼓励员工销售理财产品,参与非法吸收资金7亿余元,构成集资诈骗罪。但经过我们的努力,法院最终未认定徐某董事局主席头衔,将其集资诈骗部分认定为从犯,进而对其从轻处罚。

  而在我们办理的另一案件——国内某能源公司高管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下简称“夏案”)中,夏某作为涉案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上级公司CEO、副董事长期间,涉嫌参与非法集资27亿余元,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4年以上6年以下量刑,而法院最终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基于上述两案的办理经验,以下我们将从高管身份、职责的认定角度对辩护观点进行梳理,以供各位参考。

一、高管身份辩护的入手点

  在高管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对高管身份的辩护对于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最终体现在法官的量刑之中。

  1、从当事人是否实际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入手

  在前述两起非法集资案件中,针对两名涉案高管在公司任职的情况,辩护观点大致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有名无实型”高管。即当事人虽被聘为涉案公司高管,但仅系挂名,并未实际参与公司工作。夏案中,夏某虽然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仅在该公司挂名,不仅不在涉案公司的工作地点履职,也未参与管理该公司的任何事项。检察机关表示夏某后期虽未参与管理涉案公司,但最初是由其成立、组建,至少在公司成立之初名副其实地履行了法定代表人职责。但经过全面、仔细梳理证据材料,我们发现,虽然本案的同案犯赵某一开始并未在涉案公司任职,但其早在入职之前即已开始主导组建、管理涉案公司,因此,涉案公司从始至终是由赵某实际控制。我们通过在庭审中展示证据,充分揭示了该情况,最终检察机关对夏某的上述指控未被法庭采纳。

  第二,“傀儡型”高管。也即当事人在涉案公司实际任职,但职权被架空,对公司管理无实际控制权。夏案中,检察机关还依据其系涉案公司的上级单位CEO、副董事长的职位,指控夏某在本案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我们发现,夏某虽然担任上级单位的CEO、副董事长,但实际上在单位内部却无足轻重,对于单位的重大事项并无决策权,而由实际控制人彭某一手管控。徐案中,检察机关认定徐某后期为K集团董事局主席,但徐某在检察院指控的K集团集资诈骗期间并未实际获得过该项任命,也从未履行过相关职责,对于K集团并无实际控制权。

  2、从当事人涉案程度入手

  第一,从职责方面开展辩护。在夏案中,虽然夏某系涉案公司上级单位的高管,但实际上其在上级单位中仅负责电站建设以及人事、行政的管理,即便涉案公司以电站项目为名进行融资,但夏某的工作性质与涉案公司非法集资并无较大关联,法院最终认定夏某为从犯。

  第二,从实际履职情况开展辩护。在夏案中,通过平台上线的项目必须经过涉案公司组建的评审委员会评议,因此,评审委员会在整个事件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我们发现,虽然夏某系涉案公司上级单位的CEO和副董事长,但其并非评审委员会成员,据此,其在公司的地位及案件中的作用可见一斑。

  第三,从涉案时间角度开展辩护。在徐案中,虽然检察机关认定徐某在集团后期参与了集资诈骗行为,但其涉案期间仅为16天,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比较相对较小,有鉴于此,法院最终将徐某认定为从犯。

  3、从当事人的薪资水平是否与其职位匹配角度入手

  如果当事人系涉案公司高管的话,那么其薪资一般应与职位相匹配,如其薪资水平明显低于所任职位,可据此作为其“名不符实”的辩护依据之一。例如在徐案中,徐某在被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先后担任过K集团旗下J公司产品部顾问及H公司总裁,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在H公司总裁期间仍然兼任J公司的工作,负责理财产品的销售,但如徐某确实兼职销售理财产品,其薪资不可能在升任总裁之后,在仅上涨1万元且无任何提成的前提下,同时负责销售理财产品这项如此繁重的工作,从该角度亦可说明徐某的真实职务情况。

二、高管身份辩护的证据运用

  以上我们从三个方面总结了非法集资案件关于高管身份辩护的路径,那么如何充分利用各类证据为当事人有效辩护,我们总结了以下几点:

