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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丽敏 | 辩护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巧妙适用

发布日期:2021-06-17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引言

  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该方案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将速裁程序试点纳入其中继续试行。2016年11月两院三部联合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系统吸纳了试点经验,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处理原则,并增加了速裁程序、值班律师等规定,以法律形式巩固了改革成果。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2020年11月5日,两高三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意见)及12月份最高检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提出十个方面28条贯彻落实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28条贯彻落实意见”)并发布了相关指导案例。同时全国部分省份的律师协会也先后制定了律师参与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的指引。

  上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意见、行业指引等为律师参与办理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提供了依据,广大律师在实践工作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何有效地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也是很多辩护人一直研讨的话题。现笔者结合所办案例,谈几点体会。

一、辩护人与当事人就涉案事实达成一致共识,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侦办单位是公安机关和监察委。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监察委查办案件,在形成起诉意见书之前,辩护人都无法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对案件证据情况也不能充分了解。除非事实极其清楚的案件,否则辩护人在没有查阅起诉意见书,没有就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核对,对涉案事实达成共识之前,不宜盲目帮助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侦办机关为了追求特定效果,说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当辩护人阅卷后,发现部分事实根本达不到指控犯罪的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个人的认罪认罚,起到了自证其罪的作用,严重影响了案件辩护效果。

二、合理掌控认罪认罚启动时机,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同时也没有罪名的限定。这就意味着我们代理的任何一起刑事案件,只要条件具备,就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人充分考量个案特点,帮助当事人把握好认罪认罚的启动时机,可能对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单一犯罪事实,且证据清楚明了的案件,尽早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为当事人争取变更强制措施,甚至争取不羁押。

  公安机关侦办的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拘留后,案件批捕前,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传递当事人认罪认罚态度,力争不报捕。对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辩护人主动申请公诉机关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依据“最高检28条贯彻落实意见”第六条规定,配合检察机关运用起诉裁量权,尽量适用不起诉制度,争取减少诉讼环节。

  监察委经过留置,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对案件事实清,证据充分的案件,利用“7天黄金期”,及“捕诉合一”的特点,积极与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协商,尽早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力争能不捕的不批捕。

  2. 对疑难复杂、指控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尽量缩减罪名,犯罪事实查证清楚后,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涉黑涉恶案件,往往参与犯罪人员较多,指控犯罪事实也相对复杂,侦办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指控犯罪的证据不一定都达到定罪的标准。甚至因为案件特点,言辞证据多于书证,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对罪责相互推诿或者侦办机关急于结案,导致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在当事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卷内证据有缺失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当妥善利用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案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待案件事实清楚,实现指控罪名、犯罪事实缩减后,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为宜。

  3.积极为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争取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机会。

  司法实践中,监察委侦办案件,即便当事人认罪认罚,监察委也很少启用认罪认罚程序,多数监察委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对认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出具认罪态度情况说明,并不出具具结书。尤其对案发前具有较高行政级别的当事人,即便当事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遵从监察委或者行政管理机关意见,也不为当事人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我曾经办理的一起省管干部受贿、滥用职权案件,尽管当事人多次书面申请,要求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及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我作为辩护人,无论在庭前会议还是在庭审发表辩护意见时,都据理力争地为当事人争取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机会,在二审审理中,实现了辩护目的,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三、全程启用当事人本人确定程序,突出表现当事人认罪认罚态度。

  《指导意见》第6条对“认罪认罚”明确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其中认罚重点考察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最高检28条贯彻落实意见”第13条提出,积极探索控辩协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具结书签署等关键环节,探索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切实提高沟通协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检察机关探索适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为其侦办机关提高沟通协商透明度及公信力的目的。对辩护人而言,是否完全尊重当事人自身意愿,不但影响认罪认罚的效果,也可以规避辩护人不必要的诉讼风险。但辩护人在最初与当事人沟通认罪认罚环节,尤其是被羁押的当事人,不具备同步录音录像条件。建议辩护人调取当事人笔录,就相关事实及是否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要求当事人对此环节进行书面确认。相关笔录可以作为认罪认罚启动索引向侦办机关提交,不但突出当事人认罪认罚态度,也避免辩护人因此产生相关风险。

四、及时洞察最新相关规定的变化,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2019年出台了《指导意见》,2020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所涉及的范围在《指导意见》基础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20年12月,“最高检28条贯彻落实意见”第27条明确加强案例指导,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建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案例库,为基层一线办案提供参考。

  由此看,随着时间的推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深入,相关规定及依据在不断发生变化。辩护人充分了解相关进展,就个案进行充分研讨借鉴,可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五、财产刑的考量也应当纳入认罪认罚案件协商内容。

  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就财产刑部分相关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认真核查。为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辩护人在与办案机关协商确定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时,一定要充分考虑财产刑部分及涉案财产被扣押等情况,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作出积极努力。

六、利用庭审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中对量刑意见的差距。

  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环节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因特定原因,有的案件量刑部分不一定能达到最佳效果。《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的五种情形。《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情形。有些关系到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在人民检察院已经确认量刑建议后出示,可能会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建议辩护人巧妙利用。

作者简介

  马丽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长春办公室刑事业务部主任,吉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大成刑事合规业务研究中心副主任,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理事。

  执业二十年以来,马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事务。特别是职务犯罪领域,办理多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如董某合同诈骗2.5亿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件。并兼任多家大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集团性企业首席法律顾问律师,尤其在企业合规制度的研究推广中,给委托人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防控了诸多法律风险,如国内某大型租车公司因企业内控风险机制引发的员工涉嫌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