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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案件有效辩护 化解十年牢狱之灾

发布日期:2024-05-20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李洪政、杨建龙

  一、案情简介

  刘某某、李某某等6人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提起公诉。当事人李某某家属经多方考察后,于2022年10月委托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杨建龙、李洪政律师承办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刘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开货车装载事先准备的皮毛至案发地税务局检验中心验货,并在同刘某某没有发生实际皮毛买卖的情况下,向刘某某提供相应的售卖皮毛农户人员信息和银行卡、网银信息,帮助刘某某开具购买皮毛的虚假发票、转账记录下账。李某某帮助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获得32份报关单材料,刘某某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5800余万元,骗取出口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540余万元,刘某某按车次共向李某某支付好处费13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控辩焦点

  1、李某某行为应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还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控方认为李某某帮助刘某某骗取出口退税,应当认定为刘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如控方指控成立,则李某某的起点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仅涉嫌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则对李某某可能判处的刑期影响巨大,故李某某的行为定性就成为公诉人与辩护人的争论焦点之一。

  《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从犯。

  控方认为李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骗取出口退税事实,不成立自首。卷宗证据显示,李某某供述其对刘某某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知情,知情的仅是帮助运输货物及提供农户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对于刘某某企业会计据此开具大量进项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企业进项抵扣详细情况不知情。控方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系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而李某某对骗取出口退税部分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因此,在认定李某某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对其供述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也存在争议。

  控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该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中一个不可割裂的独立环节,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中,一般涉案行为人会为企业虚开进项,用于抵扣税款,降低犯罪成本,同时取得虚假报关资料、外汇资金流等骗取出口退税,李某某的行为对骗税危害后果的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李某某是否存在自首和从犯等法定从轻情节,对李某某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从而也成为了控双方的争议焦点。

  三、辩护意见

  在介入该案后,辩护人通过立足改变定性,争取法定减轻情节的成立,获取了案件辩护的最佳效果。本案改变定性的价值在于自首、从犯情节的相互综合运用,如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不仅自首、从犯认定争议较大,且在量刑时减轻处罚空间较小,争取缓刑的难度极大。因骗取出口退税减轻处罚的下一档是5—10年有期徒刑,即使减轻处罚至下一档最低刑也要五年。虽然在学术界及司法界有观点认为在有两个法定减轻情节,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可以下两个幅度减轻处罚,但本案存在前期到案人员以骗取出口退税认定的从犯,在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生效判决。而如果李某某行为改变定性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减轻一档的幅度刑为3—10年有期徒刑,自首成立没有争议,也有争取缓刑的空间。故,辩护人制定了以定性辩护为主要攻击方向,同时加强自首、从犯等情节的综合辩护策略。具体从以下方向着手进行了辩护。

  一是李某某是否与刘某某存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是否与刘某某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该案在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与刘某某对是否骗取出口退税、如何骗取出口退税、骗取方式、获利分配等等有过共谋,有过犯意联络。且李某某并未实施任何开具进项发票帮助行为之外、关涉后续办理出口退税的行为,与其余涉案被告既不认识也无任何接触,更未如其他被告一般按照退税金额比例分配违法利益,李某某的主观认知应仅限于其自涉行为,控方不应无限推定其主观认知范围,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不应认定其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

  二是李某某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结合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越过”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的客观行为只有“运输皮毛、提供养殖户信息”行为的情况下,直接以罪责最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来认定,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构成后续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共同犯罪,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明显与《刑法》内在的严密体系性格格不入。办理出口退税是专业性很强的业务,李某某毫无外贸从业经验和人脉关系,是一个仅能够提供进项发票帮助的边缘人员。李某某对刘某某如何报关、如何退税、退税数额和流程、资金如何回流等等,既不知情,也无参与行为,更无参与分配所得。故,我们提出在案证据根本不能证实李某某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客观行为。

  三是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应当改变定性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李某某案涉行为仅涉及刘某某企业的进项抵扣,其行为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性。李某某行为与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完全相同的行为要件,不具有同等法律评价条件,不宜以一罪认定。通过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证实李某某与刘某某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谋,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虽然刘某某的最终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是他的手段,在手段与目的牵连的情况下,择重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了认定。但具体与其行为有关联的人员,不应一刀切,在对其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无共谋、无参与的情况下,应具体结合相关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要件和参与行为来判断应负的刑责,才能确保实现罪刑法定,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四是李某某所涉开具发票并非办理出口退税所用发票,亦不构成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可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的种类主要有:商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数电票),他们的特点是:发票的备注一栏都注明有“出口业务”“出口额FOB”“出口合同号”“提运单号”“报关单号”,这是与其他发票最主要的区别。以上几种发票是用于办理出口退税所用的发票,虚开此类发票可能与骗取出口退税关联更紧密。而刘某某利用李某某提供帮助所开具的发票,是左上角校验码标注有“收购”二字,针对农户“免税”的普通发票,并不在上述所列发票种类之中,且企业虚开进项抵扣与骗取出口退税并不具有必然的直接关联关系,故李某某在仅知情刘某某企业虚开进项抵扣行为的情况下,也并不必然会认知到刘某某一定会骗取出口退税,所以李某某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共犯。

  五是本案辩护中,辩护人对被告人供述进行了有效的排除辩护,达到了排除控方拟以控罪的证据效力。在案证据中,李某某在初次到案后有两次供述表述,知道刘某某让其提供农户信息及银行卡信息是骗税。但后期其供述均讲并不知道是骗取出口退税,只可能是骗税务局。此处直接关系李某某主观要件的明知程度,我们从精细化着手,申请调取了两次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的一致性,直接否掉了两份笔录中李某某自认明知刘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部分内容。同时,对李某某笔录表述的骗税务局的认知我们进行了深入分析,虚开进项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同样涉及到的是对税务机关的欺瞒,其表述的意思完全是仅可涵射其所涉及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结合其客观行为,足以完全排除掉李某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认知及故意的认定基础。

  在其定性改变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情况下,结合李某某的供述,依法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再无争议。同时,其仅和刘某某企业提供了部分农户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具体开具、使用等情况未参与,系刘某某实施,李某某的行为具有附随性,对后果不具有决定性能力,应当属于帮助犯,依法认定为从犯,且情节相对较轻。

  纵观该案,我们的辩护结论为李某某是被刘某某利用而被动牵连涉案,结合主、客观一致原则,该案事实、证据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罪二者之间的独立性、行为特征,李某某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且成立自首、从犯,且情节相对较轻,应当最大幅度减轻处罚。

  四、案件结果

  经辩护人执着的精细化辩护,对非法证据提出异议,排除控罪效力,也历经针对焦点问题办案机关的多次补充材料、多次开审。最终,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意见,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认定,并减轻至下一档量刑幅度的最底限,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简介

  

 

  李洪政,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委员、专业化建设部成员、税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家办委员会委员、公益服务中心会员。长期专注于职务犯罪辩护、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刑民交叉业务的研究,并先后为二十余家企业、机关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办理过多起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缓刑案例,获得当事人及家属高度评价。

  

 

  杨建龙,硕士研究生学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起,办理多起重大黑恶类刑事案件及民商事、行政纠纷案件,为多家机关单位、企业公司等提供专项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纠纷调解及诉讼等法律服务。2021年办理的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入选河北省第六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