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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优秀刑辩案例 | 朱再平:王某涉嫌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发布日期:2025-05-20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朱再平

案件亮点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及《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均记载王某到案方式系群众扭送归案。辩护人经仔细阅卷并综合全案证据,发现侦查机关系在王某到案2日后才制作被害单位询问笔录,第4日才收到控告材料,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王某到案前已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即王某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此外,王某是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陪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过程中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不符合扭送的强制性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据此,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王某并非被扭送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被检察院、法院采纳。
最终王某得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于2020年3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公司保证金人民币900余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炒股等;于2020年12月至2023年9月期间,王某利用其在公司开具信用证方面的审核权限,先后通过其母亲账户和指定的他人账户收受某公司业务经理贾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余元。
投案当天,王某与某公司进行长时间谈判,王某无法拿出被害单位的巨额赔偿,因此跟随某公司人员一同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受案登记及第一次讯问笔录均记载到案方式为“群众扭送”。经辩护人仔细阅卷、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听取其辩解后,辩护人认为王某到案方式并非群众扭送,而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书中,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4年6月25日,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犯两罪,但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犯罪情节及王某悔罪表现,依法对王某宣告缓刑。
 
二 争议问题
嫌疑人经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陪同去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侦查机关未及时制作扭送笔录、报案笔录,尚未掌握犯罪事实时,嫌疑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自首?
 
三 案件评析
辩护人深挖办案程序和实体证据,通过阅卷、多次会见等方式发现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未当场接收控告材料,未制作扭送笔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9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应当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而本案证据中没有扭送人笔录,公安机关记录的《归案经过》记载的到案方式为“群众扭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侦查机关系在王某到案2日后才制作被害单位询问笔录,第4日才收到控告材料,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是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王某是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陪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过程中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不符合扭送的强制性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辩护人精准把握了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对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检察院、法院所采纳,同时在辩护过程中充分阐述了被害单位在案发时存在明显的管理漏洞,以及事后的索赔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帮助被告人王某争取到减刑幅度较大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
 
律师简介

朱再平,大成宁波办公室律师。朱再平律师拥有长达19年的公安执法工作经历,曾荣获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先进个人、市公安局执法名师、市优秀人民警察等荣誉称号,曾具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高级执法资质,曾被聘为省公安厅经侦侦查专家、警察学院实战项目评审专家、县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咨询委员,朱再平律师具有丰富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经验,兼具财会背景及数据侦查专业特长,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扫黑除恶案件、涉税案件、民刑交叉疑难复杂案件、职务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