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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慕等 | 如何理解与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发布日期:2025-03-10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何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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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我国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机械地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或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挑战。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和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使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挤,但并未动摇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得到修正: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以刑制罪;

  一、刑事责任与刑罚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与纽带,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

  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负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说,揭示了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和法律依据,说明了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的依赖性和刑事责任的强制性,值得肯定;不足之处是对法律责任本身没有作出解释,要准确把握什么是刑事责任,还必须借助其他学科,了解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说,揭示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与刑事法律之间的联系,从而指出了刑事责任的部分特征,这是正确的;不足之处是法律后果这一概念,没有把刑事责任与刑罚区别开来,因为刑罚也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

  否定评价说或称责难说、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否定评价说,从国家与犯罪人两个方面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联系起来揭示刑事责任的内容,并指出刑事责任与实施刑法禁止行为的密切联系,这些都是可取的;但否定评价或谴责并不是刑事责任本身,而只是它的内容,并且“否定评价”词语过于笼统,没有与承受刑事惩罚联系起来,从而也就没有揭示出刑事责任的这一重要特征。)

  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刑事义务说,阐明犯罪人有承担国家给予惩罚的义务,从而揭示了刑事责任所反映的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因果性,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些都是应予肯定的;但将刑事责任归结为惩罚义务,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不相符。)

  (二)刑罚的目的

  刑罚是体现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的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由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并由特定机构执行的法律制裁方法。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效果,即预防犯罪。所预防的“犯罪”包含已然之罪(特殊预防)和未然之罪(一般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剥夺与惩罚是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前提。为了遏制犯罪,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道义谴责、社会非难和权益剥夺程度,应相当于或稍大于犯罪之所得,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同时教育与改造也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关于刑罚的轻重与一般预防的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着两种片面的倾向,一是把重刑化作为实现一般预防的手段,认为处刑越重越好,其威慑效果越强,越有利于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因而在刑事审判中主张从重从严处罚乃至扩大死刑的适用。另一种是将轻刑化作为实现一般预防的手段,主张在刑事立法上应当废除死刑和尽量降低个罪的法定刑,在刑事审判中应少用自由刑而多用财产刑和资格刑。以上两种倾向均不可取,只有贯彻执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使罪责重者遭受重刑、罪责轻者受到轻罚,才能收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图片

  二、罪责刑相适应的一体两面

  (一)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者个人的具体情况,考察其犯罪类型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复归社会的可能性,适用相应的刑罚。刑罚个别化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蕴涵不同:在刑罚个别化的萌发时期,刑罚个别化在于弥补严格规则主义指导下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不足,以促进刑罚的个别正义;在近代学派发展的鼎盛时期,刑罚个别化演进为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适用刑罚的出发点,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着眼点;在现代刑法中,刑罚个别化不仅要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而且要考虑报应的需要,既考虑犯罪的情状,也考虑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在发展历程上,刑罚个别化已经历了一个“早期极端形态—近代极端形态—现代理性形态”的进化历程,其实质是刑法现代化在刑罚问题上的发展体现和刑事责任评价根据在理论认识上的进化表现,并使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具体在刑罚适用问题上,从绝对走向相对、从形式走向实质、从机械走向灵活。

  综观新中国的两部刑法典,其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具体措施也都不同程度、不同侧重地体现了现代理性刑罚个别化的思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经从传统的“罪刑均衡”、“罪刑相当”(表现为单纯的形式公正)发展为现代的“罪责刑相适应”(表现为刑法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在现代化的罪责相适应原则中,罪和责的相适应并不表现为简单的等量对应,而是轻重程度的“阶梯对应”,即“罪”大,而“责”也相应地大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罪”与“责”有不同的认定根据:“罪”的认定根据是已然犯罪行为及反映其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基本事实;而“责”的认定根据除了包括反映社会危害性方面的事实外,还包括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事实。刑罚个别化不可被否定的根本原因在于:第一,刑罚个别化是刑罚适用、刑罚执行,乃至刑罚制定的方法论问题;第二,无论是取向于预防犯罪的刑罚思想,取向于报应犯罪的刑罚思想,还是兼顾预防与报应的刑罚思想,都离不开刑罚的个别化。从预防犯罪的思想出发,不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适用刑罚,就不可能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从报应犯罪的思想出发,没有刑罚的个别化,即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适用刑罚,就没有现实的为人所感受的正义。

  (二)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理论是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实写照。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有回顾责任与展望责任之分,回顾责任是相对于已然之罪而言的,而展望责任则是相对于未然之罪而言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已然之罪决定的,而人身危险性作为对社会有潜在威胁并对社会构成危害的可能性,其有无及大小,则是由未然之罪决定的。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处理好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

