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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云、辛亮亮 |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降低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21-07-07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降低证明标准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还在于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分歧,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效果。笔者认为,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相比,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当被降低,仍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

01 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的要求

  目前,我国并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立适用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统一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其证明标准沿袭了1979年、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及不断完善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和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司法案件中证明标准的核心,是司法实践活动必须遵守的证明标准。

02 “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审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审判阶段的准备,应当以审判标准和要求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调从源头规范审前诉讼活动,严格依据证明标准收集、审查、运用证据。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不仅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明确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03 降低证明标准的后果

  证明标准的降低,诚然可以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会产生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保障、司法公正价值的现实危害和风险。

  降低证明标准,容易导致原本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定性具有争议的部分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的方式得到“消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被羁押,在环境压力、诉讼压力之下,在权衡利弊后,往往会选择认罪认罚换取较轻结果。迫于刑讯、引诱、威胁等原因而选择认罪认罚的案件,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外观,如果再降低证明标准,将更加容易发生错判的风险。

  降低证明标准,意味着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降低,极易导致司法机关工作重心偏移,将“口供”的收集作为重心,忽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合法性,引起“侦查中心主义”及其关联下的“口供中心主义”回潮。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降低证明标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并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全过程,才能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实现效率。

律师简介
 

  刘丽云,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高级合伙人、大成石家庄办公室党委书记、河北省律协刑民行交叉法律委员会主任、河北省检察院十佳公诉人大赛评委、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校外授课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生实务导师、北师大法学院校外授课导师。

  专业方向领域: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金融犯罪的刑事辩护

  经典案例:张某辉涉嫌合同诈骗罪2600万,判决无罪; 田某辉涉嫌骗取贷款罪上亿元,判决无罪;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无期改无罪。

  著作文章:专著《常用司法鉴定意见质证要点》法律出版社;专著《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汕头大学出版社;参编《刑辩讲坛实录》中国法制出版社;参编《大成辩护人》法律出版社;参编《诈骗案件辩护实务》 法律出版社。

  辛亮亮,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大学硕士研究生。曾任职河北省某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大量省、市纪委交办的专案,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