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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志杰 | 浅谈走私犯罪关联罪名与海关缉私部门管辖权边界(二)

发布日期:2025-02-19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江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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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海关缉私部门管辖的走私关联罪名

  海关缉私部门管辖权体系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成熟与完善,逐渐形成涵盖走私犯罪及其关联罪名的复合型管辖框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印发《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该文件第1条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两类案件:一是涉税走私犯罪案件;二是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该文件系统划分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反映了当时打击走私犯罪的核心需求。

  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原质检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责划入海关总署,这一调整对缉私部门的管辖权产生深远影响。检验检疫职能的整合使海关监管链条从传统的“货物通关”扩展至“国境生物安全”,缉私部门需应对走私动植物、食品等新型风险。例如,(2020)沪03刑初79号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叶某、祝某受雇担任船水手,伙同周某等人自江苏盐城水域某海域非法接驳境外冻品。涉案162,171.93公斤冻品均为国家禁止输入产品,其中38,173.93公斤来自美禽流感及比利时猪瘟疫区。最终法院认定叶某、祝某二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在本案中,即使该批冻品被侦查机关及时销毁,但该案的发生仍然凸显了走私行为与公共卫生风险的叠加效应。

  为此,2020年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新增逃避商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妨害动植物检疫三项罪名,使缉私部门的管辖权覆盖生物安全领域。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进一步回应了基因技术滥用和生态安全威胁。增设原因主要源于中国对生物安全与遗传资源主权的战略重视。随着生物技术发展,人类遗传资源(如基因数据、血液样本等)成为涉及国家安全的战略资产,但此前监管存在漏洞,如2018年华大基因、药明康德等企业违规向境外传输基因数据,引发资源外流和生物剽窃风险。同时,2018年“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凸显技术滥用隐患,促使国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强化行政监管,并于202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将走私行为入刑,填补刑事处罚空白。此举遏制了境外势力非法获取中国人群基因信息,以刑事威慑保护生物安全,平衡科研合作与国家安全;接着公安部通过《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21〕7号)将这两类犯罪纳入缉私部门管辖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这两类犯罪,缉私部门对其管辖严格限定于海关监管区内。

  至此,海关缉私部门管辖的刑事罪名约17种,随着社会进步、犯罪链条多变性、延展性、隐秘性的提高,还有持续增加的趋势。

  例如,自2021年10月起,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部署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重点针对“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涉税违法行为,依托大数据共享,精准锁定高风险案源,采取“零容忍”态度进行联合打击。2022年7月18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骗取留抵退税和出口骗税违法活动的通知》(署缉发(2022)74号),要求各直属海关负责人切实履行职责,组织缉私、统计、风险管理等部门,积极开展打击整治工作。同年5月11日,六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合打击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工作推进会。在工作常态化推进、联合打击下,海关缉私部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也具备了相应的管辖权。

  2024年4月19日,海关总署组织黄埔、武汉等24个直属海关开展打击走私专项行动,出动2300余名警力,同步打掉走私犯罪团伙86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15名。此次行动重点强化对走私关联的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补贴及出口退税、洗钱等违法犯罪的打击,进一步强化海关缉私部门对走私全链条犯罪的干预。

  然而,海关缉私部门的管辖权也存在明确的边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洗钱、骗税等行为若与走私无直接关联,应归属地方公安经侦部门。但对于管辖权交叉案件(如走私与洗钱行为交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条第1、2款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即可通过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实现并案处理。此分工既体现海关缉私部门在打击走私犯罪中的专业性与高效性,又明确了其管辖权边界,避免了职能重叠和执法冲突,提升执法精准性和合法性。

  三、走私行为与关联行为的区别

  走私行为与关联行为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法域分野中呈现泾渭分明的法律边界。走私行为本质上是通过逃避海关监管实施跨境货物流转的违法活动,其核心特征在于非法突破国家关税壁垒,典型表现为伪报品名、绕越设关地、擅自处置保税货物等逃避海关监管手段。而关联行为则主要发生在货物已突破国境后的境内流通环节,表现为对走私标的物的运输、储存、买卖等二次违法行为,其违法性源于对走私违法后果的延续与扩大。该本质差异决定了二者存在不同,具体体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行为性质不同

  走私行为的违法性直接指向国家边境监管制度,其本质是违反海关对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管制,例如走私毒品、武器等行为均以非法跨境为核心特征;而关联行为则是仅针对境内流通环节,违法性来源于对国内特定管理秩序的破坏,如非法制造、运输、销售。即使针对同一批货物,走私行为必然包含跨境动作,而关联行为一般作用于境内流转过程。例如走私武器入境构成走私武器罪,而入境后销售则可能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二者分属跨境与境内流转的不同违法阶段。

  (二)法律评价不同

  当被告人同时实行了走私行为与关联行为时,可能在最终判决上会出现数罪并罚、择一重罪处罚、选择性罪名中按一罪处理。而具体如何裁判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下面重点论述如何区分前面两种情况。实务中,对走私行为与关联行为的罪数认定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行为性质、法益侵害及犯罪意图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具体而言,罪数认定的核心标准如下:

  1. 看行为数量与自然关联性

  若走私行为与关联行为(如运输、存储)在自然观察下属于同一行为流程,且后者系走私的必要组成部分(如走私必然伴随跨境运输或境内存储),则因仅存在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应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2. 若存在数行为需审查是否属于牵连犯