  犯罪与主观罪过密不可分,“罪”的内涵被加入了行为当时的心理态度,因此不能脱离了人的差异性,单纯根据外在的客观损害予以考量,也要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因素。罪刑相当强调的是刑罚在具体考察之后的均衡性衡量,追求的是个别公正。只有同时考虑罪刑相当与刑罚个别化的需要,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作为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依据和标准,才能设置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有正当的道义和伦理基础的合理的刑罚幅度。因此,有学者主张把“罪”之内涵囊括行为人的人格实体,把人身危险性作为评判“罪”之质量体系的重要内容,从而扩充传统意义的“罪”的处延,丰富其原有内涵。通过把传统的“罪”解构为有机结合的“罪行”与“罪人”,原有的客观罪行将变成“罪人的罪行”或“罪行中的罪人”。如此一来,我们可以动态地理顺罪责刑三者之间的关系,树立起“应受惩罚的既是行为,也是行为人”的理论蕴涵,通过人身危险性这一基本范畴,为传统的罪刑结构建立起彼此良好的互动关系。

  三、罪责刑如何相适应

  (一)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1.立法体现

  首先,刑法典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从性质上区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划定,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

  其次,刑法典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论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防卫过当,紧急避险,主犯与从犯的区别)。

  最后,刑法典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法幅度。

  2.司法体现

  首先,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其次,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调量刑公正化的执法观念。

  最后,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与协调统一。

  (二)罪责刑如何相适应

  罪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来自于贝卡利亚的罪刑阶梯的天才设计,主要包含了以下三个原则:1.刑罚与犯罪在性质上的相似性: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如:对于侮辱行为,应处以侮辱刑。2.刑罚与犯罪在程度上的相当性: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如:盗窃罪,根据盗窃的不同情节,规定与此相适应的刑罚。不涉及暴力的盗窃,应处以财产刑;有暴力的,刑罚应当是身体刑与劳役的结合。3.刑罚与犯罪在执行上的相称性:罪行较轻的罪犯,通常关进暗牢;严重罪行,公开惩罚。那如何将上述三个原则应用于具体的量刑实践呢?

  1.罪质与刑质均衡——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

  (1)刑质应体现罪质。罪质的“子元素”表现在对形形色色犯罪的分类。(如我国现行刑法典把犯罪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等犯罪)刑质的“子元素”基本界定在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四个方面。不同性质的犯罪,既能体现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又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罪质越重,刑质越重。

  (2)刑质“害恶”应多于罪质“害恶”。施加于行为人的刑罚的“害恶”应多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恶”。如果刑罚的轻重仅仅与犯罪相当,再加上犯罪并不会百分之百受到惩罚,犯罪便成了一种有利可图的事业。

  2.罪量与刑量均衡——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1)罪量一方面体现在同一类罪间不同个罪在“害恶”上的差别,如故意杀人犯罪显然大于一般性抢劫犯罪;另一方面又体现在每一个罪在不同情况下在“害恶”上的差别,如入户或者持枪抢劫的“害恶”显然大于一般性抢劫。

  (2)刑量:一方面体现在同一类刑间不同个刑种在“轻重强弱”上的差别(5年徒刑与10年徒刑),另一方面又体现在每一个刑种在不同情况下在“轻重强弱”上的差别(没收财产的“惩罚性”显然比罚金“重”)。

  罪量与刑量的对应均衡关系主要通过量刑情节表现出来。“罪量”与“刑量”要呈正相关关系,较轻的“罪量”, 相应地要适用较轻的“刑量”,还要考虑影响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恶)的情节,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二是影响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程度(害)的情节,如,犯罪的手段残忍。

  3.罪度与刑度均衡

  (1)罪度表征某种犯罪自己质的量的限度,使此罪区别于彼罪的临界点。(如,故意型犯罪与过失型犯罪的度在于主观方面的表现。故意型犯罪的量,主要表现在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的变动,超出这量的表现范围,则很可能转化为过失型犯罪。)

  (2)刑度表征某种刑罚自己质的量的限度,使此刑罚区别于彼刑罚的临界点,主要表现在自由刑、资格刑和财产刑之间的临界点。

  一定罪质内的罪量变化相应引起一定刑质内的刑量变化,这种变化不能超出相互的罪度或刑度,一旦超出相互的罪度或刑度,就会导致该罪质或刑质的变化。(如:抢夺罪一旦行为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抢夺罪就超出自身的度转化为抢劫罪,发生罪质变化刑度也就会随之发生变化。)

  四、罪刑相适应与以刑制罪

  (一)以刑制罪的内涵

  当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以刑制罪”理论的认识,大致可分为如下两类主流观点:一是主张彻底的功利主义,把刑罚作为罪刑关系的核心,让量刑决定定罪。持此立场的观点主要包括:量刑反制定罪、为了量刑公正可变换罪名的量刑与定罪互动论。二是主张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通过抽象或具体意义上的刑罚在立法或司法上认定犯罪。持此立场的观点主要包括:刑法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的刑罚反制与以刑定罪等。

  1.第一种观点(量刑反制定罪观点、变换罪名说)

  肯定论者指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存在固有的缺陷,即重定性、轻量刑,不能为了量刑公正而变换罪名;重视罪名的形式判断,忽视刑事责任的实质判断。因此,预设的犯罪构成之形式内容应为准确量定刑事责任和量刑而让路。其主要理由是:第一,通过认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和高低来认识行为的实质,这是刑法的基本逻辑;第二,“犯罪论定性,刑罚论定量;先定性,后定量”推导不出正确定性(罪名)是刑法的实质;第三,正确认定罪名、判断具体犯罪构成的形式差异性只有手段性意义,最终目的是以恰当的方式和形式评价犯罪的危害性、服务于刑事责任的量定。为了充分地论证自己的观点,肯定论者还另行撰文指出:“量刑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刑法结论,最终的刑量,而不是罪名,才是被告人和民众关注的核心,把盗窃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只要量刑公正,仍然实现了实质公正。”

