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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骗贷损失百亿,为何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20-12-15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一 案情简介

  某实业公司1995年成立,系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之一,全球最大的模拟蟹肉生产商、中国第二大棕榈油进口商、中国第六大大豆进口商,旗下拥有新加坡主板上市公司,也是当地第一家海外上市企业。

  某实业公司从2009年开始从事进口大豆、油脂等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在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安排下,以本人或其亲友、职工名义持股注册,先后又出资成立了某蛋白公司、某油脂公司、某粮油公司、S公司(注册地新加坡)等68家关联公司,其中在境内广西、江苏、辽宁、福建等地设立公司53家,在美国、加拿大、新加坡、越南、香港等国家或地区设立15家离岸公司。

  因当地属于典型的港口经济,2014年下半年,受经济下行压力,部分贸易融资企业经营出现困难。为防止引发区域经济金融风险,当年8月7日,某地级市由分管金融的市委常委、副市长主持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市政府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风险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按“属地管理”对重点企业成立专门工作组,并要求市内各银行机构一律不抽贷、不限贷,保持信用规模只能增、不能减,对企业到期融资,做到即还即贷。

  2015年3月17日,某实业公司所在地的市委市政府强力部署开展打击逃废银行债务专项行动。随后,市政府出台了《某市打击逃废银行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建立打击逃废银行债务联席会议制度。

  2017年5月17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在审查某银行贷款融资资料中,发现某实业公司涉嫌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骗取银行流动资金,同月20日对某实业公司立案侦查。随即传讯了某实业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内的多名高管、员工,后有九人进入司法程序。

二 起诉书指控

  2018年8月13日,某市某区检察院对张某、李某等九人提起公诉,其中张某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李某涉嫌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

  起诉书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某实业公司下设资金部、财务部、油脂部、大豆部、物流部等部门。被告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某实业公司及关联公司负责人、控制人。被告人李某任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资金部和贸易部,负责银行融资、资金使用等工作……

  根据某实业公司贷款融资数据显示,自2009年某实业公司资不抵债共获取银行资金751.78917亿元人民币,其中国际信用证共1012笔,金额700.64625亿元;国内信用证30笔,金额14.14001亿元,流动资金贷款57笔,金额15.357305亿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逾期贷款本金共计102.86亿元。

  张某在明知2009年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隐瞒企业亏损实情,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更改业务亏损为大幅盈利、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财务审计报告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授信。指使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全面负责,安排公司人员焦某、徐某、成某等人虚构贸易背景,与国外客户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或与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从银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从银行骗取贷款资金,进行以大豆、油脂为主的大宗商品贸易,再以低于市场销售的方式收回货款,获取金融机构资金。由此信用证融资业务逐渐转变为某实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融资的主要手段。张某、李某等人为防止资金链断裂,脱离市场行情经营,为融资而融资,根据银行到期还款数额确定业务量,放任贸易亏损给企业带来的巨额损失和给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风险,导致企业亏损逐年加大。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焦某、成某虚构某集团关联公司之间贸易背景,伪造虚假贸易合同、贷款资料,并将其提供给银行,先后在多家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骗取大量资金,用于某集团公司日常运营及偿还贷款等事项,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

三 办案过程

  2017年5月23日,李某被传讯调查的当日,其家人就预感不妙,经多方比较、抉择,决定委托我们进行辩护。24日我们赶到当地看守所时,李某还未送到看守所羁押。到看守所羁押后,我们第一时间见到了李某。随后一直到2019年10月24日一审宣判,在长达两年五个月的时间内,我们三十多次奔赴当地,除会见李某外,还和各个阶段办案人员进行充分交流、沟通。

  本案涉案金额751亿元,案卷500本,仅全部阅卷时间就需要三个月。承办律师不放过每一个细节,除认真学习涉案相关法律规定外,还详细了解某实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业务流程、人员架构等,并深入研究了大宗贸易融资、授信流程、开立国际信用证流程以及流动资金贷款流程等银行相关业务。