  若系数个独立行为,需审查是否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需具有通常性、必然性关联。例如,为走私而非法制造枪支(手段行为)与走私武器(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牵连,实践中按走私武器罪定罪;但若走私完成后另起犯意实施销售、虚开发票等行为,因超出原犯意且独立侵害新法益(如公共安全、税收秩序),则需数罪并罚。

  3. 看法益侵害的实质性区分

  若关联行为未突破原罪名保护法益的范畴(如走私普通货物后销售系走私牟利目的的自然延伸),通常以走私罪一罪评价;但若后续行为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如走私武器后销售危害公共安全),则需并罚。例如,走私假币后出售,因假币流通危害货币管理秩序与走私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应认定走私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数罪并罚。

  因此,实务中要坚持必要延伸行为不并罚。如走私淫秽物品且存在传播目的、行为的,按走私淫秽物品罪一罪处理,如(2019)吉24刑初33号;其次,独立行为侵害新法益必并罚。如走私普通货物后虚开发票,因虚开行为独立危害税收秩序,需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如(2024)粤刑终96号。最后,若关联性偶然或非必要(如走私普通货物后偶然实施诈骗),则应数罪并罚。以上规则需严格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适用,避免脱离法律框架的过度扩张或限缩。

  (三)立法设计与货物属性的特殊影响不同

  刑法对部分罪名设置选择性罪名,例如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直接将关联行为纳入走私罪评价体系;而普通货物与违禁品因性质差异导致行为关联性认定不同,即普通货物走私与后续销售因具有贸易连续性,通常整体评价为走私普通货物罪;违禁品走私后的二次流通(如贩卖毒品、出售枪支)因突破多重管制秩序,需单独定罪。例如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后短期存储待售可视为走私行为延续,但长期囤积后开辟新销售渠道则可能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独立行为。

  四、明确海关缉私部门管辖权边界的实践意义

  明确海关缉私部门管辖权边界是优化走私犯罪治理体系的重要制度设计。当前缉私部门的法定职权主要集中管辖涉税走私犯罪及刑法明文规定的非涉税走私案件,这一权限划分体现了刑事司法权配置的审慎性。通过将走私犯罪与后续关联犯罪进行管辖切分——前者由缉私部门专责办理,后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置——既避免了因管辖权泛化导致的刑事打击面扩大,又确保了跨境走私犯罪侦办的专业化水平。

  (一)提升打击犯罪效能

  从执法实践看,走私犯罪往往呈现跨境运输、境内销赃的链条化特征。若未设置管辖边界可能造成海关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境内案件管辖上的职能重叠。现行制度要求海关部门在查获走私入境货物后,对后续洗钱、非法经营等境内犯罪行为应及时移送,这种“物理隔离”机制有效防止了执法机关通过管辖扩张变相延长侦查周期。

  此外,在处理管辖权交叉案件时,现行机制确立了“协商前置、指定管辖”的冲突解决原则。即对于走私犯罪与洗钱、妨害公务等关联犯罪相互交织的复杂案件,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协调管辖,通过并案侦查实现全链条打击。这种程序设计既保证了刑事司法的整体效能,又通过层级审批机制防止基层部门擅自扩大管辖范围。

  (二)强化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走私犯罪因涉及海关法、刑法、行政法规等多重规范体系,实践中常出现法律定性争议。当走私对象属于珍贵动植物、文物等特殊物品时,其法律性质判断直接影响管辖归属。现行制度通过列举式规定将特定非涉税走私纳入缉私管辖,既为新型走私犯罪预留解释空间,又通过负面清单模式限缩自由裁量范围。这种制度设计既防范了因法律解释偏差导致的管辖泛化,也为行刑衔接提供了明确标准,确保同类案件不会因地域或部门差异出现管辖错位。

  (三)约束国家强制力

  缉私部门目前的管辖基准,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立法本意的遵循,也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贯彻。这种制度安排将刑事资源集中于真正危害关税主权和贸易秩序的跨境走私行为,避免因管辖扩张导致刑事打击偏离核心治理目标。同时,通过构建与海警、公安的立体化协作网络,在保持管辖边界清晰的前提下形成治理合力,推动走私犯罪从单一环节管控向全流程治理的系统性升级。

  结 语

  海关缉私部门管辖权的科学界定,是构建现代化刑事治理体系的关键环节。海关缉私部门以跨境监管为核心职责,其管辖权应精准锚定在走私犯罪本身,而对后续境内流通环节的关联行为则需依托公安机关的专业化处置,这一分工既符合刑事司法权配置的效率原则,也有效避免了因管辖交叉导致的打击面泛化问题。通过罪数认定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司法实践中既能对走私犯罪全链条形成法律威慑,又可防止将关联行为任意纳入走私罪名评价范围,从而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当前确定的管辖边界划分,不仅强化了海关缉私部门在关税主权维护、跨境监管等核心领域的专业化优势,更通过行刑衔接机制的完善,实现了对境内关联行为的梯度化治理。这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公权力的约束,又通过跨部门协作网络的形成,推动走私犯罪治理从单一环节管控向全链条系统性治理的转型升级,最终在法治框架下实现国家治理效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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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志杰,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大成刑委会委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从事缉私一线执法工作17年,曾主办及协办海关总署督办的一系列大要案件。擅长走私案件辩护、海关行政案件代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建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