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吏不廉平,则治道衰”。我国从古至今对官员受贿都保持零容忍的态度,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更是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态度严惩腐败。反腐败形势愈加严峻,而受贿的方式手段也逐渐从传统的收受实物演变为收受财产性利益,企图通过合法形式达到受贿目的。交易型受贿是目前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新型受贿方式,早在2007年,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意见》)就明确承认了该种受贿方式,但由于《受贿意见》的规定用语较模糊,导致实践中对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分歧,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罪与非罪、受贿数额的认定混乱。
一、交易型受贿的形式
《受贿意见》以列举加概括兜底的方式对交易型受贿的形式做了规定,笔者结合实务中常见的案例以及团队所代理的案件,总结当前交易型受贿的主要形式,以助于分析当前交易型受贿的司法认定难点以及提醒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有侧重进行辩护。
(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这是《受贿意见》明确规定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构成交易型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在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入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交易型受贿共有7个案件,其中有5件就是属于受贿人以明显低价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情形,可见该种受贿形式的多发性。此外,除了低价购买房屋外,实践中还存在请托人通过减少建筑面积来降低房屋价格向受贿人出售房屋的情形。在某局长受贿案中,该局长在审核小区规划图纸时,看中一套独栋别墅,但又提出因房屋面积大、金额高无法购买。房地产商得知后,修改了该别墅的规划图纸,通过挑空客厅、增大花园面积等方式减少建筑面积,并通过了规划审核,后局长购买了该别墅,最终该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除了“低买”外,“高卖”交易在受贿案件中也非常常见,且除了房屋、汽车这类常见的高价值的大件商品外,为了掩人耳目,许多官员还通过亲属开设珠宝店、工艺品店,向请托人高额溢价出售商品,以此来实现收受贿赂款的目的。如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冯某某受贿案,冯某某就通过妻子开设的工艺品店,以远高于正常价格向多名企业负责人出售翡翠首饰、挂件,将3万元的手镯以90万元售出、5千元的挂件卖到了42万元,从中获利180余万元。虽然这些行为以正常的市场交易为幌子,但没有脱离权钱交易的本质,仍然属于受贿行为。
(三)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除了上面两种列举的交易型受贿形式外,《受贿意见》还对交易型受贿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兜底规定,以应对不断“更新迭代”的新型受贿方式。结合团队所办理的案件以及实践案例,除了“低价购入”“高价卖出”外,还存在以下常见的交易型受贿形式:(1)高价出租,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的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同类物品的租金出租给请托人的行为。(2)低价租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价从请托人处租赁物品,主要是房屋、商铺、土地等物,除了自己使用外,国家工作人员在低价承租后,又高价转租出去,以此赚取差价。比如在某地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原党委书记、局长赵某某受贿案中,赵某某就利用其职务影响,以市场价七折从请托人王某手中承租商铺,再由王某为其以市场价将商铺转租出去,赵某某从中赚取差价。(3)以物易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用自己低价值的物品置换请托人高价值的物品,虽然该种行为在定性上仍存在较大争议,但也是实践中被指控为受贿的常见形式。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某国企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工作人员将自己的一辆使用几年的汽车与社会老板新买的汽车进行置换,因此被办案机关指控为受贿行为。
二、交易型受贿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区分
从形式上看,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市场交易行为,双方的交易行为通常手续完备、程序合规,与一般的交易行为无异,但究其实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交易主体,双方的行为也明显违背了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律,违反了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本质仍然是权钱交易行为。因此,只要紧抓交易双方关系是否存在利益交换关系、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交易形式是否正常这些核心因素,就可以准确区分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与受贿行为,准确惩治腐败现象。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无论受贿的形式手段如何变化,受贿罪与非罪的最本质区别仍然是“权钱交易”。因此,交易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服务关系,双方关系是否存在公权力影响成为办案机关在查处交易型受贿案件中首要关注的因素。比如在“低买高卖房屋”这类最常见的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受贿人往往都是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经济开发区的领导干部,他们手中掌握土地规划、房屋建设审批等职权,房地产老板也是基于领导的职权,谋求领导为其办事,才愿意将房屋以显著低价卖给领导干部。
如果脱离“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的最本质特征,即便交易双方的交易形式和交易价格不合常理,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受贿罪。如在某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领导鞠某受贿案
1中,法院审理认为鞠某与新园公司“更多的体现出平等的合作关系”,鞠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新园公司谋取利益,从而认定鞠某不构成受贿罪。因此,判断交易双方是否存在职权影响关系,是辩护人在代理此类案件的首要任务。
第二,交易价格是否与市场行情价格有显著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也有利用商家优惠途径购买低价商品的权利,《受贿意见》也明确规定,“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交易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本质核心在于,其获得的价格是仅针对领导干部独设的,不具有公开性和合理性的“虚假优惠价”。市场优惠价格通常是商家基于打开销售市场、回笼资金等目的而预先设定的,面向不特定人的折扣价格,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而构成贿赂的交易行为,其商品的定价往往无视市场规律,与市场行情价格有显著区别,设定优惠价格纯粹是为了向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
