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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洁 |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法律界定与辩护实务探讨

发布日期:2025-02-17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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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投资型受贿作为新型受贿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呈现隐蔽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的特点。我国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经商办企业的关注由来已久,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中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同时,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用以惩治犯罪。

  本文立足刑事辩护实务,结合两高《意见》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困境、犯罪构成要件、实质辩护路径三个维度展开探讨,旨在为实务操作提供辩护思路。

  一、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难点

  以“有无实际出资”和“有无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合作投资型受贿常见的类型有:(1)无出资、无经营;(2)无出资、有经营;(3)有出资、无经营。

  以是否谋取利益为依据分为:(1)超额获取利润型;(2)利润转为出资型;(3)坐享其成型;(4)以利润归还垫资型。1

  一些学者对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有更加细化的分类,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意见》第三条,该类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代为出资型(由请托人实际出资)与直接获利型(未出资却获取利润)。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类型划分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该受贿行为与公司、企业等的正常市场经营模式相互纠缠难以剥离。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困扰。例如在证据搜集方面:1、实际出资中若以劳务、人脉等非货币形式出资,应当如何认定受贿金额?2、权钱交易的隐蔽性需考虑是否实际出资、收益是否合理、是否风险共担?3、如何确定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超额利润的量化需借助专业审计对正常收益与贿赂金额进行区分等。

  在法律适用方面,相较于索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既有形式,合作投资型受贿因涉及“是否实际出资、垫资”、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投资与分红是否匹配”的认定问题而牵涉到民商法和刑法的法律关系竞合。如何区分正常投资和受贿实践中存在以下难点:

  (一)真实投资与受贿的界限模糊

  (一)出资真实性:行为人通过虚构出资比例获取高额回报。对于查证是否实际出资、出资比例是否合理形成干扰。

  (二)收益合理性:投资收益是否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缺乏统一量化标准。

  (三)经营参与度:实践中常存在“挂名经营”的隐蔽操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取证困难较大。

  (二)证据收集与证明难度大

  (一)交易隐蔽性:行受贿双方常通过虚假合同、伪造账目、虚构交易环节掩盖真实意图,资金流转路径复杂。

  (二)证据单一:关键证据可能仅依赖行贿人供述或受贿人辩解,缺乏客观证据(如书面协议、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佐证,易因翻供导致证据链断裂。

  (三)专业性强:需结合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意见判断投资真实性,但鉴定结论因适用标准不一容易引发争议。

  (三)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一)“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标准模糊:司法解释规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可认定为受贿,但“明显”的幅度缺乏具体指引,导致同案不同判。

  (二)新型受贿形式挑战传统规则:如通过股权代持、虚拟货币、期权协议等新型工具转移利益,现有法律难以直接涵盖。

  (三)民事合法外观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投资协议可能形式上合法,需穿透审查交易本质,但司法实践中对“穿透式审查”的适用尺度不一。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三、辩护路径

  (一)审查主体资格,否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合作投资型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辩护时可从行为人所在单位性质、职务属性等角度切入。以单位性质为例,审查企业股权结构及职务任命文件,判断是否存在“委派型”公务属性。若行为人所在企业无国有资本成分(如农村信用社改制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行为人未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则不构成受贿罪主体。以职务属性为例,区分“管理行为”与“市场行为”,若行为人仅从事技术性、市场性工作(如销售业务员),不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或公共事务决策,则不属于“从事公务”范畴。

  (二)审查主观故意,否定“权钱交易”本质

  合作投资型受贿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对“合作投资”形式合法性的认知,二是明知权钱交易依然为之。即行为人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权钱交易,还明知“合作投资”这种形式只是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这种双重故意表明行为人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其行为是经过精心策划的,目的是通过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的利益输送。但主观故意往往难以直接判断和证明,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例如行为人投资的时间节点是否与当时的职务行为有关、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有超出合法收益的利益。

  (三)审查侵犯法益,否定“利用职务便利”

  合作投资型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破坏的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也是对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发展的一种破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往往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或是否存在职务关联性。《意见》要求受贿行为需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若行为人虽收受财物,但未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商业机会,则可能不构成犯罪。亦或行为人的行为与谋取的利益之间没有职务的直接性和必然性的,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四)审查出资方式,是否实际出资

