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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律师接力辩护,最高法院刀下留人——裴延君、蒋鑫鹏律师合力为一起故意杀人案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24-04-18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裴延君、蒋鑫鹏

  2018年,甘肃省定西市某县发生了一起轰动当地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某某因为债务纠纷和感情纠葛酒后行凶,致两人死亡,三人受伤。该案历经四年审理,近日终于尘埃落定。一审阶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后张某某提出上诉。该案二审由大成兰州办公室高级合伙人裴延君律师担任被告张某某的辩护人。裴延君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甘肃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的理事。二审期间裴延君律师对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了充分的分析判断,确定了对被告做罪轻辩护的方案。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存在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符合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并向二审法院建议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辩护人动员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但该案二审法院仍然认为被告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故维持死刑立即执行判决。该案在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时,最高院注意到了二审辩护律师的意见,在经过分析研判后采纳了二审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批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且复核阶段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告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不予审核通过死刑判决和裁定,并裁定撤销二审裁定发回甘肃高院重审。最高法院刀下留人,使本案的结果出现了重大转机。重审期间,兰州办公室合伙人蒋鑫鹏律师接受指定再接棒辩护,依然坚持本案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请求从轻判罚。两位大成律师不屈不挠,坚持原则,接力合作,依法辩护。最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定西市某人民法院判决,改判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辩护工作取得圆满成功。

  北京大成的两位律师均系接受甘肃省司法厅的指派,以法律援助的方式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在辩护期间两位律师积极履职,认真研判,坚持依法做出罪轻辩护,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使案件改判,辩护工作取得很大成功,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再次为大成辩护人增光添彩。

  PART 01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2日20时许,张某某到甘肃省某县某镇石某某(女,殁年36岁)家索要借款时与石某某家人发生冲突,张某某持刀将劝架的该村村民裴某某(女,殁年46岁)腹部刺戳一刀,又持刀捅刺石某某父母仲某某、石某某1,在捅刺石某某男友甘某某时,甘某某持木耙抵抗致木耙断裂后,张某某捡起断裂的一截木耙柄追打甘某某。之后,张某某在石某某1家厕所里找到躲藏的石某某,持刀在石某某头面部、胸腹部等处乱捅,并将其推搡到村道上继续捅刺,致其当场死亡。裴某某案发后即被家属送往兰州的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某系胸腹部遭锐器刺戳致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裴某某系腹部遭锐器刺戳致腹腔脏器及椎旁动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石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仲某某、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当晚,张某某酒醒后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并参与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后回到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后投案自首。

  PART 02二审辩护意见

  因本案被告人手段残忍,致两死三伤的后果,社会影响极大。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裴延君律师接受甘肃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的指派,担任张某某在二审期间的辩护人。在阅卷、会见张某某并参加庭审后,辩护人发现,张某某虽然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但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罪不至死,属于可判处死刑但不必要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证据上略有瑕疵,侦查部门在作案工具上未检测出被害人裴某某的DNA

  根据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公(法医)鉴(物证)字【2018】43号《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了作案工具刀柄,对刀刃上的可疑血迹进行了鉴定,该血迹与张某某DNA吻合,未鉴定到被害人裴某某的DNA。一审庭审中补充的《鉴定书》,也只鉴定出了被害人石某某的DNA,未鉴定出被害人裴某某的DNA。证据上略有瑕疵。

  二、被害人裴某某受伤部位为腹部,并非是致命伤,死亡原因系大出血,现场村民(包括裴某某的儿子)对其进行了不当救治,可能也是导致被害人裴某某死亡的原因

  根据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公(法医)鉴(病理)字【2018】9号《鉴定书》记载:裴某某身体受损伤一处,位于腹部脐右下3cm处见一6.5cm已封合创口。该《鉴定书》鉴定意见显示:裴某某系腹部遭锐器刺戳致腹腔脏器及椎旁动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受害人裴某某受伤倒地后,张某某即前往石某某1家中寻找受害人石某某。这时证人杜某某和杜某1到达现场,二人以为裴某某是晕倒了,一人抬脚,一人抱着腰部,将裴某某抬到石文家路口处。