  我们尊重李某的意愿,从接案开始一直做无罪辩护。对于指控的每一个犯罪事实,均结合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反复推敲,找出其中漏洞。经过坚持不懈的据理力争,经审委会多次讨论,在李某一直拒不认罪的情况下,2019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我们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第二被告人李某缓刑(第一被告人张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四 辩护难点

  1.本案涉及大宗商品融资、离岸公司及离岸账户、国际信用证、提单、“二次开证”(提单转卖)、授信、“托盘业务”等,专业性强。

  2.本案第二被告人李某作为分管某实业公司资金、被羁押的唯一副总(其他涉案副总均在国外未归案)拒不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绝大部分事实予以否认。

  3.本案九个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内的其他五个相关被告人全部认罪(第七、八、九名被告人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特别是排名第一的张某,认为自己构成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但不构成信用证诈骗、贷款诈骗。

  4.第一被告人及第三、四、五、六名被告人均将责任推给李某。

  5.李某在某银行市分行国际部工作12年,然后到某实业公司任副总经理并分管资金部至案发时工作了12年。侦查机关一直认为其具有银行融资的专业优势,且高于普通人的不同注意义务,很难独善其身。鉴于其一直不认罪,且辩解不知道公司经营状况特别是亏损情况,在搜集其有罪证据时一直在加大力度。

  6.企业融资一般都是用款方指令银行将贷款直接支付给上游客户,李某对于部分银行贷款又回流到某实业公司“资金池”统一调配使用知情。

  7.根据每个被告人的不同态度,起诉书指控各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选择性。

五 辩护意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主任赵运恒律师提出了“大辩护”思维:跳出案件看问题,跳出案件找策略,挖掘并利用各种外在和内在的有利因素,为我服务,从而达到辩护追求的目标。结合本案,如果仅是单纯辩护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恐怕无法说服法官。只有全案辩护,“帮助别人就是帮助自己”,才能取得最佳的辩护效果。

第一部分:定性之辩

  (一)刑事案件要放到特定的背景下去辩护

  凡事皆有起因,不能就事论事。一个案件一般涉及到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等,但一切都离不开案件的背景,从案件背后去发掘,往往会有另外的收获,这种收获有时甚至会改变案件的走向。

  1.本案属于大宗商品融资——对储备、存货或在交易所交易应收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贷款,其模式主要是进口信用证融资和仓单质押融资。中国大宗商品贸易融资从铜、铝、铁矿石等金融融资,到大豆、棕榈油等农产品融资,其中的问题和风险也不断暴露。

  此类企业采购货物支付结算流程一般为:开立国际信用证进口大宗商品,信用证临近到期再在银行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对到期信用证偿付,最后用商品销售回款偿付银行资金。一旦下游客户回款不及时或各家商业银行压缩授信支持,由此引发的资金链断裂风险犹存。

  2.2009至2014年,某实业公司国际信用证融资达700多亿人民币,银行和企业为何热衷开国际信用证?

  自2005年7月汇改后,人民币兑美元开启了长达九年的升值之路。直到2014年2月开始,人民币汇率改革为“收盘汇率+一篮子货币汇率变化”机制,人民币方结束升值之路,略有贬值。

  对银行的好处:(1)信用证属于表外业务,只是给企业一个额度,可以在额度内循环开证;(2)开证时,企业需缴存开证金额不同比例的保证金,银行有存款;(3)开证要交手续费,银行就有中间业务收入;(4)远期信用证银行要收取承兑手续费;(5)最终企业支付外汇时,要从开证行购汇,银行赚取汇兑受益。

  对企业的好处:(1)融资成本低。通过信用证融资利率仅2%,相比商业贷款利率的8%左右,其间的价差和长达3-6个月的资金零利息使得大豆、棕榈油、铜等迅速成为了快速融资工具。(2)对冲汇率风险。运用商业银行提供的信用证,企业可以选择在海外进行美元融资,再用于进口,货物进口后将其转卖,就可以获得相应的人民币资金。在人民币升值时期,这些进口贸易企业可以从中获得相应的利差和汇差。(3)业务周转快。

