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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秋琴 | 论地点空白搜查证的违法性及其所获证据的排除

2026-01-12 21:52:13

  摘要

  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是保障人权、规范侦查权的关键环节。搜查作为一项对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其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公民宪法性权利——人身权、住宅安宁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

  近日,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出现了空白搜查证,虽然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但搜查的地点和对象是完全空白的,并且搜查证上适用的法条也是错误的,搜查笔录记载的被搜查人和见证人与实际签字的被搜查人和见证人完全是不同的人,见证人也不是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而是犯罪嫌疑人,搜查出来的书证上记载的地点有事后人为修改的痕迹。但公诉人却认为这只是程序瑕疵,仅提供签字的被搜查人与见证人与记载的人不同系笔误造成的情况说明,此外没有再出示其他证据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搜查具有的强制性意味着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潜在干涉,故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审查或严格的内部审批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时,才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搜查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以进行,说明中国虽然没有执行像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令状主义,没有要求由法官签发令状许可,但也要求必须进行严格的内部审批,而审批的唯一内容就是搜查的地点和对象。前述案例中出现的空白搜查证虽然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但对关键的搜查地点和对象并未进行审批,等同于没有审批,显然直接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基本的法治精神,犹如赋予了侦查人员一张无限空间的“空白支票”。侦查人员持此“空白授权令状”,在实践中往往可以临时、随意地决定搜查何处和何人,其产生的危害是巨大的。它是否构成非法搜查?由此取得的证据应否排除?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处理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应旗帜鲜明地持肯定态度。这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文义坚守,更是对搜查制度所承载的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功能的根本维护。本文将从法理基础、规范分析、实践危害及排除路径四个层面展开论述,以期对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遏制恣意侦查有所裨益。

  关键词

  空白搜查证;违法搜查;非法证据排除;令状主义;程序正义

  一、 法理基础:

  空白搜查证对法治原则和精神的违反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致绝不罢休。”为了强制侦查行为的滥用,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以令状的方式对将要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事先的司法审查,大多数由中立的法官签发,也有由检察官签发的。中国虽然还未实行令状主义,但也要求执行时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和搜查证,这些令状的签发也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空白搜查证是对以下法治原则和精神的公然违反。

  (一)违反了特定性原则

  不管是令状主义还是审批制度的要求,都要求必须明确描述将要搜查的具体地点或对象,具有特定性,其目的在于:第一,限制侦查裁量权,防止侦查人员凭主观好恶进行“钓鱼式”或“扫荡式”搜查,将搜查范围严格限制在合理怀疑所及之处。第二,保障公民的预期和权利,使当事人能够清楚知晓侦查行为的依据和边界,从而判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并行使救济权。第三,为事后审查提供明确标尺,审批人可以依据令状的明确描述来判断搜查行为是否超越审批的范围。而空白搜查证完全违反了上述特定性原则。一个没有确定地点和对象的搜查证,意味着授权范围在空间上是无限的,这与无证搜查的实质危害是相当的。

  (二)违反了事先审批原则

  令状制度要求,在侵犯公民重要权利的措施实施前,必须由一个中立、超然的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比例性进行审查并签发许可。中国虽然还尚未对搜查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但搜查证的签发也是要经过事先审批的,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要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其核心是“事先审批”而非“事后追认”。当审批者签发一份“地点和对象均为空白”的搜查证时,他实际上放弃了对“搜查何人和何处”这一最关键问题的审查职责,将本应由审批人行使的判断权,拱手让渡给了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会导致事先审批机制形同虚设,使得搜查演变为侦查人员的自我授权。

  (三)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

  该原则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立法机关事先制定的公开、明确的法律程序,不得任意创设或变通。《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程序的规定——包括事先审批、出示搜查证、记载明确范围等——正是程序法定的体现,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郑重程序承诺。“对象和地点空白”搜查证以形式掩盖实质,规避了法律对搜查对象具体化的明确要求,架空了程序的刚性约束,将严肃的法律程序沦为可随意填充的空白格式。这不仅削弱了程序自身的规范性与权威性,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程序的严肃性。

