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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民警释放疑似吸毒人员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发布日期:2020-12-1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办理2014年11月27日石狮市某酒店的一起吸毒案件中,按照石狮市某派出所副所长张某的指示,将抓获的5名疑似吸毒人员不承认吸毒的情况简单记录,在未调取其他证据、未询问其他证人、未提取现场吸毒工具和毒品残留,未追查毒品来源、未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又按照张某指示于11月28日凌晨将该5人释放,杨某、李某互相勾结,共同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免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辩护人朱纪文律师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证。

  一、杨某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

  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条第一款的规定看:此罪的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刑事案件负有侦查、检查、审判职责的人员,并非所有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均可单独构成本罪;其中具有侦查职责的人员是指有权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而杨某是分属石狮市某派出所治安组,负责接处警、治安案件的办理。

  从杨某的是职权范围看,杨某不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其应当是行政执法人员,而非本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吸毒的案件属于治安案件,查处治安案件是杨某的职责所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不在杨某的职权范围之内,因此,从犯罪主体看,本案杨某不属于在特定刑事案件中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人员,犯罪主体与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不相符。

  二、杨某主观上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故意。

  徇私枉法罪主观上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即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特定对象具有明知,即明确知道特定的明知对象并且包庇之,并希望自己的枉法行为会发生和实现枉法目的的结果。

  在本案中,如果要证明杨某存在直接故意犯罪,则应该有证据证明杨某明知特定犯罪嫌疑人的存在,并且明知特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积极主动追求包庇特定犯罪嫌疑人让其不受刑事追究的主观意志,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体现杨某具有上述主观意志。

  此外,杨某没有徇私、徇情的动机。本案的证据材料体现的内容看:杨某与该吸毒案件几名嫌疑人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私交,不存在为了个人私情放纵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杨某没有接受任何人的说情,更没有收受任何人的财物,其只是盲从了领导的授意,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的要求。

  三、杨某在客观上并无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侦查中包庇嫌疑人使其不被立案侦查,而本案中杨某对吸毒人员的调查根本不是刑事诉讼的侦查立案阶段。从所掌握的证据看,杨某无法判断几名嫌疑人是否有吸毒行为。杨某均有向副所长张某、组长陈某、案件主办人陈某汇报办理吸毒案件的所有事项,杨某制作的所有笔录都有提交给他们审查,没有隐瞒任何情况。吸毒案件中的嫌疑人并非属于有罪的人,杨某没有实施任何故意包庇吸毒嫌疑人的行为,杨某的行为也不属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的情形。

判决结果

  本案自2016年2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以来,经历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最终于2016年9月22日提起公诉。经历长达一年的审理后,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免予被告人杨某刑事处罚。

办案总结

  朱纪文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介入该案,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审查该案所有证据材料,将辩护的侧重点定位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无罪辩护。经过辩护人的尽力争取,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无罪判决,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为其保留了公职和待遇,达到了满意的辩护效果。

 

  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杨某明近亲属的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朱纪文律师担任其徇私枉法案的辩护人。通过阅读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已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明在协助办理2014年11月27日石狮市八七路维多利亚酒店的一起吸毒案件中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现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一、杨某明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知,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从《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看:此罪的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刑事案件负有侦查、检查、审判职责的人员,并非所有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均可单独构成本罪;其中具有侦查职责的人员是指有权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公安机关对普通案件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局或者反贪局侦办职务犯罪,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侦查,部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的犯罪进行侦查。《刑法》第402条针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犯罪主体单独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该罪内容与徇私枉法罪的内容部分相同,仅在犯罪主体上有区别,可见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所指的司法人员特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刑事案件负有侦查、检查、审判职责的人员,否则不可能再单列一个独立的以行政执法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罪名。根据湖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中所述,杨某明是分属湖滨派出所治安组,负责接处警、治安案件的办理。辩护人认为,从杨某明的是职权范围看,杨某明不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其应当是行政执法人员,而非本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吸毒的案件属于治安案件,查处治安案件是杨某明的职责所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不在杨某明的职权范围之内,因此,从犯罪主体看,本案杨某明不属于在特定刑事案件中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人员,犯罪主体与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不相符。

  二、杨某明主观上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故意

  徇私枉法罪主观上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即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特定对象具有明知,即明确知道特定的明知对象并且包庇之,并希望自己的枉法行为会发生和实现枉法目的的结果。辩护人认为,杨某明的主观心理不符合上述特征,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其不受追诉的直接故意,也不存在徇私、徇情的动机,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所以被告人杨某明主观上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故意。