  证人以为被害人裴某某是晕倒,对被害人裴某某进行了移动,并且在移动的过程中抬起了裴某某的腰部,这一行为客观上也有可能加剧了伤口的出血。

  裴某某老公杨某某陈述笔录其子杨某某1开车将受害人抬上汽车后座赶往一百多公里之外的兰州抢救,经兰州武警医院救治无效后被害人死亡。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家属没有采取就近医治的方式,而是舍近求远,驱车前往兰州。从临洮驱车前往兰州,至少需要一个小时的车程,死亡原因是大出血,如果及时就近抢救或许有生还的可能,当然这只是一种可能性,但至少说明死者丧失了最佳治疗时间。这个死亡结果并不一定是必然发生的。死者因为失血过多死亡与亲属的不当救援行为有关。

  三、本案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首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10投案,并且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前后供述稳定、一致,没有任何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诚恳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其行为构成自首,起诉书也是认可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2.受害人对悲剧的酿成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是由于感情和经济纠葛引起的悲剧,张某某的身上携带了借据等,一开始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去要账,并没有伤害乃至杀人的故意,受害人石某某1、仲某某、石某某2等对被告人心存怨气,先动手伤害殴打的被告人张某某,用火钳将张某某的耳朵打伤,激起被告人临时产生犯意。所以,本案被害人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悲剧的发生客观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3.被告人进行了施救行为

  被告人在案发后也主动拨打过120和110,酒醒后跑到路口去迎救护车,可以认为是有主动的施救行为,案卷内调取的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事发后确实有报警和施救行为,这也是酌定的量刑情节。

  4.被告人犯案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不能自控

  被告人自述在当天喝了很多酒,人处于醉酒状态。尽管我国刑法并不认为醉酒是从轻情节,但在这个具体的案件当中,我们还是要考虑到醉酒的人对自身的行为的控制力减弱,说明主观恶性上和清醒状态下伤害他人还是有区别的。

  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投案自首后,一直到法庭上,一直是认罪悔罪,认罪认罚。

  6.本案系感情纠葛和债务纠纷引起,依法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和死者石某某是亲戚,二人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石某某家庭破裂,石某某的家人对被告人心存怨气,导致事情的发生一开始就激化了矛盾,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这种家庭债务纠纷引起的犯罪现在都属于“少杀慎杀”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45条规定: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7、被告人张某某良心尚未完全泯灭,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一审的判决并无根本错误,考虑到被告人在酒后要账时先是被受害人几人殴打,动手伤人后酒醒了,既拨打120又打110 ,有主动的投案行为和施救行为,本人认罪悔罪,说明被告人张某某良心尚没有完全泯灭,本人还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那种十恶不赦的罪犯。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从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适用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结合本案的从轻情节和因果关系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建议二审法院考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PART 03二审法院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犯罪的各个行为节点,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产生矛盾,酒后持杀猪刀前往石某某家中滋事,主动挑起事端,石某某家人将其往外推搡,系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对案件的引发不具有过错。且被害人裴某某系劝架过程中无辜受害,无任何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无杀人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有丰富农村生活阅历的成年人,明知持杀猪刀向人体部位刺戳可能造成伤亡后果,仍然酒后持杀猪刀前往几十余里之外的被害人石某某家,侵害故意明显。因此,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具有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裴某某家属延误救治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张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裴某某被张某某刺戳后即肠子外露、大量流血,当即被村民送往医院,无证据证实有延误救治行为。上诉人张某某虽为索要借款前往被害人石某某家,但其事先准备工具,预谋作案,主观恶性极深;且不顾在场村民劝阻,连续捅刺石某某父母及男友,并追杀已经躲藏的石某某,朝其要害部位捅刺数十刀,杀人犯意坚决,毫无节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其犯罪行为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作案后果极其严重。综上,张某某应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上诉人张某某具有法定从轻的自首情节,但其在乡村道路上当众持刀行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极大恐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因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非量刑过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员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 04死刑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二审死刑裁定的过程中,认真审核了该案的各项材料,认可了裴延君律师二审阶段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因催要欠款被他人驱赶后发生争执,即持刀行凶,连续捅刺五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且复核阶段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张某某死刑的裁定并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至此,本案终于柳暗花明,迎来了新的转机。

