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曹德全 | 从一起留置转刑拘案件分析认定立功的时间起点

发布日期:2022-05-17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关于立功,刑法68条明确指出,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条文固然简洁,但司法实践中却认识不一。笔者以亲身办理的一起案件简要予以说明。

  万某于2019年11月25日因行贿罪被张家口某监委留置,2020年2月28日因行贿罪未查实解除了留置措施,同日又因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万某在2019年12月10日留置期间检举揭发了张某的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被查证属实。

  一审审理期间,笔者作为万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出万某积极揭发犯罪并查证属实,应属于立功。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辩护人的观点,理由是万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2019年12月10日检举揭发张某的行为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前,故不应认定万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立功。

  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认为:“关于万某及辩护人上诉所提立功问题,万某行贿案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系在时间上前后连贯衔接的同一整体案件,因管辖不同而由纪委监委和公安机关先后分别立案管辖,万某在纪委监委留置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遂予以改判。

  同一案件,在同一地区两级法院出现不同的结果,足以说明对于认定立功的时间起点有不同的认识。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实践中有如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时间起点应该是犯罪分子到案以后。根据1998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解释》一方面扩大了立功行为认定范围,将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纳入立功制度范畴;另一方面,也进行了限缩解释,将立功时间限定为到案后,将到案前实施的具有立功性质的行为排除在立功之外。根据《解释》规定,构成立功应具备的时间要件,为犯罪分子到案以后,不包括犯罪后至到案前之间的时间段。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时间起点应该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此种观点认为,既然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改过自新,将功抵罪,则没有必要过分强调将立功的起点时间限定在到案以后。另外从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角度来看,如果将犯罪后至到案前这一时间段排除在立功的评价之外,而作为一般公民义务来对待,则不利于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会出现消极对待立功。所以此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时间起点应该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刑法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并没有将时间节点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以后,从其规定来看,明确了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如何理解“犯罪分子”这个概念,笔者认为,犯罪分子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应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基于此,理应将认定立功的时间起点确定在实施犯罪以后。另外,到案后犯罪分子已然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基于法律威慑的立功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而犯罪后至到案前的立功,是具有主动性的立功,理应给予积极的评价。

  故此,笔者认为将立功的时间起点界定在犯罪以后,更符合立法的初衷和目的。

律师简介

  曹德全律师,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学术委员会主任, 业务二部(刑事)副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河北省律师协会涉黑恶犯罪辩护与代理委员会副主任。

  擅长刑事合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恶犯罪的辩护和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