  根据该罪的主观故意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特征,在本案中,如果要证明杨某明存在直接故意犯罪,则应该有如下证据证明杨某明明知特定对象陈孔概的存在,并且其已经明知陈孔概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积极主动追求包庇陈孔概让其不受刑事追究的主观意志的证据。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没有一份证据可以体现杨某明知道陈孔概这个人的存在,也没有一份证据明可以体现杨某明知道陈孔概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且积极主动去包庇陈孔概不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起诉书的指控内容看:其思路应该是由于杨某明未追查吸毒人员的证据,从而包庇了陈孔概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很显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明显与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故意是直接故意的构成特征相违背,从这一指控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追查吸毒人员必然查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陈孔概,从案卷的事实就可以体现这一点,陈晓阳负责查处的5个人,温志来、邓兵兵、林兵庆、廖卫兰、张小杰均被认定吸毒并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并没有查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陈孔概,可见,起诉书指控的由于杨某明没有追查吸毒人员的证据,从而包庇了陈孔概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这一指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指控的这一犯罪事实的必然存在,而是用一种推断来代替公诉机关负有的举证义务。这一指控同样违背徇私枉法罪主观故意必须是直接故意的犯罪构成要件,将杨某明根本不知道的陈孔概的存在有意混淆成杨某明主观明知陈孔概已经构成犯罪,并且积极主动地包庇陈孔概使其不受刑事追究。不知道包庇的对象是谁是否存在,在主观故意上既不是直接故意犯罪,也不是间接故意犯罪。

  其次,杨某明没有徇私、徇情的动机。徇私枉法罪的徇私证据是指证明行为人枉法行为的内心起因系私利驱动的证据,如行为人与利益关系人之间客观存在的财物,名誉、地位等利益关系的证据以及谋取、请托,承诺等徇私行为的证据。徇情证据即行为人枉法行为的内心起因系私情驱动的证据,如证明行为人与情义关系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亲情、友情、乡情、恋情、奸情等情义关系证据及其请托、承诺等徇情行为的证据。从本案的证据材料体现的内容看:杨某明与该吸毒案件几名嫌疑人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私交,不存在为了个人私情放纵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杨某明没有接受任何人的说情,更没有收受任何人的财物。尽管李光煌曾向杨某明打听吸毒案件会如何处理并意图为几名嫌疑人求情,但是杨某明没有同意,而是告诉李光煌要请示领导决定,再加上杨某明根本不清楚李光煌要说情的对象是谁。所以,杨某明也不存在为了个人私利放纵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杨某明将该吸毒案件进展汇报给张宝利后,张宝利指示杨某明就按照几名嫌疑人不承认吸毒来制作询问笔录,杨某明因嫌疑人也确实不承认所以才按照嫌疑人不承认的情况来制作笔录的,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明是基于个人私利或者个人私情为利益关系人徇私的动机,杨某明的客观表现与该罪规定的徇私的动机具有本质的区别。杨某明在本案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其只是盲从了领导的授意,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的要求。

  最后,杨某明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包庇涉嫌吸毒的嫌疑人使其不受行政处罚的意图,更无明知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陈孔概存在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意图。就杨某明的工作经验以及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杨某明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应该去追查该起吸毒案件的背后是否可能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涉嫌吸毒的人未被处罚,容留他人吸毒的不受追诉,不是杨某明积极追求的结果。杨某明工作时间不长,对办案流程和相关规定不熟悉,法律专业素养不够,办案经验不足,职业操守不强,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认识不清,各种因素综合导致杨某明没有预见本来应当预见和可能预见的危害结果,起诉书指控杨某明未调取其他证据、未询问其他证人、未提取现场吸毒工具和毒品残留,未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与事实不符。杨某明的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过失中的疏忽大意,而非直接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

  三、杨某明在客观上并无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表现是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是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包括使其不受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犯罪行为发生的阶段是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从案卷材料I卷看石狮市公安局在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发生在维多利亚酒店的27名吸毒人员郭大海等人,也仅仅只是对维多利亚酒店作出罚款五万,停业三个月的处罚,而后来关于陈孔概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是由刑侦大队侦查的,杨某明没有介入,仅仅只是参与了对吸毒案件的调查,并没有参与对陈孔概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立案侦查,公诉人指控杨某明有参与对陈孔概的刑事立案侦查、有办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经验是不成立的,由此推断的,杨某明调查维多利亚酒店有存在吸毒人员的可能,就明显知道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人的存在,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不相符。结合本案,即使杨某明查出了五个人吸毒的证据,并给予了治安处罚,也不必然可以对陈孔概进行立案侦查,何况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侦查并不是杨某明的职责范围,在本案中,在杨某明对五个涉嫌吸毒人员调查时,并没有明确的被包庇人陈孔概的犯罪证据,杨某明连陈孔概是否有这个人都不知道;其次没有杨某明应当对陈孔概立案侦查而不侦查的证据;其三没有杨某明明确供述对陈孔概进行包庇对其不立案侦查的供述;其四,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被包庇人陈孔概指认杨某明对其包庇行为使其不被立案侦查的证言。其五、本案没有杨某明具体实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事实,或者在对陈孔概进行立案侦查时杨某明有意包庇陈孔概不让其被立案侦查的具体行为。但是本案的所有证据所能体现的是杨某明职责范围是参与对吸毒人员的调查取证,并不介入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对吸毒人员调查取证的阶段并不是刑事立案侦查的阶段,即使杨某明有未深入取证吸毒人员的吸毒证据的行为存在,也仅仅是对吸毒人员作为治安处罚对象可能存在的包庇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杨某明在进入刑事侦查立案阶段包庇了涉嫌犯罪的陈孔概,起诉书把治安处罚的一般违法人员与涉嫌犯罪的陈孔概完全混同,认为有包庇吸毒人员的可能行为存在,就一定构成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陈孔概的包庇,使其不被立案追究,很显然,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既没有充分的证据给予证明,也与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客观表现相违背,徇私枉法罪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侦查中包庇嫌疑人使其不被立案侦查,而本案中,杨某明对吸毒人员的调查根本不是刑事诉讼的侦查立案阶段。

