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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优秀刑辩案例 | 王勇、邓文娟、李辉、尚振娜:刘某2、刘某3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17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王勇、邓文娟、李

  一、案件亮点

  从虚假诉讼罪罪状表述,核心行为要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捏造事实相对容易,已成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本案在一名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利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详细梳理在案证据并结合常识、常情、常理论证分析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最终不起诉,当事人成功出罪,对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辩护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二、争议问题

  (一)借名起诉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

  (二)刘某2、刘某3是有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S省某县是否对H省某市某区的虚假诉讼行为具有管辖权?

  三、案情简介

  一、侦查机关认定

  2007年,刘某1与他人合伙在某省购买了一块土地,挂靠在某实业公司名下,开发了某家园项目。开发过程中,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刘某1因某实业公司公章、某家园所有权等问题发生纠纷。为达到查封某家园房产目的,刘某2、刘某3分别通过孙某、苗某虚构了与某实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捏造事实,分别在H省某市某区、S省某县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并多次查封某家园房产证和房产,严重扰乱司法秩序。

  (一)2014年10月,刘某2与王某(刘某2、刘某3之母)商议,为达到阻止刘某1销售某家园房产目的,刘某2找到H省孙某,让孙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50万元虚假借款合同,提供资金让孙某在某区起诉。经开庭审理,某区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偿还孙某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刘某3让孙某申请执行,并提供了某家园财产情况,某区法院查封了某家园正在销售的一栋楼房,使销售的房屋无法办理手续。后经某家园所在地相关部门协调,某区法院解除对一栋楼房的查封,同时查封了某家园3套房产。

  (二)2015年9月,刘某2与王某商议,为阻止刘某1继续销售,通过诉讼再查封某家园几套房产。刘某2分别联系了刘某3和苗某,约定由刘某3提供资金,以苗某名义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月22日,刘某2、刘某3将50万元现金及收款收据交给苗某,并签订事前准备好的借款合同。23日,苗某将50万元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到某实业公司账户。24日,某实业公司分四笔将50万元转出至财务人员、刘某3名下,用于报销费用等。

  2015年12月,刘某2为苗某聘请了律师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苗某为原告提起诉讼,某县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某实业公司偿还苗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刘某2让律师联系苗某,签订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2016年4月,某县法院裁定查封某家园小区3套房产。

  二、律师辩护意见

  2022年5月31日、6月1日,刘某2、刘某3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其家人委托大成济南办公室王勇、李辉律师为刘某3辩护,邓文娟、尚振娜律师为刘某2辩护。批捕阶段,检察机关采纳了四位律师辩护意见,未予批捕。某县公安局将刘某2、刘某3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四位律师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建议不起诉辩护意见书》、《补充辩护意见》,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刘某2、刘某3参与虚假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二人不起诉。

  (一)刘某3真实出借50万元,借名出借和借名起诉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无中生有,未妨害司法秩序

  司法实践中,为追讨债务而将债权转移到他人名下再起诉,这种民事诉讼行为不属于无中生有,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只要债权人、受让人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据此,对于债权人而言,为追讨债务将债权转移至第三人,并未影响到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处理,那么即使虚构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只要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便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民事法律关系。

  刘某3之所以借苗某名义出借50万元给某实业公司,是因为某实业公司股东是其母亲王某和婶子崔某,如果无法还款,自己起诉母亲和婶子有违伦理道德。法律并未禁止借名诉讼,因此仅凭借名起诉不能认定刘某3妨害司法秩序。

  (二)认定刘某2与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串通谋划虚假借款和诉讼,证据不足

  刘某2仅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联系人,并非诉讼当事人,不存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且本人未谋取任何利益。侦查机关认定刘某2与王某商议为阻止销售、查封某家园房产而谋划虚假借款和诉讼,仅有其供述,而王某予以否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某2与王某串通。

