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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典型刑辩案例 | 史玉庆: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法定不起诉)案

发布日期:2025-05-24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史玉庆

案件亮点
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王某某有罪要做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人通过查询案例,仔细分析案情,查看监控,阅卷并与当事人沟通后,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多次与检察官进行深入交流,反复论证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在经过听证后检察院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一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3日18时左右,王某某驾车前往某市长宁路京程酒店开了一间房后,将车停在了京程酒店前的停车场,由于当时车位已满,王某某就将车辆随意停放后步行前往某市串串店与朋友齐某某等3人吃饭喝酒,王某某吃完饭后于2024年10月4日凌晨1时左右步行返回京程酒店后害怕挡住他人车辆出入,就想将车辆挪至停车位,在挪动了20米左右后,仍然未找到停车位,期间王某某与其他车辆驾驶员发生口角,被他人举报后王某某在原地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某查获,经交警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168mg/100ml,后血检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某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6日以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于2024年10月6日对王某某依法传唤,2024年10月7日对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4年10月18日将案件移送至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过辩护人多次与检察官沟通并提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刑诉法》及办理醉酒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意见,检察官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最终在经过听证程序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做出了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二 争议焦点
1.本案王某某是否属于《刑诉法》及《办理醉酒司法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的短距离挪车的情形。
2.本案王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驾驶目的。
 
三 案件评析
本案辩护工作的难点在于王某某醉酒驾驶的酒精含量过高,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即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经血检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辩护律师在接受王某某委托后,详细和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到案经过、提审讯问等情况,并前往案发现场实地查看,充分评估醉驾行为的现实危险性。本案成功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关键如下:
1、辩护律师在全面客观审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案件发生的事实进行全面分析。
通过对王某某酒后驾车的成因与在案的客观证据进行深入的分析,分析案件事实发生的合理性,最终确定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酒后驾车行为,即危险驾驶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停车场挪车的行为符合《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2、综合视频监控等客观证据,对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进行全面论证。
本案检察院是否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关键点是王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辩护律师通过查阅视频监控并结合酒店入住记录、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人的证人证言,论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王某某酒后驾车并行驶至停车场入口是因为王某某入住酒店时停车场内已无车位,在其与朋友吃饭喝酒后步行返回酒店后,因害怕次日堵住他人车辆,遂产生将车辆挪至停车位的想法,在其挪车过程中,因未找到停车位,反而挡住他人道路,在此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交警部门查获,从主观上而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醉驾的动机和目的纯粹是在停车场范围内挪动车辆,不具有长距离驾驶的目的。
 
律师简介
 
史玉庆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乌鲁木齐办公室刑事专业组负责人,新疆法制报社法律专家库成员,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师,新疆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秘书长、刑专委副秘书长,乌鲁木齐市律协刑专委副主任,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曾在法、检工作14年,获得过“优秀法官”、“优秀公诉人”等称号,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善于疑难案件的辩护,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多数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辩护领域:职务犯罪、经济、毒品、诈骗、食药环资类领域等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