  2.第二种观点(能动的刑法解释)

  能动性刑法解释是在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当出现司法疑难问题时,从刑罚目的出发,以扩大或限制解释的方式,有效地调和罪刑矛盾关系的刑法解释方法。“作为自由裁量权重要内容的扩张解释、法律漏洞的填充、类比推理被认为既突破了绝对罪刑法定严格规则的刻板、僵化和机械,又自觉地遵从立法本意和法律规范的实质适用范围。所以,容许有限度的能动性刑法解释,不仅是罪刑法定主义追求社会保护功能的结果,而且是对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矫枉过正的适度纠偏。”在立法保持稳定的情况下,能动性刑法解释无疑应成为化解罪刑矛盾关系并实现量刑公正的首选。

  我们在开展能动性刑法解释之时,至少应该做到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当轻量刑更能满足刑罚目的之实现时,应对该罪的构成要件或重量刑情节的适用强化一种限制解释,但对轻量刑情节的适用强化一种扩大解释。比如许霆案中“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适用即是如此,我们应强化限制解释。其二,当重量刑更能满足刑罚目的之实现时,应对该罪的构成要件或重量刑情节的适用强化一种扩大解释,而对轻量刑情节强化限制解释。比如最近几年发生的张伟铭、黎景全、张明宝等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案,法院最终都是在扩大解释的基础上,按照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判处无期徒刑。其三,无论是限制解释或扩大解释,都属于刑法目的解释的范畴,都应该合乎刑罚目的,背离刑罚目的之刑法解释应该被避免。

  同时在适用解释过程中,我们必须从刑法教义学上对这种目的解释进行三重检验:一是必须确保所追求的目的是正义的,并且是有利于预防犯罪的;二是在刑法目的解释的过程中,不得使这种解释成为刑法规范之外的独立法源;三是刑法目的解释不得带来比这种刑罚目的之价值更大的附属后果。除此之外明确的适用范围限制。毕竟,能动性刑法解释应只适用于某些疑难案件,更需警惕那种被民意牵着走的“能动”,正所谓“法的解释莫过于被社会舆论压倒时危险,对法的捍卫也没有比此时更为重要”。笔者认为,能动性刑法解释只适用于疑难案件,即在定罪与量刑问题上存在着重大争议,且有多种方案似乎都可行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能动性刑法解释,以追求刑事司法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平衡点。

  (二)罪刑相适应与以刑制罪的关系

  从“以刑制罪”理论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意义的内在关系来看,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以刑制罪”之刑法实质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意义的要求和体现。

  在刑事立法方面,刑罚对犯罪的反向制约作用表现为,立法设罪应当考虑危害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的问题。在刑事司法上,刑罚对犯罪的反向制约作用至少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解释犯罪成立要件必须考虑刑罚问题,应以相关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及其适用作为解释基点,法定刑的严厉程度制约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其二,对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案件的定罪,应当考虑对行为人能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具体刑罚、刑罚的实际效果可能怎样等刑罚因素。其三,当有些罪名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司法机关直接认定罪名有一定难度时,可以适当考虑对危害行为应处刑罚的严厉程度,以帮助对危害行为的性质作出正确认定。其四,司法机关对于是否需要适用法定量刑情节中的“可以”类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存在疑问时,也可以基于对行为人应适用的刑罚,作出是否需要适用此类量刑情节的合理判断。

  “以刑制罪”理论强调实质理性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但是实质法律推理是对实质正义或实质合理性的追求,不受传统形式逻辑规则的约束,它容易导致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去追求所谓“实质公正”的作法。故强调对“以刑制罪”之理解与适用不仅应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且还需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如此便为“以刑制罪”理论划定了合法性界限并提供了规范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精神与灵魂,是刑法基本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但该原则不是形式化和机械性的,而应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为实质内容。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关系决定了,罪、责、刑相适应意义上的量刑合理,只能在刑法框架内予以追求和实现。因此在适用以刑制罪作为定罪原则时应该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导定罪的基本精神。首先,在定罪活动中,判断某种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考虑刑罚的因素。其次,对既已入罪的犯罪行为,在对此罪与彼罪、基本犯与加重犯的选择存在疑问时,在具体定罪时也要考虑刑罚的因素。在具体规则中也要通过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意义的刑法立法之适用指导定罪。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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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慕,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联合牵头人、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死刑案件辩护团成员。“‘二五三’辩护法”“刑诉三辩”“庭审五辩”刑事辩护理念的提出和倡导者,专注刑事二审、刑事申诉律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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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逸群,大成杭州办公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获得法学、经济学学士及法律硕士学位,取得税务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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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户思童,大成杭州办公室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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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承鹏,大成杭州办公室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