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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典型刑辩案例 | 马小萍:马某某涉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案

发布日期:2024-03-13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马小萍

  案件亮点

  本案被告人是一名公职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在一审开庭前几天辩护人才介入,先后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同步录音录像)、认真研读案卷材料,做好了充分准备。在庭审中,在辩护人的据理力争下,一审判决只认定被告人构成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后,被告人上诉,公诉机关抗诉,市检察院支持抗诉。二审中,辩护人又指出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并提交了类似案件的无罪判例、免予刑事处罚的判例,最终经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而且也保住了被告人的工作。

  一、案情简介

  2020年某晚,居住在某小区的居民报案称家中被盗,派出所根据工作中掌握的有关情况认为甲某(时年14 周岁)有作案嫌疑,遂将甲某、某从家中带至派出所。当日晚间,被告人在无任何法律手续、未通知法定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将甲某从派出所带至失窃的小区进行指认现场、查找失物。在失主家中物品被损坏,房屋内其它物品被翻动、散落。该小区另一失主家中除房屋内物品被翻动、散落外,厨房、客厅及卧室内均有大小便.经询问,系甲某所为。经查找,在报案失主家中未找到失主报称丢失的铜像。在从报案失主家中出来后前往另一位报案群众家的途中,在追问失物下落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甲某面部进行掌掴一次,致其鼻部受伤流血。

  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将甲某从案发现场带回至派出所,但对甲某的去留事项未作明确的要求和安排。之后刑警大队从被告人处接收被盗案件的相关材料,未接收作案嫌疑人甲某。2020年4月10 日完成被盗案件的受理审批。2020年4月11日,在开具法律手续对甲某依法进行传唤后,甲某某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离开派出所。甲某自 2020年4月7日下午指认完现场回到派出所,直至 2020年4月11日中午期间在派出所内未离开。2020年4月12日,甲某在人民医院接受检查,4月13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至4月18日出院。2022年5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某鼻尖部成粉碎性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与布甲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共赔偿甲某人民币19 万元,甲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逼问失物去向殴打甲某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开具任何法律手续,持续将甲某限制在派出所内,剥本其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二、争议问题

  1、未立案前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2、违法行为人是否是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对象?

  三、法律评析与申报理由

  本案刑讯逼供罪的处理重点在于刑讯逼供发生的阶段及侵犯的对象。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理由在于被告人身份是派出所民警,派出所处理的是行政案件,被告人虽然有掌掴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但该阶段涉案当事人为违法嫌疑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本案被告人所侵害的对象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构成刑讯逼供罪,理由在于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故公安机关既有治安管理处罚权又有刑事侦查权,公安派出所是授权行政主体,是公安机关派出的治安管理职能机构。被告人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虽然被告人掌掴行为发生在案件立案前的调查阶段,但是,该调查阶段仍然具有侦查的性质,被告人为追查失物掌掴被害人甲某问其失物下落,已然构成刑讯逼供罪。

  司法实践中,实际发生案件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立法本意及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第634页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从条文主旨、立法背景出发对刑讯逼供罪进行了详细解读。其中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明确定义: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但是在张明楷出的《刑法学》专著中,也是认可第二种观点。

  而本案中,甲某所涉案件并未立案,甲某仅是违法行为人或违法嫌疑人,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二审法院将“违法行为人”解释为“犯罪嫌疑人”,并因此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显然是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扩大解释,有违立法。

  本案中司法机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律师简介

  

 

  马小萍从事律师工作十年,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代理刑事案件有100多起,有危害国家类的案件、涉黑、涉恶案件以及普通类刑事案件,在处理案件时,马小萍律师关注事实与证据,每个阶段都是据理力争,在公安侦查阶段办理过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不起诉案件(诈骗、盗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婚罪、伤害案件),有变更罪名降低刑期的案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