  (一)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的使用

  1.有利证言、供述的使用

  (1)直接有利证言、供述的使用

  这一点其实很多律师都能做到,只要我们认真阅卷,就能够在材料中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供述及证言。

  例如,徐案中J公司产品部经理刘某的证言里,就直接提到徐某在担任J公司产品部顾问期间主管的产品部实际并不负责P2P业务。

  又如在夏案中,证人程某在其笔录中提及:“我刚来的时候CEO是夏某,主要分管人事和光伏电站,……互联网其他具体业务,……好像不用夏某审批,邮件审批都是发给彭某(涉案公司上级单位实际控制人)审批,不经过夏某。……到15年7月左右,他就变成副董事长了,就是虚职了,除了集团人事他分管,其他我也搞不清楚他管了什么”。

  (2)间接有利证言、供述的使用

  所谓间接有利,也即在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不利观点中并未提到当事人,进而可推断出当事人不具有涉案公司高管的身份,在案件中的作用较小。例如在徐案中,证人郑某(化名)系J公司董事长万某(化名)的高中同学、司机兼秘书,与万某私交甚好,对J公司的情况也十分了解,然而在公安机关询问其J公司有哪些高管时,其并未将徐某列入其中。又例如夏案中,同案犯何某在庭审以及笔录中阐述评审委员会成员时,也并未将夏某列在其中。

  2.对不利证言、供述的反驳

  (1)不利证言、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第一,自相矛盾。徐案中同案犯曾某(化名)在其2017年5月19日的笔录中表示,2015年10月徐某在万某的安排下接受H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搭建理财事务所平台,针对高净值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但在其同一份笔录当中却又表示徐某在H公司任职期间,H公司几乎没有开展销售业务了,而在曾某的另一份供述中,其在回答公安机关关于“徐某接管H公司后,是否有开展销售业务?”的问题时,表示“应该没什么销售业务了,……只剩下几个坐IT的人员,几乎没什么业务了。”

  第二,与他人的供述、证言矛盾。在徐案中,关于徐某担任K集团董事局主席一事,多人的供述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据两名同案被告人表示,徐某作为K集团董事局主席特别助理,负责配合钟某(化名)工作;但另外两名同案被告人则表示,会议当场任命徐某为J公司总裁;而被告人任某却表示,徐某在XX会议上被任命为J公司万某助理,上述多人的陈述出现相互矛盾的地方,且并无一人提及徐某被任命为K集团董事局主席。

  (2)不利证人、同案被告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

  同案被告人供述中出现责任推诿是常见现象,而包括证人在内,如其与我们当事人在案发前曾有私人恩怨的话,那么可以从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角度对该不利供述、证言进行反驳。

  例如在徐案中,曾某系J公司的总裁,但在他的供述中提到,“(徐某担任J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主要是想接替我总裁的位置”、“开会首先是对我工作上进行了批评,……由徐某代替我负责公司内的业务,……另外宋某(化名)当场任命徐某为J公司的总裁”等等。可见,在曾某看来,其认为K集团一直有意让徐某接替自己的职位,对于原本就担任J公司总裁的曾某来说,心中必然对徐某充满了敌意。辩护人应当在辩护过程中充分揭示这样一层关系,来削弱此类证据的可信度。

  (3)不利证言、供述系传闻证据

  在徐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徐某担任K集团董事局主席期间,积极前往各门店鼓励员工继续销售理财产品,其中一名叫许某的某门店经理表示徐某确实到过门店进行宣讲,但同时也提到,许某本人并未亲自前往门店开会,对于徐某要求继续销售的情况都是听其他参会人员说的。那么,对于这类证人证言,系传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不利证言、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刑事案件不能仅依靠口供定罪,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如同案犯的不利供述仅有其言词证据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话,应当予以排除。

  3.从常情常理角度推论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除了运用证言、供述之间的矛盾关系、证据的来源等方面进行辩护之外,我们还可以从众多不利证言、供述中找寻不符合常理的部分加以反驳,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疑。