  PART 05重审辩护意见

  发回重审期间,大成兰州办公室接受甘肃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指派,指派蒋鑫鹏律师担任本案发回重审阶段张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蒋鑫鹏律师继续坚持本案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观点。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对全案事实的认定并不完全清楚,定案证据存在难以补正的缺陷和重大瑕疵

  1.认定张某某伤害被害人裴某某、石某某、石某某1、仲某某的证据并不确凿、充分。

  2.裴某某、石某某的死亡时间、原因、原因力作用程度,并未被充分查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作案动机、起因、主要作案行为、作案时精神状态等并未完全查清。

  二、原审法院判定张某某在本案中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在本案中的行为也更符合防卫应激状态下的故意伤害犯罪情形,没有直接杀人的故意

  1.张某某在案发时精神状态不明,不排除其患有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疾病,或者属于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的可能。

  2.应当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实施作案行为时存在明显的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情形。

  3.张某某的涉案行为具有一定防卫情节。被害人石某某1夫妇、甘某某、石某某2对张某某殴打致伤的行为基本上持续进行,这些行为导致张某某最终实施了还手的防卫行为。案发时,被害人家属及邻里群众人员较多,加之张某某处于酒后状态,结合被害人多次殴打张某某的事实,不排除张某某案发时有一定的防卫心理。

  三、本案系典型的婚姻家庭、债务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被害人的一系列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和导火索

  1.本案被害人与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姻亲关系,因石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正当交往,使双方关系交恶,这是引发本案的重要起因之一。

  2.本案同时是民间借贷债务纠纷未妥善处置,使矛盾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张某某累计向石某某家出借6-7万多元,而石某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甚至以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要挟张某某只还款4万元。石某某欠款不还,面对张某某催收讨债不妥善处理,采取躲避方式消极应付,进一步激化矛盾。

  3.本案中被害人的一系列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案并酿成灾祸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导火索。减免部分债务后,石某某对剩余部分债务仍然继续拖欠,不得已张某某只能上门讨要,但是却遭到石某某家人的殴打与阻拦,这是激化矛盾、引发本案的直接导火索。

  四、案发前后,张某某社会表现良好。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自首,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张某某家属尽全力积极代为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直至今日仍不惜通过举债方式筹集赔偿款

  五、结合上述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蒋鑫鹏律师认为,对张某某进行改判,不仅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权威意见的尊重,更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尊重,如此更能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宽严相济、慎杀少杀的刑事司法政策。这将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宽宏大量的善举和被告人家属尽力代为赔偿的担当得以被司法裁判肯定,进而在社会中推广弘扬、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当然,改判也将使张某某本人承受更多的服刑教育和劳动改造,承受更深入更持久的严厉惩罚,使得不幸罹难的亡魂得以告慰,也给张某某留有自我救赎的余地。

  PART 06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接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撤销甘肃省定西市某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PART 07案例评析

  本次案件的成功辩护离不开两位大成辩护人的坚持与努力,该案件二位律师均为法律援助律师,但并未因援助案件就敷衍了事,而是本着对法律负责、对生命负责的精神,高标准的完成了辩护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两位律师的这种敬业精神赢得了同行和司法机关的高度赞誉和尊重。在重刑思想越来越严重的今天,许多人不理解刑辩律师为什么要给犯罪分子做罪轻的辩护,但这正是刑辩律师的职责和意义所在:我们在为什么和自由辩护!像张某某这样的被告人,尽管其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但本人酒醒后积极救治,报案自首,认罪悔罪,其良心尚未泯灭,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对死刑的适用愈加慎重严格,充分显示了我国的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升。这是我们刑辩律师依法辩护的最大底气。依法维护法律的正义,彰显法治的光辉,是我们刑辩律师毕生追求的信念。我们有信心,通过每一个个案的公正审理,通过我们点滴的努力,实现我们所追求的法治中国!

  作者简介

  

 

  裴延君律师,甘肃省玉门市人,1987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甘肃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海南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敦煌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兰州大学《民法典》研究院研究员。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生实务导师,2020年度被评为甘肃省“优秀律师”。裴延君律师长期在司法部门工作,实践经验非常丰富,尤其擅长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其业务精熟,诚信敬业,对当事人认真负责且辩才极佳,在本省律师界有良好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