  可观的利差和汇差“养肥”了一些不以贸易为最主要目的的进口贸易商,“融资豆”“融资油”“融资铜”成为特殊名词。

  3.2014年上半年中国汇率波动(人民币兑美元贬值)、银根收紧、监管部门调控产能过剩行业融资规模。2014年6月爆发了青岛“德正事件”( 代表货权的假仓单重复质押),银行对贸易融资业务进行回收压缩,成为压倒当地贸易融资业务的最后一根稻草。2014年7月,某实业公司向市政府和相关银行汇报资金链断裂,8月当地市政府为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风险,组成工作组进驻某实业公司,要求各家银行不抽贷、不限贷,保持信用规模只能增、不能减,对企业到期融资即还即贷。第二年3月,当地市委市政府强力推动打击“逃废债”,由此某实业公司被立案侦查。

  (二)商业风险不等于刑事犯罪

  企业维持较高负债率运行是很常见的情形,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经过慎重考虑。机械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从而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十分不合理且属于主观归罪。

  (三)李某是否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应基于其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是否参与或实施犯罪行为考量,不应基于其在公司的职务和分管资金部的表象主观归罪

  1.李某只负责银行业务及资金业务中的部分环节,即对外和银行对接,选择开证银行、协调银行业务办理方式、节省银行费用等;对内联系督促业务回款、银行还款和公司正常经营资金的平衡协调。虽然根据张某授权在部分银行、部分业务申请书或合同上签字,但不负责开证、贷款等业务具体材料的审查和具体业务的经办。

  2.某实业公司业务部门分为油脂部、大豆部、物流部,均由相应的专家负责,李某不负责具体业务的经办,起诉书指控其分管贸易部严重错误。

  3.各关联公司财务独立,李某只负责某实业公司的银行业务。

  4.银行授信有严格的规定,而非单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取得银行授信非李某所为,即便存在骗取银行授信的行为,但骗授信本身不构成犯罪,必须看单笔融资是否符合银行要求,起诉书指控的所有开证、贷款均如此。

  5.李某履行相关职务行为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基于李某对实业公司资金部的分管职责不能得出其对资金部及资金部人员犯罪负责的结论。

  (四)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的安全,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2.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每一笔业务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即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以及造成的风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起诉书指控的26笔提单转卖业务(二次开证是侦查机关自创的一个名词)中,李某只负责实业公司4笔银行融资业务,关联公司22笔融资业务与其无关。

  (1)提单系物权凭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提单转卖,也没有禁止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提单。

  (2)国际信用证必须用外汇结算,中国的外汇管制决定了提单转卖必须支付对价,核销外汇。相关经办人员对此也予以证实。

  (3)提单转卖业务系张某同意,业务部具体操作。相关经办人证明提单转卖普遍存在,银行对提单转卖明知且认可。

  (4)信用证业务中,单据和业务是分开的,提单不能直接申请开证或者说申请开证不需要提单,起诉书指控重复使用提单开立信用证是错误的。

  (5)本案不存在伪造商业发票。国际惯例中,商业发票都是出口企业自己制作,显示发货数量、金额、装船日期等。其起到通知的作用,是合同的小缩影。《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简称《UCP600》)有怎么制作商业发票的规定。

  (6)从李某在26笔提单转卖中的作用来看,不构成犯罪。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在张某授意下,安排他人编造虚假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资金额度授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安排徐某、李某等人虚构贸易背景、制作中文开证申请,重复使用提单或利用同一批货物,制作虚假的贸易合同及其他文件资料。

  因此,指控的26笔提单转卖业务中,有单据传递、货款转移、资金支付、进口付汇核销,物流、资金流都有对应,不存在虚构贸易背景、变造提单(庭前会议时公诉人当庭认可不存在变造)、伪造商业发票的手段,是正常的业务,开证行更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至今没有银行报案),不构成犯罪。

  4.关于指控骗取银行信用证资金120笔。

  (1)在存在多种银行融资方式的情况下,起诉书仅以信用证资金是否偿还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系典型的主观臆断、选择性执法。

  (2)指控的120笔信用证业务,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某实业公司及关联公司采取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贸易合同等手段,骗取银行信用证资金。