  1、是否代为出资

  代为出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实际出资但以国家工作人员名义进行合作投资的行为。代为出资型受贿的认定需紧扣“权钱交易”本质,核心在于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且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根据《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实际出资额,所获利润视为犯罪孳息。辩护律师在实践中应审查“合作投资”的真实性。通过提供银行流水、股权登记证明等,证明资金来源于个人合法财产。

  2、请托人或第三人垫资后是否及时归还

  若行为人主张出资为真实借款或合作投资,辩护律师需尽力查找借款协议、还款记录等证据。若行为人事后归还出资或分红符合市场规律,可能排除受贿嫌疑。

  (五)审查收益与风险是否匹配

  党政领导干部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请托人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而进行长期“感情投资”的前提下,党政领导干部虽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经营管理,即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旱涝保收”型合作投资,且所获“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利润”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可以受贿论处。2

  若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收益远高于正常投资回报,或未承担经营风险(如保本承诺),则超出部分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合办的公司谋取利益的一种对价,强化了权钱交易特征,属于权钱交易的范畴(受贿数额=实际收益-出资额-出资应得收益)。若行为人实际出资且收益符合市场规律(如民间借贷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则属于合法民事行为,不构成受贿。

  但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以技术入股并推动项目盈利,那么其超额收益便具有正当性,辩护律师应对行为人的技术专利所产生的实质贡献加强论证。

  (六)是否参与经营管理

  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可通过公司会议记录、业务决策文件等,证明行为人实际参与经营,而非单纯“权力入股”。此外,还可以通过财务报表的签字记录、与合作伙伴或客户的电话、微信记录,项目文件等多方面证据,来证明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行为人能够对公司的资金流向、业务拓展、重大合同的签订等核心事项熟悉并进行实质性决策,则属于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七)数额认定

  受贿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辩护律师需从以下角度切入:

  1、区分本金与孳息:若行为人实际出资,则仅超额利润部分可能被认定为受贿,需通过审计报告、行业利润率、成本投入等数据量化合理收益范围。

  2、排除重复计算:对于已作为受贿本金认定的出资额,后续利润应作为孳息处理,不得重复计入犯罪金额。

  (八)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1、自首、立功与退赃

  主动交代、退赃可争取从轻处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行为人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大立功还可以免除处罚。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减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表明其有悔罪表现,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会酌情从轻处罚。

  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如果行为人的受贿行为情节较为轻微,例如受贿金额较小未达立案标准、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或实际损失,或者行为人虽有受贿行为,但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主张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及《刑诉法》第十六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结 语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日趋严格。合作投资型受贿罪的辩护需围绕“真实合作”与“权钱交易”的核心矛盾展开。其司法认定需在打击犯罪与保护正常经济活动之间寻求平衡。通过证据审查、法律解释及量刑情节等多角度突破。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表明,司法机关更注重实质审查(如是否承担风险、利润是否合理),而非表面形式。辩护律师需要综合运用商事与刑事相结合、构建形式审查+实质穿透的双层辩护体系,综合法律解释、证据审查及个案特征,重点围绕主体身份、行为性质、数额计算展开。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结合个案特点,灵活运用上述策略,争取最优结果。

  注 释

  1.王鹏辉:《合作投资型受贿司法认定的问题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被告人张杰受贿案——有实际出资的合作经营型受贿行为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2集,指导案例第1490号。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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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洁,大成太原办公室刑事专业组负责人、争议解决部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理事。执业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成功代理过多起省内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其中尤以承办职务犯罪(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公款/资金等)、经济犯罪(非法经营、诈骗、非吸等)、涉恶涉黑等案件见长。并且取得了多份免于刑事处罚、缓刑、减刑等成功判决。曾多次参加中央电视台、山西电视台、山西广播电台等法制节目采访、专访。撰写发表《企业构建刑事合规的重要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效辩护侧记》等多篇文章。现担任山西省信访局、共青团太原市委、古交市监察委员会等法律顾问。(更多个人信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