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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龙: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发布日期:2020-12-16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若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关键词

  放火罪 犯罪中止 造成损害 免除处罚

裁判文书案号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秦某某放火罪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秦某某在家喝完酒后,打电话约正在闹离婚的妻子龚某林出来见面,龚某林以自己在成都不能赶回为由拒绝了见面。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再次给龚某林打电话,要求龚某林在10分钟内出现,否则将放火烧龚某林工作的地方。当晚22时许,在龚某林的电话因故关机,被告人秦某某拨打多次未果的情况下,用所借的一个军绿色汽油桶到新津县五津镇金三角加油站购买了人民币120元的93#汽油,并驾驶电动车搭载汽油桶来到龚某林工作的新津县新平镇劳动街新津万祥汽贸经营部外面,秦某某再次拨打龚某林电话无果,遂将汽油泼洒在该汽贸经营部175-189号6间门市门口和卷帘门上。当晚23时许,一路过群众见状便向110电话报警,新津县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公安民警即驾车赶往案发地。被告人秦某某发现有警车驶过来时,点燃了一张收银纸条,吸引民警注意,待纸条熄灭后又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将驾车逃离的被告人秦某某追上逼停并挡获。案发时,新津万祥汽贸经营部及邻近店铺的二楼住宿区有十余人住宿;紧邻店铺191号为新津日杂安泰烟花鞭炮连锁店,店内堆放有烟花爆竹。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中止?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

  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放火罪,犯罪形态系犯罪中止,未造成损害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其一,被告人有充足时间和条件实施放火行为,但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其二,被告人在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后,仍在现场防止路人不慎引燃汽油的行为,系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三,被告人的前述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无论是物质性亦或精神类的,此外就损害无证据予以证明。

  一、本案发生时间段为2013年12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开始(购买汽油时间点)至23时20分左右结束(被抓获时间点),共计耗时约为50分钟。从购买汽油至案发现场,仅有几分钟路程。可见,被告人已实施了购买了汽油、到达了预备实施放火行为的地点并予以泼洒汽油,已完成了犯罪预备行为,但是在前述50分钟中,被告人有点火工具(打火机)也有汽油(燃烧物)的情况,没有实施放火行为的最后一步即点火(或放火)。根据以上事实,完全可以推测被告人已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结合被告人供述,也可以证实前述推测就是本案事实。

  二、根据被告人供述,其在泼洒汽油之后便已放弃犯罪,但因泼洒汽油系在路旁,怕被路人不慎引燃(防止路人扔烟头把汽油点燃),因此一直留在原地防止出现危害结果,直至公安机关来到现场后其被抓获。期间,被告人看到一路人两次路过,第二次明知路人电话报警也仍未离去。可见,被告人泼洒汽油后守候现场系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此外,被告人的行为也印证了其放弃犯罪的主观目的,系不想、也不愿看见放火结果的发生,自动放弃犯罪。

  因此,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放火犯罪行为,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中止犯造成的“损害结果”系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该危害结果应当达到刑法惩处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损伤。根据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01号)的司法观点,刑法规定的中止犯的“损害”,根据犯罪对象不同,可以分为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物质性损害,如人体机能损伤、物体毁损等,是由以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本案所指控“放火罪”系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犯罪中止的“损害”根据犯罪对象系公私财物,属于物质性损害。案情及证据显示未出现人员受害或受伤,也未发生财物被毁损的情形。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

  (二)中止犯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公诉人通过在案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案中,公诉人对此未予以举证证明财物数额或价值,仅以放火罪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恶劣影响等论述被告人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公诉人将前述损害归类为非物质性损害,如名誉的损毁、人格的损害等,此点本已错误,且被告人并未造成公共安全法益被实际侵害。前述观点也已阐述,就此不再赘述。此外,前述危害性属于抽象的危险,已作为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后,不因再次评价。

  无论系物质性损害,还是非物质性损害,公诉人均应当通过证据来证明前述损害已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应当通过刑法进行评价的危害结果。但是,在本案中,公诉人缺乏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本案没有造成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半句“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存在法定免除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某某免除处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新津万祥汽贸经营部的6间门市门口和卷帘门上泼洒汽油,意欲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秦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某某属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并且秦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秦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通过该法条规定本身,我们发现:该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和处罚原则,第一款系犯罪中止概念,明确了构成犯罪中止形态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实施了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刑法理论称之为“中止行为”;第二款系处罚原则,该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断中止犯是否造成了损害是作为中止犯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

  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购买汽油、到达犯罪地、泼洒汽油,系完成了犯罪预备行为,点火(或放火)行为却并未实施。该行为未实施的原因系意志以外造成的,则属于犯罪未遂,但基于自由意志以内选择放弃的则属于犯罪中止。因此,是否成立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根据本案证据及被告人供述,公诉人和辩护人在作案时间(充足)、条件(完备)、现场长时间守候及被告人综合行为达成一致观点,认为被告人因感情问题犯案,但不想、也不愿伤害龚某林及其他人,最终选择了中止犯罪,系基于其自由意志以内的选择,成立犯罪中止。

  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是本案的焦点之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危险,即造成了损害。该危险被描述为“案发时,新津万祥汽贸经营部及邻近店铺的二楼住宿区有十余人住宿;紧邻店铺191号为新津日杂安泰烟花鞭炮连锁店,店内堆放有烟花爆竹”,即一旦放火将造成极为严重的犯罪后果,如伤亡人数众多、烟花爆炸等。辩护人不同意该公诉人观点,认为该危险在犯罪预备时已产生,可以纳入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也符合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预备行为是对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因此,犯罪中止行为应当单独予以评价,根据其是否造成“损害”来进行处罚。

  此外,“损害” 应当达到受刑法惩处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损伤,可根据犯罪对象分为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而且,如造成了“损害”,应当由公诉方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没有造成“损害”,免除处罚。

律师简介

  梁小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成刑委会委员,现为成都律协刑专委委员,承办近百起刑事及刑民交叉案件,已取得撤案、免予刑事处罚、缓刑、不起诉等结果,如:肖某合同诈骗案(约2亿)、苏某行贿案(最高院指定案件)、李某贪污案等。曾先后荣获大成律师事务所成都办公室“最佳新人奖”“新锐律师奖”等;2019年1月,荣获大成律师事务所首届“大成十佳刑辩律师奖” ;成都律协刑专委优秀论文等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