明显有别于市场价格是《受贿意见》明确交易型受贿行为的重要构罪要素,也是实践中行为人得以出罪的关键。目前对于如何认定“明显”和“市场价格”,无论是学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仍未有统一标准,需要辩护人重点关注。
第三,除了交易双方的身份关系、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外,交易形式是否正常也是区分受贿行为与正常交易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在代理该类案件中总结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购买动机、交易是否存在备份阴阳合同、交易双方增设中转买卖环节、大额现金交易等交易的异常形式都是纪委监委在查处交易型受贿案件的突破口。在“低买”“高买”房屋、商铺类型的受贿案件中,都会涉及办理过户手续、缴纳税费的步骤,因此监控契税缴纳也就成为纪委监委发现腐败现象的线索之一。比如浙江、江苏等地纪委监委就联合当地的税务部门,通过打造“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系统”大数据平台,监控税额异常的房产交易行为,初步筛查明显违背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锁定可能存在腐败的情况。
三、交易型受贿案件的辩护难点及司法认定
(一)如何认定“市场价格”
“市场价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受贿罪构成与否以及受贿数额的认定,是“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关键因素。目前,法院在认定“交易型受贿”案件的受贿数额时,一般采用的计算方式都是采用交易时当地市场交易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结合前文分析,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物品均是价格较高的房屋、汽车、珠宝等高价值商品,这些物品价格高且价格的类别多种多样,且随着市场环境、国家政策变化,物品的价格变化浮动也非常大,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市场价格”,也就成为考验办案机关的一大难题,同时也是辩护人进行无罪、轻罪辩护的重要抓点。
目前学术理论如何认定交易物品的“市场价格”仍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如“最优惠价格说”“成本价格说”和“市场价格说”等观点,持不同的观点对“市场价格”的认定和受贿金额的计算存在明显差异。以“成本价格说”认定市场价格,即便受贿人以明显低价购买物品,那作为受贿数额的交易差额自然会缩小,不可避免会造成犯罪打击面的过窄,使大部分受贿者将逃避刑法追究。所以,即便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被告人、辩护人以交易价格与成本价格差异不大作为抗辩理由,但鲜少得到法院认可。持“市场价格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交易型受贿的受贿金额以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计算,应遵从法律条文的本意,不需要再对其含义另外再做解读。至于市场价格的具体认定,大多以政府价格认证中心、发改委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有较多法院正是在此学说指导下裁判,如在何池生受贿案
2中,湖北省鄂州市正是以鄂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价计算何池生受贿的金额。再如潘玉梅受贿案,江苏省高院同样是以 121.0817万的市场价与交易价格60万元的差额计算潘玉梅的受贿金额。
目前“市场价格说”的观点基本得到纪委监委和司法机关的认可,该观点也更符合我国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严密法网。但在案件中,如果一味坚持市场价格说,忽略商品价格波动性较大的特点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可能通过合法优惠途径购买低价商品的情况,则有可能错误将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民事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比如在金良桔受贿案
3中,鉴定机构认定的市场价格5064元/平方米尚未扣除正常的折扣优惠,忽视了房地产商内部制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导致错误计算受贿人的受贿金额。因此,辩护人在代理该类案件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案涉的房屋、汽车等物品是否存在合理的优惠折扣、优惠价格,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应当在扣除正常优惠价格后计算受贿金额,做到罚当其罪。
“市场价格说”具有客观合理性,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但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交易型受贿罪时,应当将最低优惠价格纳入认定“市场价格”的标准。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的价格不是一成不变的,商品的销售价、标签价格也往往不是最终价格,商家为吸引客户增加销量会给予消费者部分折扣,房屋、汽车这类高价值商品更是容易随着经济政策的变化产生较大波动。将最低优惠价格纳入认定“市场价格”的标准,既充分考虑到了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又不至于违背“刑法要谦抑、民法要扩张”的原则。因此,在某商品存在最低优惠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以最低优惠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来计算受贿金额。并且,结合《受贿意见》“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的规定来看,以最低优惠价格来认定“市场价格”也符合法律规定。
(二)“最低优惠价格”的审查与认定
结合前文分析,将“最低优惠价格”作为认定“市场价格”的标准之一,以此判断受贿罪构成与否、计算受贿金额,不仅具有法律依据,也更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也常以国家工作人员低价购买商品的价格与市场“最低优惠价格”作为辩护点,为被告人争取无罪判罚。在买卖房屋型受贿案件中,价格认证中心等鉴定机构在认定市场价格时,往往是通过比照同时期同地段房屋的交易价格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容易忽略开发商设定的不同优惠权限导致成交价格的差异。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开发商常见的折扣形式就有一次性付款优惠、参加认筹优惠、公务员购房优惠、开发商内部营销人员的折扣优惠等不同优惠力度,不同的优惠力度会导致最后的成交价格差别非常大。因此,辩护人在审核办案机关认定的“市场价格”时,需要着重审查该类物品在交易时是否存在公开的优惠政策,同时查明同类房屋的最低成交价格,以此审核价格鉴定意见的合法合规性。
虽然“最低优惠价格”存在其合法性及合理性,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请托人纯粹是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专门设定的“特殊优惠”,该种“优惠”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设定的目的也只是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因此,在审查认定某物品的最优惠价格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交易价格所针对的对象。正常的市场优惠价格所针对的人群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即便是仅针对内部销售人员的优惠价,其针对的人群也并非唯一的某个人,而在低价购买型受贿中,请托人低价优惠所针对交易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对象,往往只是针对某一名领导干部。(2)优惠价格产生的原因,正常市场优惠价格的产生往往是经营者为了迎合市场、提高销售量、提升品牌知名度等原因所进行的良性竞争行为,符合商品市场的运行规律。而受贿中的优惠低价则是完全违背市场规律的,其设立的目的是谋取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照,希望以低价商品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职权和资源,为其谋取私利。(3)优惠价格是否具有确定性,正常的优惠价格往往都是事先设定,消费者能享受到什么优惠价格也是明确的。但受贿中的交易优惠价格则正好相反,这类优惠价格、折扣力度一般都是请托人临时决定,不会经过内部协商讨论,往往都是因人而异。
