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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优秀刑辩案例 | 蒋韬:肖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

发布日期:2024-03-28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蒋韬
       一、案件亮点
 
       2023年3月,蒋韬律师团队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立即在侦查阶段介入了该案件的辩护工作。蒋韬律师作为主办律师多次与办案机关沟通。在公安侦查阶段,通过与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多次的沟通,律师团队迅速得出了当事人涉嫌犯罪证据严重不足,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蒋韬律师在公安局传唤当事人时,陪同当事人前往公安局配合调查、提交相关证据,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取保候审的不羁押措施,将案件对当事人及其企业的影响降到了最小。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查阅案卷后,蒋韬律师团队经过论证进一步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并多次在审查起诉的重要节点及时与检察院沟通。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于2023年9月21日对当事人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二、案情简介
 
       2022年9月,某公安机关查获李某经营的屠宰场非法屠宰大量不明原因死牛,对该屠宰场采取了扣押查封的强制措施。通过对李某屠宰场的经营账目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查到了与李某进行过牛肉交易的上下游涉案人员共43人,包括本案当事人肖某在内。肖某为某区县人大代表,经营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肖某多次向李某收购牛制品的畜产品约 60 吨,购买金额 180 万元。公安机关认为肖某将从李某处购买的不明原因死牛肉加工成牛肉休闲食品后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非法牟利,其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最终检察院认为肖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争议问题
 
      1、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肖某在主观上有购买不明原因死牛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
 
      2、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客观上肖某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从李某处购买的牛肉中包含不明原因死牛肉,并将死牛肉加工出售。 
 
       四、法律评析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罪在主观要件上表现为,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结果,且行为上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在客观要件上表现为,行为人有生产或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且该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辩护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抓住关键问题进行了有效辩护,具体如下:
 
       1、主观上,肖某没有购入问题牛肉的犯罪故意。
 
        辩护人通过阅卷敏锐察觉到,李某卖给肖某牛肉时是否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本案证明肖某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关键。于是在辩护人的指导下,肖某在家中找到了李某2020年出具给肖某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及时提交给公安机关。通过李某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李某屠宰场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肖某在主观上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购买的牛肉是符合安全标准的。辩护人还针对2018年至2020年当地牛肉市场批发价格提交辩护意见,指出肖某是以正常市场价格采购,从侧面证明肖某从李某处购买牛肉时认为该牛肉符合安全标准,其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
 
        主观“明知”通常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广泛存在着对推定明知的规定,推定明知可以理解为“应当知道”。例如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明知进行推定,但是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食品相关工作,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价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其中的“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和“以明显低价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是这类案件中证明当事人主观上“不明知”的关键,在当事人没有第四项、第五项的收到过安全禁令和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情形时,办案机关一般也会从这两方面着手搜集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犯罪故意。辩护人认为在这类案件中指导当事人通过自己交易中留下的痕迹和交接过的相关证明文件是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关键,对于侦查机关取得的市场价格证据,要对其反映市场价格的种类、范围、时间的关联性和价格的合理性着重审查,并提出质证意见。
 
        2、客观上,在案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肖某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从李某处购买的牛肉中包含不明原因死牛肉,并将死牛肉加工出售。
 
        辩护人研究了案卷中农业局出具的《涉案牲畜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认定意见》中无法区分或证明嫌疑人李某出售给肖某的牛肉是否合格,抑或是部分不合格部分合格、还是全部不合格。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肖某从李某处购买的牛肉的具体数量。本案肖某从李某处购买的牛肉在客观上已经消失,已经不具备对能使肖某定罪的牛肉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条件。对于肖某从李某处购买的牛肉和肖某加工销售的牛肉产品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或意见,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证明肖某生产、销售的牛肉产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办案感悟
 
       辩护人在本案的辩护工作中准确、迅速地捕捉到了在案证据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缺乏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定罪的关键证据,及时地与被不起诉人沟通,指导被不起诉人搜集整理可以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辩护人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轮的交换意见中,均坚定地表达了认为当事人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人民检察院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依据,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辩护人在不懈地努力下,最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不起诉的结果。




律师简介
 
 

       蒋韬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先后获法学学士学位和刑法学硕士学位。后蒋韬律师取得挪威政府全额奖学金赴奥斯陆大学留学,获国际法硕士学位。蒋韬律师现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蒋韬律师是成都律师涉外法律服务领军人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校外研究生导师,现任成都市律师协会对外交流工作委员会主任、成都市涉外商事与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外事工作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国际投融资委员会委员。2023年参加司法部首届涉外律师人才高级研修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