  (四)违反了权利保障原则

  人身自由、住宅安全、财产权与隐私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搜查证的设置,正是为了在这些权利与侦查需要之间建立平衡,通过令状的明确性使公民能够预见并理解公权力干预的边界。“对象和地点空白”搜查证使这种干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乃至无限扩大,公民的人身、住宅、财产与私密生活始终处于不可预测的公权力潜在干预之下,丧失了法律应有的安定性保护。这不仅直接威胁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使得公民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会对社会公众的法律安全感与对公权力行为的信任造成普遍损害,从根本上动摇了权利保障的制度初衷。

  二、 规范分析:

  空白搜查证对法律规定和制度的违反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法律虽未详列搜查证的具体格式条款,但从实践中搜查证的格式文书来看,搜查的地点和对象就是搜查证上最核心的关键信息。从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的法律规定来看,本身就蕴含了搜查证必须具备明确的实质内容,尤其是搜查对象和地点的明确性。搜查证的批准程序,其核心本义就在于对“搜查何人”、“搜查何处”与“搜查何物”这些关键问题进行事前、具体、独立的审查与授权。空白搜查证从根本上背离了批准制度的本旨和目的,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

  首先,审批者的职责并非简单地签署一份空白授权书。其法定职责在于,基于侦查人员提供的理由和材料,独立判断是否确实存在需要对何人、何处与何物进行搜查的合理根据。批准行为的法律效力,正是附着于被批准的具体对象和地点之上。空白搜查证意味着批准行为缺乏其所必须依附的具体客体,使该批准行为在法律上丧失了实质内容,沦为一种空洞的、无指向的程序动作。

  其次,空白搜查证的违法性,体现在它对整个搜查制度的架空。从批准环节看:它使得审批者无法履行对搜查对象和地点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具体审查义务,导致“事先审批”异化为“空白授权”,违反了权力制约的基本程序要求。从执行环节看:出示一份对象和地点空白的搜查证,无法实现“出示令状”制度的初衷——即通过明确记载告知被搜查人权力作用的范围,保障其知情权与异议权,导致程序合法性基础不复存在。

  最后,空白搜查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一,“地点空白”使其彻底丧失制约功能,侦查人员可自行决定搜查边界,这与无证搜查在实质危害上无差异,甚至更具隐蔽性和滥用风险。第二,它使公民的人身、住宅安宁、财产安全和隐私处于完全不可预测的、泛化的权力威胁之下,完全背离了法律通过搜查证为公民权利提供的“具体、明确”的程序保障。第三,与因疏忽造成的个别信息误填不同,开具和使用空白搜查证通常是侦查机关为追求办案便利而有意设计的程序规避手段,主观上漠视程序约束,其性质更为恶劣。第四,它动摇了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即国家追诉权力必须在法律预先设定的、明确的轨道内运行。容忍此种做法,将导致侦查权力的失序,最终损害司法公正与权威。

  综上,使用空白搜查证进行搜查,并非简单的程序瑕疵,而是对搜查批准制度核心目的的背弃,构成了对法定搜查程序的根本性违反。其违法性直接触及程序正义的底线,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和精神,由此取得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 实践危害:

  放纵空白搜查证的负面后果

  在上述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公诉人除了提供搜查笔录系笔误的情况说明外,没有任何举证证明搜查的合法性,没有做任何补正和合理解释,只是表达系程序瑕疵,认为收集的证据系瑕疵证据。在控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控方没有举证证明搜集证据合法性的情况下,铅山县人民法院以庭前会议报告的方式驳回辩护律师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对非法证据予以调查。如果对这种空白搜查证取得的证据网开一面,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将产生一系列严重的负面后果。

  首先,激励违法侦查,形成破窗效应。如果法院对此类证据不予排除,等于向侦查机关传递了一个错误信号:搜查证的核心内容(对象和地点)可以虚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被变通。这将激励更多侦查人员采用或变相采用空白搜查证,导致法律关于搜查证的规定被普遍虚置,形成“破窗效应”。

  其次,损害司法公信力,动摇程序正义根基。法庭若采纳通过如此明显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将使庄严的审判活动建立在违法的基石之上。公众会质疑:连最基本的程序规则都可以被权力轻易突破,司法公正如何保障?这将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再次,侵犯具体个案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被搜查人而言,其面对的是一个无法预知范围的、随时可能降临的搜查。这给其生活安宁和心理安全造成极大困扰。如果因此取得的对其不利的证据被采纳,其权利受损与违法侦查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司法确认,将使其遭受双重不公。

  最后,阻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进程。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活动围绕审判标准进行,接受审判程序的检验。对严重违法搜查证据的纵容,使得审判程序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功能失灵,“审判中心”沦为一句空话。

  四、排除路径:

  如何认定与排除“空白搜查证”所获证据

  在具体案件中,面对辩护方提出的针对空白搜查证所获证据的排除申请,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与处理?