  (三)申请查封某家园小区三套房产发生在借款近7个月后,根本无法阻止刘某1销售,且刘某1并非查封房产的权利人

  借款50万元发生在2015年9月,2015年12月提起诉讼,2016年3月申请执行。2016年4月某县法院查封了某家园三套房产。

  按照侦查机关逻辑,2015年9月刘某2与王某商议,为阻止刘某1继续销售房产,通过诉讼再查封几套房产。兵贵神速,按照这种逻辑,应马上想办法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房产,才能达到阻止销售的目的。但出借到起诉用了近3个月,且未申请诉讼保全。起诉到执行查封又用了四个月。前后间隔七个月,根本不符合常理。

  (四)刘某1在查封房产四个半月后提出执行异议,说明查封并未对其产生实质影响。被驳回后又历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均被驳回,说明其并非权利人,根本不存在侵权其合法权益

  (五)刘某3收到某实业公司23万余元系报销之前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和劳务费,是正常合理开支,属于公司财务管理权限的支配行为,且该费用发生在出借50万元之前,真实客观,不能以刘某3事后收到了某实业公司报销费用倒推刘某3有虚假诉讼的行为

  (六)某县公安局对H省虚假诉讼案件无管辖权,且认定虚假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H省民事案件受理法院及执行法院均是某市某区法院,与S省某县无关。因此,S省某县公检法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件因为未在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进行审理而被确认程序违法。

  某区法院生效判决证实案涉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关于50万元借贷事实的陈述,刘某2多次笔录前后供述不一,孙某陈述也前后不一,无法相互印证。也无另一诉讼主体某实业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因此,无法认定存在捏造事实提起诉讼。

  2014年12月孙某对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2月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5年3月孙某申请执行,同年6月某区法院查封某家园一栋楼房。如若刘某2和王某想阻止刘某1销售,应当申请诉讼保全,但孙某是在执行期间才申请法院查封房产。后某区法院对某家园一栋楼的解封、三套房产的查封,是在刘某1及某家园所在地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建议、同意下进行,不存在侵害刘某1合法权益。

  四、法律评析

  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机械化认定。

  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大体可以分为“恶意串通型”和“单方欺诈型”两种。本案侦查机关虽然认定属于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不了闭合的证据链。

  生活常识、人之常情、公众常理,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聂树斌案的判词中,就多次直接用“常理”原则判断证据,所以常识、常情、常理是可以用来分析证据的。虚假诉讼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被纳入刑事犯罪进行制裁。虽然侦查机关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查封房产来阻止刘某1销售房产,但两案查封行为均发生在执行期间,距起诉间隔半年、四个月之久,且是法院正常采取的执行措施,对刘某1的权利未造成实质侵害,且刘某1也未能证明其为权利人。

  本案在虚假诉讼罪与非罪司法认定上,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

  律师简介

  

 

  王勇律师,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联合牵头人,大成济南办公室刑事专业组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法学院兼职讲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讲师兼校外导师,山东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执业二十年,专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辩护。有多个无罪、轻罪、罪轻案例,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邓文娟律师,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共产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第二支部委员会书记,大成刑委会副秘书长,大成职务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济南市律师协会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荣获2022年大成建所30周年庆典“大成新星”荣誉称号,2018年大成刑委会首届十佳刑辩律师,2020年大成刑委会首届全国优秀青年刑辩律师,2022年大成刑委会品牌专业影响力奖。

  

 

  李辉律师,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20年大成刑委会首届全国优秀青年刑辩律师。2006-2009年从事公安侦查工作,专精于刑事案件辩护,对刑事法律规则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了大量成功和典型案例。执业以来坚持 “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办案理念,对每一案件细节都认真负责,专业、优质、高效的办案风格获得委托人高度好评。

  

 

  尚振娜律师,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擅长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商事诉讼。

  尚律师满怀敬畏之心,工作认真踏实、耐心细致,参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新型盲盒开设赌场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诉讼罪等刑事案件,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