  (3)2017年8月7日之后,某实业公司的贸易、贷款申请、发放、还款都是在市政府工作组的主导下进行的,银行配合也是基于该客观事实,非某实业公司自主决定。其申请材料无论是否存在虚假都不会对银行产生实质影响,这种情形下难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指控120笔中的28笔不构成犯罪。

  (4)120笔信用证资金转流资贷款是在市政府工作组主导下进行,且合同上明确系置换到期贸易融资,银行即贷即还,某实业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不存在任何虚假行为,即借新还旧也不构成犯罪。

  (5)检察机关指控只提供了客观证据——120笔信用证及转流动贷款的书证,而未提供任何主观证据,无法判断贷款方是否存在欺骗行为,银行方是否产生错误认识。

  (6)从李某在120笔信用证中的作用来看,只是基于正常工作职责选择了开证行,未参与具体的融资业务,不可能构成犯罪。

  5.关于指控的10笔流动资金贷款。

  (1)我国刑法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公诉人当庭认可10笔流资贷款1.95亿元已经偿还,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要视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来判断是否成立犯罪。基于刑法的解释原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与“重大损失”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同质性,否则就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2)相关人员证实指控十笔流资贷款系真实业务。指控的1-4笔、第6笔某银行贷款,均系当天签订合同,当天放款。某实业公司员工证实其高层领导和银行协商好,直接放款给某实业公司,而非上游客户,银行并未产生错误认识。

  (3)立法者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增设骗取贷款罪,就是要防控金融风险。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危及金融安全。真实、有效的抵押是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考量因素,即便虚构其他贷款材料,该欺骗行为也与贷款的发放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指控的第5笔贷款,因某实业公司提供了足额担保。该贷款的安全有保障,很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

  (4)指控第7-10笔某银行贷款,某实业公司基本户在该行,一年流动资金300亿元,一收一付,年资金进出总量600亿,工作日日均进出资金2亿余元。该行对某实业公司的资金流以及资金用途非常清楚,且指控的第7-9笔均是当天审批当天放款,不会产生错误认识。第10笔系政府工作组主导,均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5)10笔流资贷款中,1-4笔、第6笔贷款系张某代表某实业公司签字,与李某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和李某存在关联性。第5笔、第7-10笔系李某根据张某的授权,行使形式上的签字权,不参与具体业务的经办。

  (6)即使存在伪造销售合同的情形,也系焦某和成某所为。二人作为流资贷款经办人,为了规避责任,供述称李某知情流资贷款存在虚构贸易背景、伪造货物购销合同属于主观臆断且嫁祸于人。因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其供述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五)从本案的价值取向来看,银行经营风险不能由企业承担,更不能因银行有损失就倒推企业有骗贷行为

  商事主体对于市场风险是明知的,比如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宏观政策的调整、第三人因素对合同履行带来影响等。在司法干预上,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法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

  侦查机关委托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某实业公司等九家亏损分析报告》可证实某实业公司及九家关联公司亏损外部原因是国际经济形势持续低迷、汇率上升、中国的对外贸易存在着非市场化问题以及缺乏规模经济的内在动力。内部原因是内控缺失、发展激进和决策失误。

  任何案件都有其价值定位和价值取向。本案涉及的众多银行中没有一家刑事报案,其司法裁判的价值在于避免银行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转由企业承担,避免选择性执法和客观归罪。如果这种导向一开,等于司法公权力直接介入了商业行为以及银行经营行为。银行做的是只赚不赔的生意,因为银行所有的损失会让贷款人买单,不利于建立正常、稳定、公平的交易秩序。

  (六)对李某作出无罪判决,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

  刑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保障。刑事作为最后的手段要严格遵循刑法的谦抑性。谦抑性表现为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成为一项明确的刑事政策。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京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上阵”。

  某市系典型的港口经济,2011年至2013年,该市做国际贸易的公司较多,属于各个银行竞相争取的对象。某实业公司具有多个关联公司、多个产业,银行根据其业务量不断提高授信,导致开证和贷款越来越多。李某虽名为高管,但仅是打工者,选择不同的银行开具信用证,根据张某授权代表公司在开证申请书或流资贷款合同上签名,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某实业公司即便在开证和贷款中存在问题,李某也未参与,也非其所能左右。李某的行为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因为存在瑕疵,就上升到刑法的高度进行制裁。