  例如在徐案中,范某(化名)系K集团的财务总监,如按检察机关的指控,徐某在2016年3月21日即已接手集团的一切事项,主持K集团的全部事务,负责全权处理集团的兑付事宜,那么对于负责兑付工作的财务总监不可能对徐某任职毫无耳闻。而实际情况却是,范某供述其直至2016年4月6日(起诉书认定徐某涉嫌集资诈骗期间的最后一天)之后才认识徐某,我们据此提出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不具有可信度的质证意见。

  (二)书证的使用

  1.人事公告的使用

  对于当事人职位、职责范围、任职时间的认定,人事公告、任命书等材料反映的内容往往最为直观。

  例如在徐案中,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关于任命徐某担任K集团董事局主席的人事公告截图,文件显示徐某实际被任命为K集团董事局主席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

  夏案中,涉案公司上级单位发布了众多关于公司人员职务和职责的通告,其中HR于2015年7月29日发送的“关于XX集团高管职责及公司更新组织架构通告”的邮件中载明,夏某作为涉案公司上级单位的副董事长,其仅负责单位组织部、总裁办、人力资源部和公共关系部的工作,涉案公司运营的业务则系赵某和程某的职责范围,清晰地反映了夏某在单位的实际履职情况。

  2.涉案公司内部邮件的使用

  (1)注意邮件的内容

  夏案中,2014年11月17日赵某在向夏某发送的邮件中表示:“夏总你好:X地还要注册个电力公司,需要你的授权书。签好了寄到:XXX。谢谢”。由此可以证明,虽然赵某的入职手续载明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1月,但实际上,在此之前,赵某早已进入公司办公,且负责涉案公司的设立、运营等工作。

  此外,在涉案公司上级单位法务向集团所有人发布的关于“《XXX公司资金审批管理办法》&《XXX电商平台资金审批管理办法》”的邮件中,两个《办法》均是由同案犯何某和赵某审核通过,且文件中载明的审批权人也并非夏某,这对于证明夏某实际仅在涉案公司挂名十分有利。

  (2)关注邮件的发送形式

  邮件除了其内容本身能说明相关问题之外,其发送形式也值得我们关注。在夏案中,如上所述,夏某在上级单位仅负责电站建设,以及与涉案融资项目无关的人事、行政和财务工作,而对于此项工作,如果说仅凭夏某个人的供述不足以证明的话,那么公司内部邮件的审批流程可以清晰的反映出,与涉案项目相关的一些人事、财务的审批,实际上不需要经过夏某的同意。从基层的HR或财务工作人员,到涉案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某,再到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彭某,逐级审批,虽然邮件抄送夏某,但可以看到任何一个环节都无需夏某的通过邮件形式回复同意,进而可证明夏某对于与涉案项目融资的有关事项并无决定权。

  上述两个案件中,我们通过认真阅卷、捕捉,发现案卷证据中隐藏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诸多细节,分别从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邮件、人事公告多个方面、多个角度向法庭充分揭示了徐某和夏某高管身份“名不符实”的情况,降低了二人在涉案公司的地位、责任,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魔鬼藏在细节之中”,只要秉持匠心,善于发现、勤于思考,就能找到案件有效辩护的方法和路径。

律师简介

  朱海斌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大成刑委会理事、大成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律协刑诉委委员。曾在上海市公安局从事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十余年,并在上海市长宁检察院挂职担任公诉人。曾办理过艾某操纵“啤酒花”证券价格案、何某背信损害“华夏建通”上市公司利益案、天津银行特大诈骗案、飞鹤奶粉上海分公司员工职务侵占案等系列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曾为多家500强跨国企业提供刑事合规服务。

  杨晓倩律师,系朱海斌律师团队律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士、刑法学硕士。参与办理过飞鹤奶粉上海分公司员工职务侵占案等多起在上海甚至全国有重大影响案件。此外,杨律师还专注于为企业提供反舞弊、刑事风险管理等非诉刑事法律服务,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