  (一)排除标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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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使用空白搜查证收集的物证、书证, 应当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物证、书证排除的规定,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首先, “对象和地点空白”的搜查证违反了提前审批制度,属于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该行为违法性质严重,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在上述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中,还出现搜查笔录记载的被搜查人和见证人与实际签字的人员不一致、见证人不符合要求、书证来源处进行过修改等一系列情况,还影响到实体公正,导致搜查出来的书证来源不明;最后,“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可能性极低:对于“对象和地点为何空白”,侦查机关几乎无法给出合法的补正和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法律已经为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留出了空间,以“方便侦查”为由规避法律明确规定的做法,本身就不能被接受。所谓“补正”,也无法改变搜查当时搜查证无效的事实,事后填充对象和地点属于伪造或变造法律文书,性质更为严重。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进行有效补正或合理解释。综上,空白搜查证搜查出来的的物证和书证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对象。

  (二)司法机关的审查

  空白搜查证的出现,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不但是公诉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此类违法搜查行为,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原始审批文件,核对申请时“搜查对象和地点”的填写情况;核对搜查笔录中记载的搜查地点和被搜查人与搜查证填写情况是否一致,如果搜查证空白,笔录记载的搜查对象与地点存在冲突和矛盾恰好印证了搜查的随意性;申请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解释搜查证地点空白的原因、搜查范围是如何确定的、有无超出合理怀疑的依据等。这些都是检察机关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而不是简单以“系程序瑕疵”为侦查机关进行掩盖。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应当积极调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使开过庭前会议,要看控辩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正式庭审中继续进行调查,审查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能单方听取检察机关认为只是程序瑕疵就不进行法庭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

  (三)依法排除的意义和价值

  经审查,确认空白搜查证且不符合无证搜查条件的,法院应当认定该搜查行为违法,由此取得的物证、书证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决定应明确载于裁判文书,阐述其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权利、性质严重的理由。即便该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与案件关联性强,也不能成为采纳的理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正在于通过排除证据所带来的代价,震慑将来的违法侦查行为,其追求的是长远的程序公正和法治秩序,而不只是个案的实体处理。而且实践中,由于搜查程序违法,也可能带来实体的错误。在有些案件包括上述案件中,除了空白搜查证外,还存在见证人不符合条件、见证人没有进行见证、搜查笔录记载错误、搜查记录出现人为修改、搜查是书证与其他证据不能完全印证等问题,导致搜查的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由此可见,程序合法才能保障实体公正。

  结语

  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辩护律师有时自己也不重视程序性辩护。对于空白搜查证,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地行使程序性辩护权,将搜查证的形式与实质合法性作为辩护的重要支点,对空白搜查证坚决提出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这不仅是为个案当事人争取权利和公正,更是以辩护实践推动侦查行为的规范进化。审判机关也应当站在法律与程序的底线之上,勇于并精于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排除。通过对每一份违法搜查证的否定、对每一项越界取证行为的制裁,在判决中逐步确立起清晰、严格且不可逾越的审查标准。这种来自司法终端的制约,是倒逼侦查活动走向规范化、法治化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力量。

  我们深知,仅满足于实体结果的“正确”,而纵容程序过程的“失范”,最终将侵蚀司法公正的根基。唯有让程序的每一个齿轮都依法严丝合缝地转动,权力的运行才能被装进制度的笼子。因此,辩护律师的每一次据理力争,法官的每一次坚定排除,都不只是在解决一个案件,更是在塑造一种标准、传递一种信号、筑牢一道防线。这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的勇气与担当——以个案推动制度,以程序守护正义,最终实现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程序并重”的深刻转变。法治的进步,正系于这每一个具体而微的坚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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