  其次,杨某明作为某派出所的民警,是听从组长陈宗贤的安排才与陈晓阳一起接手处理该起吸毒案件,他没有到过维多利亚酒店的吸毒抓捕现场,是在其他办案人员办理过程中才介入的,并非从头参与,不清楚该案的来龙去脉。在办理该起吸毒案件的过程中,杨某明按照程序进行尿检,也有对嫌疑人进行询问,几名嫌疑人均不承认吸毒,他们没有吸毒前科,也与常见吸毒人员的体态特征不一致。杨某明将几名嫌疑人不承认吸毒的情况汇报给组长陈宗贤及分管所领导张宝利知晓,张宝利要求杨某明将嫌疑人不承认吸毒的笔录制作好即可并让他咨询法制大队能否进行处罚。杨某明制作了询问笔录,电话咨询了法制大队的工作人员,他们称“仅凭尿检结果呈阳性,嫌疑人不承认有吸毒行为的话无法对其进行处罚”。杨某明将该情况汇报给张宝利、陈宗贤、陈晓阳知晓,他们当时没有交代如何处理,杨某明也就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仅从所掌握的证据看,杨某明无法判断几名嫌疑人是否有吸毒行为。杨某明制作五名嫌疑人不交代吸毒的询问笔录,一是因为这些嫌疑人不承认自己吸毒,二是到过吸毒现场的工作人员并未从现场提取或扣押任何残留的吸毒物品,三是依据杨某明向副所长张宝利请示该案如何处理所得的回复。杨某明均有向副所长张宝利、组长陈宗贤、案件主办人陈晓阳汇报办理吸毒案件的所有事项,杨某明制作的所有笔录都有提交给他们审查,没有隐瞒任何情况。该吸毒案件五名嫌疑人被释放也并非由杨某明决定和执行,而是陈晓阳在杨某明执行其他任务时将嫌疑人释放。吸毒案件中的嫌疑人并非属于有罪的人,杨某明没有实施任何故意包庇吸毒嫌疑人的行为,杨某明的行为也不属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的情形。根据《泉州市公安局案件主办人责任制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案件主办人对所办理的的案件应当从事实、证据、程序、定性、法律适用、量罚、执行、涉案财物处理和卷宗交接等工作环节全面负责”、“案件主办人应当指导案件协办人开展工作,并负责监督。案件协办人应当服从案件主办人的工作安排,积极协助进行案件查处工作”。杨某明在办理吸毒案件中只是充当协办人的角色,对该吸毒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会起到决定性作用。辩护人认为,纵观整个案件事实,杨某明不存在故意包庇吸毒人员的行为。更不存在包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使其不被立案侦查的行为,吸毒行为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非刑事处罚。所以,在该吸毒案件中杨某明负责的几名嫌疑人就不应当称之为有罪的人,杨某明的行为也不属于明知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故意包庇的情形。

  再次,杨某明没有故意包庇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陈孔概。公安机关是否能以该起吸毒案件为线索追查到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陈孔概是无法确定的,不应当认为杨某明没有处理好吸毒案件就等同于他故意包庇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陈孔概使其不被立案侦查,两者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不具有必然性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杨某明所在的治安组是负责办理出警及办理行政案件及治安类刑事案件,有负责办理涉嫌吸毒的案件,但并不负责办理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陈晓阳和杨某明负责办理这起吸毒案件时,在承认吸毒的嫌疑人里面只有张小杰交代是在维多利亚酒店包厢内吸食的毒品,其余嫌疑人要么不承认有吸毒行为,要么承认是在其他地方吸毒的。虽然有些嫌疑人尿检呈阳性,但他们不承认吸毒,关键是到过吸毒现场的工作人员称没有发现残留的吸毒物品,缺少有力证据证明这些嫌疑人吸毒,杨某明无法判断他们是主动吸毒还是被动吸毒或在不知不觉中摄入毒品。杨某明只是一名资历很浅的民警,参加工作以来未曾办理过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而且湖滨派出所办理过多起在维多利亚酒店吸毒的案件都只是按照吸毒案件办理,从未追查过是否涉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形。仅凭杨某明当时掌握的证据和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杨某明当时认为这仅仅是一起涉嫌吸毒的案件,没有意识到吸毒案件背后还会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也是情有可原的。杨某明的行为不属于故意包庇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使其未被追诉未被立案,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表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官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慎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案件事实,采纳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判决被告人杨某明无罪。谢谢!

  辩护人:朱纪文

  2016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