(三)如何认定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别
《受贿意见》在规定交易型受贿罪的构成时,将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别列为重要标准之一,然而对何为“明显”并未有规定,也导致了司法实践认定的混乱。面对实践和理论学界的争议,两高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争议问题也是采取回避态度,并未对“明显”的认定作出解释。因此,综合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对于交易价格“明显”有别于市场价格,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这也影响了交易型受贿犯罪案件在司法认定上的统一性,不利于对受贿人进行准确定罪量刑。
法律规范层面缺少可操作性的指引规则,也导致了司法认定的混乱。目前对如何认定差价“明显”主要存在“绝对数额说”“相对比例说”等观点。综合审判实务,各地法院在判决中大多都采取“绝对数额说”来判断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之差额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通过列明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具体金额来凸显两者的差距。虽然法院在判决书中列出详细的金额,但鲜少具体论证两者的金额在何种程度下才认定为“明显”。并且,采用“绝对数额说”容易造成犯罪打击面过大,有不少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也曾提出应当参考民事法律的规定来认定何为差价“明显”,提出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应当以是否相差30%作为差别“明显”的判定标准。但该观点容易放纵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对该问题都难以形成统一意见,这对辩护人的辩护工作来说,既是辩护难点,也是重要的辩护突破口。如何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审查在案证据,说服法官认可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别并未达到“明显”的程度,是该类案件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在判断价格差别“明显”时,应当结合数额与比例两个标准,以此作为认定“明显”的标准更为合理。在绝对数额的认定上,不能仅以受贿罪入罪金额的3万元作为标准,还要结合物品本身的价格高低以及商品价格波动的幅度,根据不同的物品类别具体分析。关于比例,不同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规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标准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结合不同地方的实际经济状况来确定具体的比例更具合理性。
(四)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的审查和认定
《受贿意见》在认定构成交易型受贿并未有“明知”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及其辩护人也常以不知道其交易的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作为辩护理由。并且,交易型受贿与传统的受贿形式存在一定区别,不同于“送钱”“收钱”这类赤裸裸的收受财物行为,领导干部在与请托人进行交易时,可能需要自己“真金白银”付出成本,因此不能排除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只是为了交易而并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并且,对于房屋、汽车、珠宝等这类高价值商品而言,不同的商品类型价格存在较大差异,比如翡翠、珠宝、工艺品等商品的价格因不同的产地、规格会有明显区别,而同一面积的房屋因地段、配套措施、交易时间的不同也会产生较大差距,如果要求受贿人对所有类别的商品价格都知晓,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实际。
交易型受贿只是受贿罪的不同表现形式,在判断罪与非罪时同样应当严格按照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在交易型受贿中,还应当审核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别。在《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第1432号指导案例——寿永年受贿案中,裁判观点就明确提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构成受贿,客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购房获得的差价不是正常的市场优惠,而是权钱交易的结果,才能认定其成立受贿罪。”因此,在具体分析交易型受贿案件,审查相关证据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进行交易中,并不知道交易的价格与正常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别,则不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注 释
1.参见鞠某受贿罪、贪污罪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何池生受贿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刑终22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金良桔受贿案,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刑初字第 742 号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陈国庆:《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刘志远:《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版。
3、金劲松、凌霄:《交易型受贿的特征》,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第26期。
4、施长征:《对贿赂的再认识——以新型贿赂犯罪案件法律适用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2期。
5、钱晶晶:《交易型受贿中市场价格认定的四种情形》,载《人民检察》 2013 年第6期。
6、马传林、王秀娟:《房产交易型受贿犯罪刑法适用探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
律师简介
刘伟渊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最高检民行案件咨询专家,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专委会委员,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律师执业16年。专注于重大复杂刑事犯罪辩护,包括职务犯罪、金融犯罪、经济犯罪及民刑交叉案件,有丰富的争议解决和刑事辩护经验。

林诗铭律师,大成广州办公室律师,专注于职务犯罪案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