第二部分 量刑之辩

  退一万步讲,如若李某构成犯罪,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一)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仍然可以进行量刑辩护

  (二)本案如构成犯罪,应为单位犯罪

  1.本案信用证的开立、流资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还款都是以某实业公司名义进行,收益也归某实业公司,而非自然人。

  2.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形。

  3.检察机关未按单位犯罪起诉,法院应按单位犯罪进行裁判。

  (三)不能以骗取贷款金额的大小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即骗取贷款罪的金额和量刑没有关系

  骗取贷款罪打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安全。与侵犯财产类犯罪保护客体不同,保护的并非是财产利益。银行的金融资产本身就是用来放贷以获取收益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对他人财物使用权的侵害,而认定为对金融资产安全的侵害或者威胁。我国也没有随着骗取贷款合同金额的增加,进一步加重刑罚的规定。

  (四)骗取贷款罪中的损失,是行为人贷款以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一定数额的贷款无法归还,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本金损失,不包括利息

  (五)本案银行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有过错时,被告人的责任、处罚相对要轻

  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区别对待,这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本案各家银行为追求业绩,置相关授信规定于不顾,盲目给某实业公司授信。指控的十笔流资贷款中,领导、高层已经确定放贷之后,再提供文件、签订合同、放贷等具体的操作,而不是考核在前决策在后,均说明银行具有重大过错。

  (六)李某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七)李某如构成犯罪,应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李某如实供述,系坦白

  (九)李某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恶性

  (十)李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十一)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对罪犯判处刑罚,既应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又应达到改造罪犯,给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本案中,即便李某存在犯罪,鉴于其存在自首、从犯、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并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人民法院本着刑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判处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六 办案心得

  “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这句话在刑事诉讼中尤为重要。刑事案件面对自由和生命,每个案子都输不起,都需要全力以赴。李某从国有银行跳槽到某实业公司后一心扑到事业上,用了几年时间制定了资金收支流程,公司日均资金收付量超过10多亿时,依然可以保证资金有条不紊、合理有序地使用。其利用掌握的外汇知识,为公司赚取了上亿元人民币收益。公司鼎盛时期,其掌管的年流动资金达300亿元。这样一个事业型的女强人,当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一直喊冤,认为自己本身就是从银行出来的,不会骗自己的“东家”。有很多人高薪聘请她,如果知道公司骗贷,她早就离开了。

  本案的辩护难点在于李某在原系银行高管,又在某实业公司工作了12年,分管资金部,不同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给人的感觉很难独善其身。我们接受委托后,熟悉背景和相关专业知识,从情理法的角度进行了多方位的辩护。首先认为本案属于商业风险,银行根据某实业公司的业务量不断增加授信,不断的给其融资,最终资金链断裂,银行对于损失的扩大难辞其咎。其次,对于指控的李某融资时有欺骗银行的行为,我们要求一笔笔的核对其是否有骗取银行的证据。再次,我们从李某的性格入手,其为了事业,忘我工作,疏忽了家庭和孩子,让法官知道其本性善良,不存在骗取银行的故意。另外,对于法官不一定熟悉国际贸易,开庭时我们将国际信用证以及提单转卖的流程用图表的方式向法庭展示,达到了非常好的效果。

  天道酬勤,天助自助者,我们的辛苦终于换来回报,最终的结果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简介

  王勇律师,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刑委会副主任、大成刑辩学院副院长,大成济南办公室管委会委员、刑事与争议解决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讲师。

  多次承办中纪委、中央政法委、公安部督办案件。以承办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诉讼案件以及在大型企业集团经营管理中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等非诉案件见长。有多个无罪、轻罪、罪轻案例,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邓文娟律师,初级合伙人,大成刑事业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大成刑辩学院职务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大成首届十佳刑辩律师,济南市律师协会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将理论与实践较好地结合,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执业以来多次承办或参与办理重大、疑难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本着把每个案件作成“精品”的原则,邓律师庭前充分准备、庭审灵活应变、庭后及时跟进,结案复盘反思,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认可和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