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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兴泉、张宇 | 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不报、迟报的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21-02-01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引言

  近日,山东省烟台市栖霞笏山金矿发生爆炸事故,22名工人被困矿底。在该起矿难中,涉事企业瞒报事故长达30个小时,造成救援时间后延。根据公开报道,目前栖霞金矿事故企业负责人及瞒报相关人员均被控制,等待他们的或将是严厉的法律处罚。

  结合对栖霞金矿事故的反思,本文拟以笔者承办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为例,通过分析该案相关责任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积极组织救援,获得了从轻、减轻处罚判决结果的相关情况,论述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中不报、迟报的法律责任。

真实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西部某省某矿业公司所属煤矿因违规生产发生冒顶事故,致21名工人被困。经相关单位紧急救援,截至2019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21名被困人员全部被搜救出地面,但均已死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古某(化名)等九名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九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救援、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及时上报,积极参与施救,受害人的赔偿工作全部完成,并取得了全部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古某等三名被告人(按照起诉书顺序前三名)从轻处罚,对张某、王某等六名被告人(按照起诉书顺序第四至九名)减轻处罚”,分别判处九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古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评判确认:“……本案中,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积极配合救援、调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不同”,对古某等四名被告人进行改判,量刑相应降低,对其余五名被告人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判决分析

  该案中,判决认定了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上报”的事实情节,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例如古某的供述非常清晰地呈现了事发当时上报的情况:“……我得知情况后,马上给市(县级)能源局打电话请求救援,给市能源局某局长、驻地煤管所某所长汇报,并通知市(县级)医院……给市煤监局慕某电话汇报,同时我组织本矿辅助救护队在井集结,先行救援……”;

  2、证人证言

  在案多名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契合,证明古某等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即刻上报、积极施救等情况;

  3、事故调查报告

  该案中,有一份非常重要的证据,即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同意的某省煤监局、某省监委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某市矿业公司重大煤尘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认定:“……18时25分,事发矿业公司矿长古某向市能源局报告了事故,并请求支援。接到报告后,市(含县级市)两级相继启动煤矿重大事故抢险救灾应急预案,指挥市矿山救护队立即出动。18时54分,市能源局向省安监局报告事故。19时16分,市矿山救护队向省安监局救援指挥中心汇报出动情况,省安监局立即向省政府、国家煤监局和应急管理部进行了汇报。接到事故报告后,省政府立即启动二级应急响应,调动国家矿山应急部门就近的救护消防大队、救护大队前往救援。19时40分,先行到达的某救护队分两组开展救援工作,一组从副井进入,前进至连采面进风巷50M左右,陆续发现19名遇难者……”

  综合在案多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将事故上报的时间及时、紧凑、连续,几乎没有任何延误;同时积极组织救援,可见各被告人遵守有关程序,视抢救矿工的生命为第一要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的规定: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本案中,两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先后准确认定了各被告人案发后及时上报事故情况、积极参与救援、有效避免损失扩大、配合调查并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的情节,据此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准确把握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责任分析

  近年来,煤矿安全事故屡有发生,每一起事故的背后,都是无数家庭的悲剧,牵动着全国人民的神经。无可否认,事故发生后,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上报,可以赢得最佳救援时机,获得更高水平、更强大的救援力量,能有效降低损失自不待言,更能在最大限度内挽救受困人员的生命,毕竟自矿难发生的一瞬间开始,救援的紧迫便是以争分夺秒来计算,是生命与死神赛跑。

  然而,往往有一些企业负责人心存侥幸,在事故发生后不是及时上报,而是“能瞒则瞒、能捂则捂、能拖则拖”,意图在自己的可控范围内处理或解决,争取将事故“大事化小”,最终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这种盲目的想法和做法,不仅是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不负责任,更是对自己不负责任。

  我国法律不仅明令禁止隐瞒重大安全事故,而且对在重大安全事故中不报、瞒报、迟报等行为加以严厉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责任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前述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根据《意见》规定,将依法从重处罚。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企业有关负责人只有从根本上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只有在内心常驻对他人生命安全的敬畏,并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及时上报、积极开展救援,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大刑事法律风险,获得最大程度的宽宥。

律师简介

  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执行主任,北京律协第十一届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委员会委员。在二十余年的律师执业中,长期研究经济类及职务犯罪刑事案件的预防与辩护。承办过诸多经典案件,如北京市交管局原局长宋某受贿案、山东某集团汽车销售公司王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河南郑州市政某公司陈某滥用职权案、某国字号证券股份公司单位行贿案、温州“书画宝”案、湖北邵某骗取贷款案、上海快鹿集团集资诈骗案、陕西神木(“1·12”矿难)重大责任事故案等。

  张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先后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获法学硕士学位,工作语言为中文、英语和日语。熟悉中日刑法学理论,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至今已参与办理数起重大、复杂涉黑案件,均取得良好结果。其严谨、负责的工作态度和高效、优质的工作成果,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认可。